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要给予劳动者赔偿。这里要提到的是,劳动者除了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物质赔偿以外,还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3条;《民法通则》119、120;《民法总则》第110条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3条;《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条文注释
本条第2款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的次日。例如,某一劳动者1998年6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8年6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十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8年6月1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8年6月2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例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十年,此时他53岁,距60岁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3月1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日子。
案例53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归责(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352号)
2012年7月10日,原告郑某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郑某向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某公司于7月3日核准了郑某的辞职申请。郑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郑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郑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温瓯人劳仲案字〔2013〕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郑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郑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故意或过失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郑某全面负责某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其明知自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存在过错,故郑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之一。若因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人事经理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系其未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所致,由其个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54
劳动者找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问题(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52号)
原告郑某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被告某公司。2015年1月,郑某口头提出辞职,并在某公司最后工作至2月10日。同年3月12日,郑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落款处“郑某”非郑某本人所签。宁波市勤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支持郑某的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郑某诉称:其进入某公司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要求员工在入职后一个月左右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通行做法,所有员工均按此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郑某亦不例外。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郑某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即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并无逃避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某公司并无理由冒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拒绝与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某已多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纠纷事由均包括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郑某熟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故郑某应当要求某公司在其入职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签有郑某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郑某所为,但通常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依靠肉眼作出大概的判断,某公司在收回合同文本时应该是确信签名由郑某所为,其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某公司是应尽的义务,对于郑某而言是其权利。若因郑某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其再向某公司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稳定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便不应再受到惩罚。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已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者以其交回给用人单位的合同文本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因该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条文注释
第一,对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只要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就要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劳动者尚未履行的期间,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第二,支付赔偿金不能代替正常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实际履行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时限,则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外,还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实际上等同于在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的超过法定最高时限的期间内,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月工资,以惩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期间为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居民身份证法》15、16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条文注释
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责令后,该用人单位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支付义务的,则不必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44、48;《刑法》第276条之一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1.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2.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其法律后果是: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无效劳动合同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法律上的过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主观上有违法错误,包括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过错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的,它是由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后果,因此,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1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八十七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55
劳动者为参加职业技能考试而请假未参加工作的,用人单位不能认定为旷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891号)
2011年9月20日,被告潘某进入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潘某向相关负责人请假,理由是其需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故请求自2013年3月29日至4月3日请假6天。某公司对潘某的请假未予同意。后潘某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3日参加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未至某公司上班。4月8日,某公司向潘某寄发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自2013年3月29日至4月8日一直未上班,已造成旷工事实。”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潘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等。2013年7月2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潘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潘某虽然在某公司工作,但其有权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及意愿选择接受其他兴趣爱好的培训教育。潘某报名参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须其本人参加,属于必须由其本人处理的事项,某公司规定员工必须本人处理的事项可请假5天、续假3天,即总共可以请假8天,故潘某请假6天尚在该期限之内。旷工的含义应当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倘若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上班,则不能认定为旷工。即便没有具体天数规定,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潘某为提高自己能力参加教育培训考试,请假6天也属合情合理,而不能认定为旷工。虽然某公司已经安排于2013年3月30日进行检修设备,但潘某的请假并不足以影响本次检修的进行,某公司可以通过临时调配人员等方式消除潘某请假带来的影响。因此,某公司仅以不同意潘某参加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教育培训考试为由认定为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
综上所述,旷工的含义应当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倘若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上班,则不能认定为旷工。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选择就业的权利,而且考虑到人力资本的流动性,劳动者所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等并不必须要与当前所从事的职业或工作相关。劳动者为参加职业技能考试而请假未参加工作,只要该行为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关于请假的规定,也未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就不应认定为旷工。
相关案例索引
1.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居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82号)
本案要点
用人单位因股权变更,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本法第33条的规定,需要按照本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陈某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23号)
本案要点
聘用协议到期未续订,但劳动者还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部分,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9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四种。用人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所指的行政责任是指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本条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后向国家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能因违反刑法的下列条款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既包括对劳动者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害的赔偿;既包括对劳动者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相关规定
《刑法》134、135、232~235、238、244~246;《治安管理处罚法》40、42、43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法根据对劳动者是否造成损害予以了区别规定。首先,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和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法律责任包括:(1)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但不符合解除程序的,应当补办手续;(2)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其中的赔偿项目包括:招收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项目。
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仅为赔偿损失,而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则有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其要点有:(1)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0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本法未作规定。依据本法与《合同法》(1999年)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的法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市场监督检查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218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该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1)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他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任意选择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2)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符合国家劳动标准。(3)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4)未按时足额向派遣单位支付为被派遣劳动者负担的劳动报酬或者社会保险费。(5)未按时足额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或岗位福利待遇,或者未给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6)未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7)劳动报酬分配歧视被派遣劳动者。(8)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独立于派遣单位之外的义务,并且有的义务只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有义务必有法律责任,故用工单位应当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而本法设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给被派遣劳动者实现其赔偿请求权提供保障,并且以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雇主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为前提,而不是对用工单位独立责任的否定。因而,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可依据雇主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行使追偿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7条;《行政处罚法》第24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3、1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里的个人承包经营也包括转包。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