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效力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受司法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的规定诉讼时效直接消灭实体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有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只是权利丧失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有的规定诉讼时效使义务人取得拒绝权利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按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诉讼时效的效力并非消灭权利人实体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其履行有效),而是使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 11号)第三条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改变了原来司法实践的做法,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起诉,人民法院不仅仍然应当受理,而且不得直接适用时效的规定裁判。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需注意:
(1)在债权让与或债权的法定转移情形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当然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因为债权的转让不得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后果,但债权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2)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前适合于抵销的,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以抵销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3)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并且,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根据最高法院法释 〔2008〕 11号司法解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在民法上,与诉讼时效相类似的,是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先设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以下区别:
(一)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仅仅使其权利的效力减等,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当然归于消灭,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5年即为除斥期间。
(二)起算时点不同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一般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
(三)适用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债权人撤销权等。
(四)是否可以延长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中断、中止事由而延长,而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
(五)其利益是否可以抛弃不同
已完成的消灭时效,其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除斥期间,其利益则不许抛弃,从逻辑上说,某种权利既然因为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自然不能因当事人意思而“复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