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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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资人仅具有出资行为但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投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张某美诉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美

被告:潘祠大阪水电公司

第三人:李某庆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5日,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祥,营业期限为200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

2005年1月28日,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纳20万元,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向张某美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权证书,2005年1月印制,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股东姓名张某美,证书编号027,身份证为空白,股份金额贰拾万元正,签发日期2005年1月28日。该书面凭证上盖有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某祥的印章,“股东签字”栏为空白。

另查明一,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如下:2014年6月2日,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原始股东罗某祥所持有70%股份共2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罗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罗某福。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列席新股东为罗某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罗某祥、罗某福、黄某丽三人在该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栏签字捺印。

同日,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制定《潘祠大阪水电公司任职文件》一份,载明:选举罗某福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罗某福担任本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免去罗某祥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位;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三人在该任职文件的“全体股东签字”栏签名捺印。同日,潘祠大阪水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不变,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股东罗某福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黄某丽认缴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4年6月6日,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投资人由黄某丽、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黄某丽,股东由黄某丽、罗某祥变更为罗某福、黄某丽。

另查明二,2015年9月4日,罗某福与叶某俊、许某林、郑某鹏、陈某明4人在《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权证变更发放》上“关联股东确认签字”栏签名,载明“变更前股证额”和“变更后股证额”为426万元,其中股证号为027的“股东名”错误地将“张某美”登记为“李某庆”。2016年1月、2016年4月、2017年1月,潘祠大阪水电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通过郑某鹏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美、林某操、林某泰、许某香、李某彬等人发放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

张某美诉称,其于2005年1月28日投资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份金额20万元整(公司投资总额为426万元),成为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并要求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在三十日内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潘祠大阪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李某庆述称:张某美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张某美的全部诉讼请求。2005年1月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投资款系由张某美出资,《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权证书》(证书编号:027)上所记载的“股东姓名”为张某美。2015年9月《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权证变更发放》错误地将该股权登记于其名下。

【案件焦点】

1.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款后取得的股权证书凭证的性质认定;2.张某美获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性质认定,即能否据此认定张某美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美不具备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案涉股权证书不同于公司法的出资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张某美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记载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其记载的“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因此,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不同。

二、张某美既未原始取得股权,也未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本案中,首先,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款的时间在2005年1月,而潘祠大阪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就已经成立,故不存在张某美出资系为了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美不是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张某美认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26万元,非公司注册资本的300万元,其属于426万元中的原始股东。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2014年修改公司章程的十一年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两人,2014年6月罗某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重新确定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两人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张某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和一名新股东即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中的任一名股东之间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张某美继受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份的事实。

三、张某美享有投资权并不等于享有了股东权

判断张某美是否成为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的标准,除考察张某美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张某美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美自2005年1月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支付款项获取股权证书之后,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张某美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义务。其次,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虽然张某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获取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但也仅是部分年度的分红收益。故张某美仅凭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款获得股权证书并收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张某美并未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张某美要求确认其为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并要求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在三十日内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能否以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能的标准是司法实务中的困点和难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的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即使因投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也不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一、股权取得两种方式之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受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

本案中,张某美既未原始取得股权,也未继受取得股权。首先,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款的时间在2005年1月,而潘祠大阪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就已经成立,故不存在张某美出资系为了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美不是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张某美认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26万元,非公司注册资本的300万元,其属于426万元中的原始股东。然而,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2014年修改公司章程的十一年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纳的20万元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张某美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祥、黄某丽两人,2014年6月罗某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重新确定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丽两人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张某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和一名新股东即罗某祥、黄某丽、罗某福中的任一名股东之间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张某美继受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份的事实亦难以成立。

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行为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应当注意的是,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即使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无决定性的效力。

本案中,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向张某美出具的股权证书载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权证书,2005年1月印制,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股东姓名张某美,证书编号027,身份证为空白,股份金额贰拾万元整,签发日期2005年1月28日;该书面凭证上盖有潘祠大阪水电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某祥的印章,“股东签字”栏为空白。可以看出,张某美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并不相同,该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张某美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记载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其记载的“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也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不符。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案中张某美并未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投资权与股东权两种权能之区别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即实际出资人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投资人虽然存在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但是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林金盛 徐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