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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拿回扣的,如何处理?
案例背景
王某是某村村民,其在本村承包了近30亩土地,并加入了该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王某的学历较高,而且办事能力非常强,因此不久之后他便成了该合作社的管理人。然而,在一次出售农产品的过程中,王某私自收取他人的回扣,给该合作社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后,王某私自拿回扣的行为被发现,该组织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法有疑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私自收受回扣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律讲堂
本案中,王某私自收受回扣的行为是违法的,对于其所获得的回扣,应归还给合作社。此外,对该合作社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在出现上述行为时,对于农业合作社相关人员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句话说法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应当以身作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收受回扣。一旦相关管理人员有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不但要将回扣返还给合作社,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