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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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范围】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注解

本条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收补偿公平、合理,本条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内容进行了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补偿三项内容;第2款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进行了规定。

应用

34.“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范围包括哪些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又包括被征收的房屋以及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35.在什么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则不必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36.被征收人获得补助和奖励应具备哪些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不是普惠的,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其制定的补助奖励的办法不同。补助可能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家庭的。

37.为了保障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条例对补偿作了哪些规定

按照保证房屋被征收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当的房屋。

为了保证生活条件困难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条例规定,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上述补偿外,还要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

配套

《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

第十八条 【涉及住房保障情形的征收】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涉及征收个人住宅的情形,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要获得优先住房保障,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个人住宅被征收。优先住房保障是为了满足被征收人基本的居住需求,因为被征收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遭受了特别牺牲,特别是其居住权被剥夺,如此,需要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相反,如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未受侵害,如征收的是非住宅项目,那么就不应为被征收人优先提供住房保障。(2)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应用

38.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如何确定

本条规定了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来评估确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制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过程中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其提出复核评估的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39.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主要有哪些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该办法。

该办法第3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40.条例对房地产评估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原则进行补偿。对评估中应当考虑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装修和原有设备的拆装损失补偿等问题,将由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具体规定。

二是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是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是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配套

《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10、25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注解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则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若协商未果,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招投标等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当地情况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则为独立、客观和公正,为了保证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公平和客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配套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注解

货币补偿是指在房屋征收补偿中,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产权调换是指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换,计算价格后,结清差价。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再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本条第3款是有关旧城区改建回迁、就近安置的规定,其中有三层含义:(1)只适用于因旧城区改建而征收个人住房的情形;(2)只有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才适用;(3)在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前提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获得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搬迁与临时安置】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注解

本条是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的规定。在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根据本条规定,搬迁费的发放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了为被征收人承担临时安置的责任,不必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不同,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规定。注意,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是由于征收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的房屋被拆除,迁移他处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将它同征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相混淆。

房屋征收部门所提供的周转用房数量,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参考被征收人原来所使用的房屋的面积和自然间数。(2)被征收人的家庭结构和需要周转过渡的家庭成员。(3)征收人为被征收人安置和补偿用房的数量。(4)安排的周转用房要使被征收人分得开、住得下。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规定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授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应用

41.如何认定被征收房屋是否为非住宅房屋

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可被认定为非住宅房屋:(1)房屋为营业性用房,为非住宅房屋;(2)经营行为合法,不能是违法经营。

42.“住改非”房屋该如何处理

“住改非”房屋,指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为了经营性用房。处理“住改非”房屋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要求,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配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应用

43.什么是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该如何处理

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一般包括四种情形:(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1)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2)对于一般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如果已经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罚款的,在征收时可以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44.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如何给予补偿?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因此,对于超过了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建设者在限期内拆除,在征收时不予补偿。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也是合法建筑,未到批准使用期限拆除,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应按已使用期限的剩余价值参考剩余使用期限确定。

配套

《城乡规划法》第44条

第二十五条 【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注解

本条是关于补偿协议的订立和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情形的规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业停产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在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

本条规定了对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下,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应用

45.补偿决定一般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3)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业停产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4)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5)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6)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46.哪些情形属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

47.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作出补偿决定需要进行哪些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需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2)存在两类情形: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3)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4)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房屋征收部门之请求是否符合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5)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6)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上述程序,基本能够确保房屋补偿决定的公正、合法。房屋补偿决定的作出必须依照上述程序。

配套

《行政复议法》第2、5、9、16条

第二十七条 【先补偿后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注解

本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先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然后被征收人再搬迁这一原则,而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于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还明确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停水、停热、停电、停气和阻断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逼迫被征收人搬迁。为了保证征收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来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一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二是难免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注解

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不履行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措施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和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拆迁两类。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较而言,本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关于第1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有以下含义: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严格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条第2款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应用

48.强制执行搬迁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非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稳定补偿关系、推动征收实施的目的。

49.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5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有哪些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本条例第2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5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51.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6)超越职权;(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配套

《行政复议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86-89、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补偿档案与审计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注解

本条是关于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公开,对补偿费用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本条第1款是征收部门主动公开,接受监督。第2款则是通过审计部门专门审计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公开透明的机制保障。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应用

52.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包括哪些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包括: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分户补偿资料;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监察、审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的材料;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53.审计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主要发挥哪些作用

依据本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依据《审计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该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该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配套

《审计法》第2、5、31-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