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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继承权公证难关

案例3-5-1

秦先生是当地小有名气的企业家,他和前妻育有一个儿子。离婚后,秦先生遇到了同样离异的许女士,两人重新组建家庭。许女士带着与前夫所生的3岁小女儿和秦先生一起生活。在小女儿10岁时,秦先生被查出直肠癌晚期。他担心自己时日无多,又想尽量把财产留给子女,于是自己书写了一份遗嘱交由许女士保管。

一年后,秦先生病逝,许女士拿着遗嘱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将秦先生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必须先去公证处做继承权公证,再拿着继承权公证书来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而,继承权公证需要全部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共同配合。秦先生的大儿子是遗嘱继承人之一,他质疑遗嘱的真实性,不肯配合做继承权公证,更提出小女儿并不是秦先生的亲生女儿,没有资格继承财产。遗产继承一时间陷入继承权公证僵局。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和第14条,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确定了流程和所需的材料,也树立了一道财富继承的难关。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继承权公证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分为依遗嘱继承、依法定顺序继承。

因此,即使在存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要继承遗产,相关部门也会要求继承人拿着遗嘱到公证部门进行继承权公证,由公证部门审查相关遗嘱的效力后,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案例3-5-2

被继承人陈某敏与妻子于199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共生育两个女儿陈某妮、陈某璐,陈某1系陈某敏母亲的弟弟,陈某2系陈某敏表妹。陈某敏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天宝西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陈某敏。2014年9月15日,被继承人陈某敏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遗嘱公证申请,其立下遗嘱:“一、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一切财产均遗赠给陈某2所有。二、在我去世后,我的后事由陈某2负责料理,丧事从简,不办追悼会。”〔2014〕沪东证字第38236号公证书对遗嘱进行了公证。

2014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陈某敏写下遗嘱字条:“小女儿陈某璐1994年去日本,大女儿陈某妮1998年去日本,近20年来一直没有来上海探望过我,电话问候也没有。我2007年心梗放支架、2010年心梗心脏搭桥,都没有电话问候,也没有探望我直到现在我得绝症,也没有来电,探望,父女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所有朋友一直认为:对于没有良心的女儿,没有必要给她们留下任何财产,她们有的是钱,也不缺这些钱。我过世后,一切从简,不开追悼会,也不必通知两个女儿。”

被继承人陈某敏死亡后,陈某2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赠,陈某敏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女儿陈某妮要求继承陈某敏的上述遗产,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

陈某1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及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其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14日写下《遗嘱》,并非对财产的处分,从内容看与公证遗嘱内容并不抵触。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陈某敏死亡后,陈某2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赠,被继承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育有两个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敏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其女儿继承。陈某1在本案中并非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非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陈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某1主张公证遗嘱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敏房屋折价款及存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实践,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大致步骤如下:

(一)继承人向公证处提出遗产继承申请;

(二)公证处对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尽职调查;

(三)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同意办理继承权公证(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必将引发争产诉讼);

(四)继承权公证所需材料全部收集齐全;

(五)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将无法顺利公证)。

按照这个步骤所示,继承权公证需要涉及的所有继承人(无论其是否为遗嘱继承人)共同配合前往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领取继承权公证书后持该公证才能办理相关继承财产的过户。继承法律实践中,在继承权公证时,只要有一位继承人对遗嘱分配不认可或不配合,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而联系不上,都有可能导致整个继承过程的中断,结果往往是亲人互相起诉到法院进行旷日持久的继承诉讼大战,不仅长时间无法办理继承过户手续,而且在遗产继承诉讼的漫长时间里,不少资产还会发生损耗,企业可能陷入衰败,股票早就贬值,有些资产可能被某一位继承人转移……此外,继承案件涉及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花费也是十分巨大的。

因此,在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方案当中,遗嘱虽然有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按现行继承法律实践,继承权公证几乎是不可逾越的难关。换句话说,对于高净值家庭或复杂家庭来讲,仅仅凭借一份遗嘱是不能保证财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传承的。

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将金融工具和法律工具进行系统性的使用,翻越遗嘱继承的继承权公证难关。那么什么样的金融工具配置,可以使财富的传承不需要进行继承权公证呢?我们以人寿保险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由此我们知道,保险配置中,只要明确指定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就不属于遗产,那么被保险人百年后,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就不用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成功翻越继承权公证这个传承关卡,顺利实现资产定向传承。而越是大额保单,越可以承载更多的无需继承权公证的资产。

财富保障与传承,与其说是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的组合方案,不如说它是金融和法律综合的艺术,方法总比困难多,越是技艺高超的艺术作品,越值得我们努力思考和不断实践。

法条链接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

(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