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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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理解与适用

由于产品的立体形状有时是由商品本身的原因而不仅仅是由于商品所有人的设计决定的,为了防止商标所有人对相关商品的垄断,法律对其作出了特殊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主要是由于该形状无法从观念上与商品区别开,即缺乏显著性;“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的原因,是防止有人将技术方案用商标法来保护,从而使得其对技术的专有变得在事实上没有期限;“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主要也是基于其缺乏显著性。

▶典型案例指引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该受保护的整体形象设计不同于三维标志性的立体商标,不影响相关部门对于有关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独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