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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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存在问题

《条例》在医疗纠纷预防和非诉讼民事处理方面所做的规定亮点多,很多规定突破了过去的一些传统,解决了长期以来想解决但又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圈可点之处很多,正面的效果和意义巨大。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需要解决但碍于争议过大,或者碍于部门利益等,原来征求意见稿中做出的规定被删除了,有的内容根本就没有规定,因而确有遗憾之处,希望在今后的立法中能够拾遗补阙。

一、关于尸体移除与保存的相关规定不足

关于死亡患者尸体从病房移除的时间和保存时间,在《事故条例》第19条就做了规定,[42] 存在措辞模糊难以操作的问题,比如“立即”如何掌握,如果死者家属不立即将尸体移除病房,医疗机构如何处置,均没有规定。《条例》第27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条例》仅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将“2周”改为“14日”,二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备案”改为“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即可以按照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患者家属不处理尸体的,仅须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至于接受报告的行政部门要不要做出批准,没有规定。如果不批准,行政部门并没有不作为之嫌。那么,医疗机构是等行政部门批准还是不等行政部门批准,仅向行政部门备案即可?显然医疗机构是不敢这样操作的,这使这条规定的现实价值荡然无存。

事实上,患者近亲属不处理尸体,而由其他机构来处理尸体,是实施了尸体的强制处置权,这种权力需要对抗患者近亲属,具有公权力性质,并且要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对逾期不处理的患者遗体的处置,属于强制行为,应当由有权机关行使。医疗机构为事业单位,并不具备强制处置患者遗体的权力和能力,做出这样的规定,显然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和要求。

另外,《条例》第27条把过去《事故条例》第19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予以删除,卫生行政部门有逃避责任之嫌。如果长期存放在医疗机构太平间的尸体不做处理,相关行政部门都退避三舍,最终受害的是医疗机构,而且应该处理而没有处理的尸体,既浪费社会资源,也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实际上,如果做了尸体解剖,可疑的病理组织器官已经取材固定,尸体不做处理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相反,如果尸体不及时解剖,经过一段时间后,即便尸体在低温冷冻条件下保存,也没有解剖价值,没有太大的病理诊断意义。因此,患者死亡后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对患者的死因有争议,应当尽快解剖,而不是尸体长期冷冻存放。对患者近亲属拒绝处理尸体,应当有相应的处理机制。

二、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则性规定过分模糊

医疗损害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核心,无论是医疗纠纷的调解,还是医疗纠纷司法处理程序,首先必须要查清医疗事实真相,分清医疗机构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讨论医疗纠纷如何处理。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很强,没有经过专家进行专业分析和判断,很难分清是非。本来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阶段鉴定不是主要的,医疗损害鉴定更应该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当启动的程序,但是医疗损害鉴定长期以来的二元化局面,已经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本《条例》制定在规范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程序之际,对医疗损害鉴定做出相应规定,同样可以适用诉讼过程中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

医疗损害鉴定并非对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进行规定就能解决问题,当前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还存在鉴定理论和鉴定方法的缺乏,鉴定的依据混乱,鉴定过程中随心所欲、自由判断的现象很严重,甚至有的医疗鉴定违背医疗基本原则,做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鉴定意见等问题。本《条例》涉及技术鉴定(共11条,其中,5个条文涉及鉴定实施, 3个条文涉及调解中技术咨询和鉴定,3个条文涉及尸检和可疑医疗物品检验),涉及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医疗损害鉴定主体资格、医疗损害鉴定方法规范、其他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出具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涉及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对许多具体的鉴定实施内容没有规定,而是授权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但是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涉及技术操作层面的规范如何制定、由谁制定,没有交待。这就导致《条例》实施后虽然统一了鉴定管理部门、统一了鉴定实施主体和资格要求,也在原则上规定了鉴定实施的依据,但在具体操作上仍然缺乏具体鉴定依据,仍然不能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遇到边缘学科、交叉专业时,可能启动专家会诊程序,只要不涉及鉴定的主要学科,邀请专家会诊在所难免,而且符合实际需要。但是,启动专家会诊的条件是什么、如何遴选会诊专家、会诊专家的资格水平如何要求,如何判断,会诊专家的意见如何在鉴定文书上体现,会诊专家的信息要不要体现在鉴定文书中等,都没有规定。

《条例》对医疗损害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国家卫健委和司法部会联合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后,从理论上可以让鉴定规范实施,保证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但是,如果鉴定机构违反《条例》、《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没有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违反鉴定程序开展鉴定,对于违规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何处罚呢?《条例》仅规定了做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违规做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将导致医疗损害鉴定机制被束之高阁,医疗损害鉴定又回到原来的老路上去。

三、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设立没有规定

据国家相关部门介绍,截止到2014年年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实现省级、地市级全覆盖,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650个,2015年接近4000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挥了调处主渠道的作用。2014年共调解医疗纠纷6.6万余件;[43] 2015年调解处理医疗纠纷7.1万余件;[44]2016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6万余件,满意度超过85%[45]。 我国从2010年开始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以来,尤其是北京模式、天津模式、宁波模式的推广,通过人民调解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确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很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这种渠道得以快速解决,及时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医疗秩序及社会稳定。

从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施行开始,人民调解就成为重要的医疗纠纷处理渠道,且后来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文件也多次强调要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但对于建立什么样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如何组成,经费如何保障,调解依据调解要求是什么等,缺乏统一的要求。各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模式。虽说各地情况不同,可以有不同模式,但实际情况是,有的地方政府不作为,没有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层面、解决问题层面解决问题,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却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仅仅是摆设,不能发挥作用;有的调解委员会缺乏调解思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的关系没有厘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的关系似乎取决于地方政府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资金支持情况,因此出现了两种倾向。地方政府没有提供资金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紧密协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行经费由保险公司保障,两家单位捆绑在一起,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正性遭受质疑。另一种情况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相应的资金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完全排斥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调解过程不让保险公司参与,不听取保险公司意见,导致调解结果保险公司不认可、不执行,最终医疗纠纷调解结论无效,当事人只能重新走诉讼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重要的医疗纠纷处理渠道,《条例》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调解员的资格和组成、调解的方法和要求、调解的依据和程序等,都做出规定,最好推出一种或者几种模式,供各地参考、学习和借鉴,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化解医疗纠纷方面真正发挥作用。

四、有关医疗损害保险的规定不够

医疗风险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各国均存在,医疗执业者不可避免。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风险性,且有一定的发生率,且医疗活动直接针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一旦发生不良后果,往往会造成患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其后果非常严重,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极重,医疗执业者个人甚至其所在机构均难以承担。为了在医疗风险发生后受到伤害的患者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医疗专业责任险则可以使医疗风险分散,对医疗活动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第三方予以理赔,使医疗执业者不至于因为突然发生的巨额赔偿而破产。因此,设立医疗责任保险是不二的选择,也是国际流行趋势。我国各地在积极探索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医疗风险互助金、医疗意外险等多种形式并存、互为补充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初步形成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和第三方赔付的调赔结合方式。2013年,全国共有6000多个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险,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总数的60%;[46] 至2016年,全国有7万多家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47]

同时,在我国还存在如何避免“医闹”的问题。当前,医疗纠纷发生率居高不下,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饱受非理性维权所产生的医疗纠纷困扰,尤其是干扰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暴力事件,直接冲击和影响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和执业信心。虽然患者非理性维权发生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医疗责任的承担者直接对患者承担赔偿义务,且患者在向医务人员纠缠索赔时,其无论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诉求往往都能够得到满足。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将责任者和赔偿者分离,患者无论如何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纠缠,都拿不到赔偿,要拿到赔偿,只能找保险公司,将医疗责任承担者与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者分离,可以有效避免医闹。

除医疗责任保险,还应对设立医疗意外保险,有相关单位出资补贴和患者购买两种方式。由于医疗风险无处不在,有时即便医务人员已经完全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并尽到了其专业上的最佳注意义务,患者的损害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此时患者遭受的损害如何弥补。毕竟过去发生的大多数医疗纠纷中,患者的主要诉求就是获得经济赔偿、补偿,如果因为不是医疗机构的责任而拿不到赔偿,患者必然会选择“医闹”的方式给医疗机构施压。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不良后果,或者医疗机构有责任,或者医疗机构没有责任,但患者的损害都获得了赔偿,只不过赔偿费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付,或是由医疗意外保险公司支付。

对于如此重要的一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措施,《条例》第7条仅做了建议性、鼓励性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虽然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毕竟现在已经有很多地方很多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在开展这项工作,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项工作也还需要进一步总结、规范。但是,如果不能够首先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和肯定,必然影响甚至阻碍这项工作的开展。

五、维护医疗场所正常诊疗秩序的规定仅为宣示性规定

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各级公安机关不能袖手旁观。《条例》虽然强调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提升医疗服务质量,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积极接待和处理患者的投诉,并且启动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程序和医疗损害保险制度予以保障。但是,纵观过去医疗纠纷发生和处理的情况,确实存在一些非理性的患者在医疗机构恶意闹事,严重扰乱医疗机构诊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甚至对医务人员实施人身攻击和伤害,有的医务人员在工作场所丧失性命。

《条例》制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第29条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然而,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仅在《条例》第52条附带性地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了追责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作为、不恰当作为如何处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何救济,缺乏相应的规定。

《条例》中这些涉及医闹的规定,目前仅为宣示性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对不作为的基础公安机关及公安干警,缺乏职责性、义务性规定,使《条例》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大打折扣。

六、有的规定过分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用于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关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强调其实际应用价值。《条例》中的内容,应当成为各有关单位和人员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行动指南,甚至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条文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仅仅做一些原则性规定和宏观性的一般要求,宣示性、安慰性的内容比较多,缺乏对具体的制度进行设计,这样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实际应用价值,导致制定处理的法律文件被束之高阁。例如:《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这是应景之语,非条例所能承受之重。


[1] 何颂跃:《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处理的发展——从“事故论”向“侵权论”的转变》,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3期,第278-296页。

[2]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3]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4]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5]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4)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6]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7]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8] 参见最高院于1989年11月7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9] 参见最高院于1989年11月7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0] 参见最高院于1989年11月7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1] 参见最高院于1989年11月7日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2] 参见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13] 参见《执业医师法》第37条。

[14] 参见《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7章。

[15] 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中,序号50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17] 据赵宁司长介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启动了《事故条例》的修订工作,拟修订为《条例》,这个名字是暂定的。主要内容首先是预防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的发生,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提高医疗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效能,从源头上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刚才您提到病历的问题,在草案中也有表述,一定要按照病历书写规范严格书写病历,同时规定了患者可以随时查阅哪些病历。再有,在这个条例中我们想引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现行的《事故条例》里没有这方面的内容。经过这几年的努力,全国大部分地区,包括市县都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而且每年调解的数量在提升,大大超过了到法院诉讼的数量,也就是说大部分老百姓还是认可人民调解机制的。据了解,甚至有些地方调解成功率还是很高的,达到了90%以上。见《2014年11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例行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http://www.nhfpc.gov.cn/xcs/s3574/201411/10efac2d82f44a13a64ba36fba2700d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15日。

[18]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报告》“积极推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审议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报告》“推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立法工作”。

[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5〕28号)规定,“三、预备项目” “(二)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5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6〕16号)规定,“三、预备项目”“(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1件)”。

[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23号)规定,“二、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二)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9件)”“5.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修订事故条例(卫生计生委起草)”。

[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8〕14号)规定,“一、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安排政府立法项目”“——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卫生计生委起草)”。

[22] 刘鑫、孙东东、田晓青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送审稿)〉综合研究报告》,载刘鑫主编:《医药法律与伦理评论》(第2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199-225页。

[23] 李梦琪:《黑诊所内打头孢未皮试,男童死亡,夫妇二人构成非法行医罪获刑》,《彭城晚报》2018年6月13日06版,http://epaper.cnxz.com.cn/pcwb/html/2018-06/13/content_48618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15日。

[24] 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第12号,2017年4月1日)第88条。

[25] 参见记者孙梦报道:《医疗质量安全法律责任明晰》,载《健康报》2016年10月18日001版。

[26] 张文显:《规则·原则·概念——论法的模式》,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3期。

[27] 参见刘鑫、张宝珠主编:《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尝试解读与安全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 刘鑫、王岳、李大平:《医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29] 刘鑫、张宝珠:《护理执业风险防范指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5页。

[30] 参见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4条。

[31] 参见 《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

[32] [美]Linda T.Kohn, Janet M.Corrigan, Molla S.Donaldson:《孰能无过——创建更加安全的医疗卫生保健系统》,王晓波、马金昌主译,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33] 赵怡蓁:《德国一年内发生近300起医闹 近4成医生曾被殴打》, “环球网”,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8-05/1200763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1日。

[34] 刘鑫主编:《最新医疗侵权诉讼规则理解与案例实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21页。

[35] 俞飞:《30年3次危机,美国如何应对医患纠纷潮?》,载《中国经营报》2014年8月23日。

[36] 刘兰秋:《韩国医疗纠纷调解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4期。

[37] 《事故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38] 《事故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39] 《事故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40] 《事故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48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41] 《孟子·离娄上》,意思是只有善德不足以处理国家的政务,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

[42] 《事故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43] 《国家卫生计生委:去年人民调解医疗纠纷6.6万起 调解成功率在85%以上》,法制日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5-11/02/content_6336036.htm?node=2090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2日。

[44] 《全国医疗纠纷数量和涉医案件三连降 逾六成医疗纠纷由人民调解组织化解》,法制日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6-07/08/content_6712023.htm?node=20908,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8日。

[45]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2016年维护医疗秩序工作情况的通报》,国家卫计委网站,http://www.moh.gov.cn/yzygj/s3590/201702/de9f284c30f546dba85ba8323538cf a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7日。

[46] 《国家卫生计生委:去年人民调解医疗纠纷6.6万起 调解成功率在85%以上》,法制日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5-11/02/content_6336036.htm?node=2090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2日。

[47]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2016年维护医疗秩序工作情况的通报》,国家卫计委网站,http://www.moh.gov.cn/yzygj/s3590/201702/de9f284c30f546dba85ba8323538cfa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