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解
著作权人,是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规定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明确权利的归属,对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未参加作品创作而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公民、法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赠给国家,国家即为著作权人;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收归国有;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作者是该人身权的主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未转让时,作者又是该财产权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就是完全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分离于作者,作者将该财产权转让后,权利的承受人即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主体,通常也称其为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部分财产权的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全部财产权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公民的,其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法人变更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给权利承受人;法人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承受人也称为著作权人。
应用
19.儿童享有著作权吗?
儿童虽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著作权的取得是依据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发生的,并不需要著作权人必须亲自独立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所以儿童虽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样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不仅对成年人的作品给予保护,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这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作品也给予同样的保护。只要创作了作品,无论年龄大小以及精神状态如何,均享有著作权。
20.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一般公民一样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当然享有著作权。而且,我国实行著作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作者就享有著作权,不因其身份受影响,更不能因其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失去民事权利。但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创作的作品,不能公开发表,不能行使完全的著作权。
21.如何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通常有以下两个判断原则:
(1)正式署名原则,即在作品上正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推定为作者。署名的方式可由作者之间或作者与出版社之间合同约定,也可根据惯例在书的版权页、封面署名,或在出版说明、后记中或其他地方注明“作者”、“撰稿人”等字样。
(2)实际创作原则,即实际实施了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作者通常为自然人,只有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具有创作能力;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可以成为作者,如果作品的创作活动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的,并体现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配套
本法第11、13、15、17、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2条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解
本条是对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类权利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一般而言,精神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继承等方式取得。而财产权利则可以转让。也就是说,一个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可以分离的,是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拥有的。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
(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5)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不是指所有权人销售有体物,也不是指图书出版、销售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销售图书的权利,而是作者将其智力成果提供给社会、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出版社发行图书、制片人发行拷贝、邮票公司发行邮票,除了有经审批的制作发行的权利以及对制作物的所有权外,如果制作发行的是作者的作品,还必须有作者的授权。没有作者的授权,出版社不能出版发行作者的作品、制片人也不能制作发行拷贝、邮票公司也不能发行印有作者作品的邮票。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作者对其作品有发行权,但作者自己一般不能印刷、发行。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的对象是特定的,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法律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也就是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图书不是侵权行为,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影片光碟,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可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原件的展览权归属于作品原件的持有人。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些原件持有人获得的仅仅是原件的展览权,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展览权还是作者享有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说的是“活表演”,或者称为“现场表演”,指的是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朗诵文学作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演作品,都是现场表演。作者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就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对电影作品而言,放映权是其主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因此,放映电影只需要征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不需要征得各有关部分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这个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与公约保持一致。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包括将作品拍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也包括将作品制作成为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制作成为电影片、电视剧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片、电视剧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剧本、作词、作曲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制作成录像制品的,按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有关表演、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由作者与表演者、录像制作者享有,其他权利仍归作者享有。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最主要的形式。
如果有人想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改编,并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只有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他人对作品的改编才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如果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改编者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主要针对文字作品,或者口述作品。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文作品翻译为中文作品。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以其他各种语言文字形式再表现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权利。翻译不能改变原作品的内容。翻译权能给优秀作品的作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收入,翻译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16)汇编权,指的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并不改变作品本身,只是为一定目的将作品汇集,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编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编原作品可能是在汇编作品中才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在汇编作品之前已经发表过。比较常见的包括百科全书、年鉴、词典、选集、全集、电子数据库等。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这种行为我国法律认为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没有形成汇编作品,也不产生汇编权。如法律汇编、列车时刻表等。
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作者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应用
22.改编权与改编者权有什么区别?
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改编者权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改编者将作品经再度创作赋予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改编完成的新作品,是原作和派生创作双重创作活动的产物。如果对新作品进行三度创作,应当受到原著作权和再创作著作权的双重授权的制约。
23.表演权通过什么方式行使?
表演权通常以下面几种方式来行使:(1)授权他人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其作品,也称活表演;(2)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并将表演通过电台或电视台传播;(3)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并将表演录制成录音录像作品予以复制发行;(4)作品的表演被制成录音录像作品发行后,该复制件的购买人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也称机械表演行为,比如饭店、机场、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使用上述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5)将表演的录音录像复制件用来出租的行为,也称出租权。上述各种行为都是使用作者表演权的行为,均应分别向著作权人支付表演权使用费。
24.如何理解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中的两种重要的人身性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只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者所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表现形式的完整,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则是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完整。一般情况下,对于作品的较大幅度的修改,可能会导致对于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歪曲和篡改,这样的情形下,就同时构成了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对修改权的侵犯。例如,行为人将某作者创作的人体素描美术作品作为情色杂志的插图,这种行为歪曲、篡改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初衷,改变了其要表达的思想内容,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由于使用行为并未对作品的表达进行改动,因此并没有侵犯作品的修改权。
25.如何理解“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
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本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是对于作者修改权的一种特殊规定。
26.如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本法第11、16、20、47、48、59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15、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条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注解
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第2款规定谁是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公民能够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但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包括:(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作品,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的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
应用
27.著作权不属于作者的情况有哪些?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也有著作权不属于作者的例外情况,根据本法规定,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本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受让人经转让取得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2)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享有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3)根据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4)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5)根据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职务作品的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6)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7)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原件所有权人享有展览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28.作者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证明自己是作者?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通常以署名为准,这是识别作者较为简便的方法。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当然,如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的除外。这个举证责任一般要由主张著作权的人承担。
在著作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权利归其所有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原件、底稿、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的认证、权利登记证书、授权合同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在具体的操作中,作者一定要有足够的权利意识,在创作完成时就要考虑如何避免他人侵权的问题,在将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交付他人的情况下要保存好证据,特别是保存好反映创作过程的底稿、参考资料等。总之,就是要在纠纷发生之时拿出自己的原始作品来,以证明自己是原始的创作者。另外,著作权人还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的方式证明自己在某个时间点占有了该作品。
29.作者的署名顺序如何保护?
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最重要的精神权利,对署名顺序的保护体现了对在一定范围内不同作者精神权利大小差异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30.由别人执笔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归谁享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31.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如何确定?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诉珠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配套
本法第9、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11、13、14条
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解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西方的油画。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主要针对文字作品,或者口述作品。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文作品翻译为中文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是对原作品的字、词、句、段落或全文的注明和解释。注释一般只适用于文学作品。如对不易理解的古代诗词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已故钱钟书先生评注宋诗写成《宋诗选注》,台湾南怀瑾先生注疏《论语》而作《论语别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作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它是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的条理化、系统化加工。如对古籍的校点补遗,如将他人零乱的手稿给予章节上的编排,使其成为可阅读的作品。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其不等同于不产生著作权的编辑行为,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应用
32.如何理解“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这种权利的产生和行使依赖于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行使。正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只有当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时,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47条第4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3.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是否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所指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应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某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配套
本法第35、37、40、47条
第十三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注解
合作作品,即两个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合作作者,合作作者必须是参加合作作品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也就不能够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者对于其所创作的,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部分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但是这种著作权不是完整的著作权,它的行使要受到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限制,即可分割部分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一般认为,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他们对于创作目的、创作后果有明确的认识,目标一致。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成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2)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人士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人士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应用
34.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如何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享有双重著作权,既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又分别对各自相对独立创作的那部分享有一定限制的著作权。如一首歌的词和曲分别由两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共同创作,词作者可以单独将词发表或使用,曲也可以由作曲者自己或许可他人演奏。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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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1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
第十四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解
汇编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包括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如果在内容的选择与安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产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
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
应用
35.“数据库”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数据库,指围绕着一个给定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一大批信息,以便于高效率的检索、查询与分析。
一般来说,组成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有各种论文、书籍等的目录,或者是实验所得的数据,财务账目,人员档案,政府法令、法规等。
从著作权角度,数据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由各个本身具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如学术论文或文学作品的数据库等;另一类是由本身没有著作权的材料集合而成的数据库,如法律法规数据库,时事新闻报道数据库等。不论数据库所用材料本身是否有著作权,如果一个数据库开发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就可以将其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第二类数据库仅是将现有的材料依时间顺序简单集合,一般不被认为有独创性,因而不享有著作权。
36.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
(1)根据本法第14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2)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3)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37.“法律汇编”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在对材料的选取和整个选集的编排上,倾注了自己的智力创作,作品体现了汇编者的思想、观点和独特构思,因而汇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汇编人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能仅因为选取的材料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就否认整个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纯粹的以数字或时间顺序将事实予以罗列的汇编成果,一般不认为其含有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也不被认为是汇编作品。
因此汇编法律时,如果对材料进行了针对性选择,并有其独特的编排顺序,则该法律汇编属于汇编作品,汇编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他人不得侵犯其对该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但汇编者也无权阻止他人对其选入的法律法规文件重新进行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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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0条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注解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单独使用。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应用
38.为影视作品谱写的词曲,词曲著作权人如何行使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所以,为影视作品谱写的词曲,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词曲的其他使用方式也转让给影视作品的制片人,而且这些词曲在单独使用时也不会损害影视作品的整体艺术效果和经济效益,则词曲著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也有权许可他人以其他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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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十六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注解
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这种作品的创作与公民自行创作作品不同,也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创作的作品不一样,其创作作品主要是基于职务上的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撰写的研究资料。职务作品的要件包括:(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如果工作人员在职务以外,主动创作了与工作无关的作品,如某报社记者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了一部小说,也不属于职务作品。(2)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借调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3)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如果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而不属于职务作品。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下作者虽然仍然享有署名权,但是其他的著作权权利都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里用的是“可以”,换言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不给予作者奖励。
第2款第1项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里的承担责任包括风险和法律责任。
应用
39.如何区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
本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第11条第1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法人被视为“作者”,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
二者的区别是:(1)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的作品,而职务作品是公民履行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创作过程是根据创作者自己的意图创作的。这一点是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最本质的区别,也就是作品的创作反映了谁的意志。(2)法人作品的创作者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而由于职务作品是为了履行职务上的职责,完成工作上的任务而创作的,因此,一般而言,职务作品的作者都是该单位的职员。(3)法人作品的类型多样,即可以是文字作品也可以是美术、摄影作品,而职务作品则因更多地体现其技术含量,故多数为非艺术类作品。
40.如何确定职务作品的使用关系?
由于职务作品不是作者自发的随意创作,而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在使用职务作品时,应当首先考虑作者所在单位的需要。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41.职务作品著作权如何推定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但是该款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形式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某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九本图书均是陈某某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汇编的职务作品。某出版社在有关文件中规定,经出版社领导同意或授意由责任编辑自己编写的图书,按照版面字数乘以相应的系数计算工作量并发放工作量酬金、奖励。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实际领取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涉案图书相应的酬金、奖励;在1999年至2007年涉案图书编写及出版发行期间,陈某某并未向某出版社提出过著作权问题和稿酬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出版社与编辑之间具有约定此类书稿著作权归属于出版社的意愿,编辑对这种书稿不得主张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出版社不需要向编写此类书稿的编辑另行支付稿酬。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应由某出版社享有。某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未侵犯陈某某的著作权,也不需要向陈某某支付稿酬。(《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二辑》:陈某某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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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1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12条
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注解
委托创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此,委托人并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权,完全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委托创作合同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的归属应该遵从“创作作品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由受托人,即创作者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具体创作,而双方又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就变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了。(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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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委托人是否有权使用委托作品?
对于在委托合同中通过约定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委托人,其作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自然有权使用该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合同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的归属应该遵从“创作作品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由受托人,即创作者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也就是说,即使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创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也不是完整的著作权,其不能够禁止委托人在特定的委托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关于什么是委托合同的特定的目的范围,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依照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超出了委托合同的特定的目的范围,委托人要使用委托作品时,就要经过著作权人,即受托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43.他人代笔的特定人物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归属?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无论该特定人物通过口述或者提供自己书面的文字素材,其对作品的创作完成都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口述,本身就是作品的形式;书面的文字素材,如特定人物自己保留的日记、其他记录等也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最后作品的形成过程中,难以把这样的口述内容或者书面资料与作品截然分开,且该特定人物的自传,均以第一人称撰写,涉及特定人物的经历与生活,与他们的人身权密切相关,社会公众也只是对特定人物的经历感兴趣,要由该特定人物承担社会责任,除了写作人员明确约定与特定人物著作权归属外,无约定的,应当认为该特定人物是作者,著作权由该特定人物享有。
44.博物馆收藏的作品,著作权由谁享有?
一般来说,博物馆对其馆藏作品的原件只享有财产所有权,作品的著作权由其著作权人享有。但下列情况下,博物馆也可以对该馆藏作品的原件享有著作权:
(1)著作权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博物馆。(2)博物馆收藏的是未曾发表的遗作作品原件,如果作者在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的,在其死亡后的50年内,该作品的发表权由博物馆行使。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一般由国家享有。(3)博物馆收藏的是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原件,则可以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45.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由谁享有?
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外,著作权首先应由作者享有,所以广告语著作权应由作者享有,商家的单方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另外,商家对应征的广告语并不当然享有专有使用权。因为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所以,商家若需使用作者的广告语,必须与作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若合同中约定商家享有专有使用权,则商家享有专有使用权;若合同约定商家不享有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那么商家不享有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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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4条
第十八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注解
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的重要保护对象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美术作品概括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定义揭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内涵。
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属性有别,前者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后者为有形的物,其只是作品的物质载体,并不代表作品本身。在前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后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
作品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回事。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美术等作品的原件可以通过出售、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转移到作者之外的人,该原件的持有者合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依法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这种使用行为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比如说,原件的持有人不能够出版、发行该作品。例如,某画家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某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自己欣赏,提供他人欣赏、出卖甚至丢弃、毁掉该画,但是,他对该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把该画让人出版。对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是一个原则,对此本条也有例外规定,即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这是适合实际需要的规定。作品原件在所有人手里,再强调著作权人有展览权,在实际上很难行得通。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有益于社会公众欣赏美术作品。当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一般说来,展览权也是对美术作品才有重要意义。
应用
46.获得美术等作品原件就获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吗?
作品原件只是作品的物质载体,并不代表作品本身,因此作品原件的转移并不能代表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如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者享有。这就是说,美术作品买卖完成后,买方得到的仅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展览权,作者仍对该作品拥有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这里,原件所有人享有的展览权并非作品全部的展览权内容,而是单指该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的权利,而作者仍然享有该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
配套
本法第3、10条
第十九条【著作权的继受】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注解
与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著作权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发生移转。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这里所说的“财产权利”,是指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移,转移有五种形式:(1)通过法定继承移转。(2)通过遗嘱继承移转。(3)通过遗赠移转。(4)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移转。(5)作者的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如果该作品是合作作品,其财产权利由其他在世的合作作者享有,如果不是合作作品,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应用
47.著作人身权能够移转吗?
原则上讲,著作人身权不能够移转,不能够通过转让、继承、赠与、遗赠等方式获得他人的著作人身权。这些权利如署名权和特定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具有专属性,永远只能够属于作者。
但是还有例外。一是发表权的问题,一般认为发表权既有人身权的属性,又有财产权的属性。因此,有关发表权的继承问题,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另一个例外规定就是关于委托作品的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所指的约定,不仅可以约定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还可以约定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因此,这条规定是一条很特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创作作品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不能通过继受的方式获得著作人身权”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48.作者死亡后,该作品的著作权如何?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受法律保护,其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在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之财产权利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承继。本案中,美术大师吴甲生前创作的大量书画、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其过世后,作为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进行析产继承。其中,作品原件财产及相关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相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则由其继承人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乙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配套
本法第10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注解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
署名权是作者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作者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修改权是作者在其作品发表之前或者发表以后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它是作者人身权利中的重要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这几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明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配套
本法第10、39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13、15、17条
第二十一条【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注解
(1)关于公民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由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遵循“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若干年”的原则。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对作者死亡后的权利保护期有着长短不一的规定。确定保护期限多长为宜,除了要考虑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对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外,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对外开放和国际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们国家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是相同的。
(2)合作作品的保护期。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它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合作作品的不可分的属性,既然无法区分合作作品中哪一部分由哪一个作者创作,那么应该适用更长的保护期限,即“作者终生加最后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这一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例。
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3)法人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才较为合理可行。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
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5)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鉴于摄影作品较其他作品而言,其对于器械的依赖性要更大一些,因此,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和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一致,都是五十年,即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一规定表明,公民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的期限短于对一般作品享有这几项权利的期限,仅为作品发表后五十年,而不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
关于发表权,其在保护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
应用
49.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是多久?
1.出版者权的保护期限。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2.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其中,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4)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50.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如何确定?
委托作品是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法第17条规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至于著作权的主体,对于委托人来讲,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公民;对于受托人来说,同样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的适用,也就应当根据作品归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以及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如果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而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应适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的保护期限,即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如果委托人是公民,就应当以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计算方法,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倘若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同样应当根据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公民的不同情况来分别适用相关的权利保护期。
配套
本法第13、15、38、39、45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14、17、18条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解
本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条文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一共有12种。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日常生活中,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很多,比如,为提高自己的外语水平而翻译他人的作品;为培养自己的技能而临摹他人的书法、绘画;为自我娱乐而歌唱、弹奏他人的音乐作品;为丰富自己的文化生活而转录录音带、录像带。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使用可以是部分使用,也可以是全部使用;二是其他题材的文章,如社论、评论等不在此列。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和公众可自由参加的群众集会。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因此,为了进行宣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刊登或者播放其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本项中所讲的“课堂教学”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专指面授教学,包括全日制普通学校,也包括业余学校、专门学校,包括小学、中学、大学等,考研辅导班、托福、GRE培训班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不属于“课堂教学”。函授大学、广播大学、电视大学等以函授、广播、电视等方式教学的亦不在此列。第二,“少量复制”,一般说来,不应超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不能够对作者因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第三,翻译可以是已有作品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译多译少,根据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而定。第四,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目的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不能用于出版发行。第五,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为了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即是为了执行公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如果国家机关使用他人作品并非公务活动的需要,那么就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另外,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属于合理使用:第一,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第二,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能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免费演出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没有发表,即使演出是免费的,也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免费向公众表演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第三,免费表演应当是既不能向公众(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由组织演出的单位付费给表演者费用,该演出虽然没有售票,但也不是免费表演。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使用对象必须是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二是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性的使用方式,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如拓印不属于合理使用。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第一,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翻译尚未发表的作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第三,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且出版发行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能将汉族文字作品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后,拿到国外传播。如要向国外出版发行,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翻译时应注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本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帮助残疾人,使他们减少负担,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是出于对残疾人的社会关怀。
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12个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作者,而且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对于这种使用行为,著作权人不能够追究使用人的责任,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人也不能够主张权利。
应用
51.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合理使用”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的权利。合理使用是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及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著作权作品的豁免权。合理使用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著作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综合著作权法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其作品,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第22条第1款中除了第8项和第10项以外都明文规定,合理使用必须限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法第22条的各项规定都表明,非营利是合理使用必要的前提条件。合理使用的制度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建立在著作权人牺牲一定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行为人不能出于营利的目的而使用以上权利,否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3.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并且未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无论是引用、表演、改编或翻译,使用者都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作品的思想内容,不能断章取义或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要以忠实于原作者的思想为准则,否则就构成了“不当使用”。
52.如何正确理解哪些情形属于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针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
53.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作品,在灯会结束后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的,可否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配套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第二十三条【特定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解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第二,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三,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第四,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应用
54.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区别是什么?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外,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使用人应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使用。
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措施,有其共同之处,也有区别所在。其相同点表现为:(1)使用者的目的均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2)使用他人作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3)都不以营利为目的。
两者的区别表现为:(1)法定许可必须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在第22条第1款中第8项合理使用馆藏图书却可以包括未发表的作品;(2)合理使用一般是对作品的非复制性使用,或者少量复制使用,而法定许可却可以出版、发行这些作品;(3)合理使用中的引用只能是对作品的少量且适当的使用,而教科书中使用的作品的比例因实际的教学需要可能要更大一些;(4)适用法定许可使用时,若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合理使用无此条件的限制;(5)法定许可使用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
55.法定许可时,使用人无法找到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该怎样处理?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找到著作权人,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目前我国法定许可中涉及音乐作品录制和播放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相应的收转工作,其他法定许可则由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负责相应的报酬收转。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可以根据民事代理规定,在接受作者或作品使用者的委托的前提下,开展收取或转付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的代理业务。
配套
本法第33、40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