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全厚细(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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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条文注释

第九十条规定的对刑法适用的民族自治变通有三个条件:

(1)在我国设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自治区,因为文化传统或风俗习惯无法完全适用本法。

(2)由所在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特殊传统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

(3)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私有财产】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条文注释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对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公有或私有进行了界定。其中“国有财产”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注意,公民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公益的学校、残疾人康复中心、养老院、希望工程等。

公民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公民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各种劳动所得;“房屋”是指公民私人所有的住宅和其他建筑物;“生活资料”主要是指公民的家具、交通工具等各种生活用品。“生产资料”包括各种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如劳动机械、生产设备、庄稼、牲畜、家禽、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等。“个体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受继承、受馈赠等而获得的财产。

●配套规定

【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12月21日发布)

第四条 产权办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构件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和团、工会组织等占用的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价于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取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款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家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税务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资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法研[2004]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2004]194号”请示)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函)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条文注释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人民政协机关视同国家机关。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或者被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代表国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各种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与这些人员本身的身份编制性质无关。这里的“委派”,包括委任、派遣、指派、提名、批准等各种形式,目的是为了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若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兼职,并从事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的管理工作,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以后,原工作人员除代表国有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单位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战士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交通协管员,以及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中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

(1)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军队保卫部门中行使军内侦查职责的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在检察机关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工作职责的人员。

(3)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人员,如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等。人民陪审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和拘留所、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军队监狱中的监管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上述司法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8年8月27日发布)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3]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注:在处理涉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正确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上,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4]

(1)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2)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说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呢?既不应当简单地以行为人形式上所具有的身份,如是否经过有关机关任命来判断,也要防止随意扩大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一类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是比较清楚的。后两类按照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但是不论是哪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点都是“从事公务”。即使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属于公务活动,仍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等。当然,如果这些人员临时受指派从事公务活动或者虽然在内部编制上属于工勤人员,但是实际上承担从事公务活动的职责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一些国家机关中“以工代干”的人员。

同样,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来说,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所产生的不同认识,往往就是因为对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理解不一。

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公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吞、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如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安排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给某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并且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的,就属于从事公务。就是说这里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必须是带有政府公务性的,实践中有的自发的、零散的社会捐助并不一定通过政府部门管理和发放,比如公民或者单位自发向某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捐助款物,村委会人员在参与这些款物的管理时不属于从事政府性的公务。如果发生侵吞、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行为的,不能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而应根据情况,分别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法关于侵占、挪用资金罪等规定处理。

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而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这里不作赘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除上述几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活动时,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时,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配套规定

【高检发法字[200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字[2000]41号”请示)

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复函,答复如下:“根据国办[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答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发[2000]30号”请示)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6月5日印发)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6月29日答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实施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法(研)明传[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9日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5号”请示)

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答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请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研发[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答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请示)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研发[2003]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答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研请[2002]9号”请示)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研发[2003]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函)(2003年4月2日答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鲁检发研字[2001]第10号”请示)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研发[2004]1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答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渝检(研)[2003]6号”请示)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发[2003]167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邀派员参加;2003年11月13日印发)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印发)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条文注释

“肢体残废”是指肢体缺失或丧失功能,如双脚缺失五个以上的脚趾,肢体重要血管损伤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毁人容貌”是指使他人的面容变形、丑陋或功能障碍,如眼球萎缩、面肌瘫痪、眼睑闭合不全等。

“丧失听觉”指单耳听力减退90分贝以上或者双耳听力减退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单眼失明,或者双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二级,或者视野缺损半径小于十度。“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其他器官缺失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如女性乳房丧失哺乳能力、肾功能衰竭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可能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脑部、颈部、胸部、腹部、骨盆部损伤、脊柱或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因素造成的损伤等。

需要注意的是:

(1)有多处损伤的,必须至少有一处符合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才构成重伤,而不能够以多处轻伤相加视同为重伤。

(2)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重伤”的鉴定主要是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详见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注释)。

●配套规定

【司鉴[2014]1号】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2014年1月6日印发)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2014年9月5日印发,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刑他字[20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10年5月5日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10]43号”请示)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5],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条文注释

第九十六条界定了“国家规定”的范畴,包括两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种法律、法律修改与解释和各种决定。

(2)国务院制定(包括国务院直属部委制定、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各种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其他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6]

●配套规定

【法发[2011]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8日印发)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条文注释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它主要有以下特征:[7]

(1)三人以上,主要成员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在一起,有预谋地进行犯罪活动;

(3)在纠集开始或纠集过程中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4)不论作案次数多少,都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只是因为犯罪活动而临时地将各犯罪分子聚集起来。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条文注释

“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才能受理。这主要是因为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果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往往会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作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根据刑法分则,这类案件主要有:

(1)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罪;

(4)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

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如被捆绑、拘禁等)、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8]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告诉才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但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告诉的(特别是在自诉缺少罪证支持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理方法。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这其实相当于取消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告诉(或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途径;并且与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相冲突。

●配套规定

【法复[19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1993年9月3日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法[1999]217号】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东济南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出席,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派代表参加;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三、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禁刑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条文注释

第九十九条对《刑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作出了规定,均包括本数;但对“以外”、“以前”、“以后”并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都不包括本数。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判决宣告以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等等。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9]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是为了使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个人情况,以便于对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并对其开展帮助和教育。[10]这里的“依法受过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因为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过任何主刑或者附加刑(包括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刑罚不再执行的情况);若人民法院决定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在其列。

但如实报告仅限于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党政机关或各种企事业单位、各种团体。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行为人入伍或就业的单位,而不是指非就业的政法部门或街道、社区组织。

第一百条第二款对犯罪情节较轻(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报告义务的免除,是为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防止其被“标签化”,以利于他们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重新回归社会。但要注意的是:虽然免除了该行为人的报告义务,但司法机关仍然会保留其犯罪记录(封存);征兵部门和招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仍可以对其进行前科审查和考察。如: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适用范围】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总则的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对于其他有定罪处刑规定的法律也适用,在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也要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

“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是指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有定罪处刑规定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刑法所作的决定或者修改补充规定,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对刑法所补充规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的规定,等等。比如:在1979年的《刑法》中,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为自然人,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11]第三十八条则将此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自然人和单位。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又于1998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

在1999年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我国立法机关实际上已经很少采用这种发布单行刑法或在非刑事法律中补充刑罚内容的方式,而是集中、统一、直接地对现行《刑法》进行系统修正。

(2)但是如果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中,对于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对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时,那么,这时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不再适用,而依照该法律的特别规定执行。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14页。本书认为,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战士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2] 注: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民委员会外,还有村党支部、团支部、妇联、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

[3] 注:第(四)项的原文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将“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 本说明来源于中国人大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fa/2004-10/20/content_337786.htm

[5]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公告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分级》保留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但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18页。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19页。

[8]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各不相同,在适用时请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9] 第一百条第二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0] 注:《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247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法(研)发[1991]43号,1991年12月20日印发)曾经规定: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通知》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9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宣布废止。

[11] 《产品质量法》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