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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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右侧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案例21

驾驶人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被告驾车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9900.5元,其他损失2143元。经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减轻80%,即其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共15829.7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三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6〕响民一初字第0035-2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

第三十六条 【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案例22

机动车在人行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68号)

符某某系华林公司职工,驾驶三菱吉普车执行单位职务。汪某某驾驶无牌号女式摩托车在通达酒店的人行道中行驶。符某某驾车到通达酒店路段时,向左转弯驶进通达酒店前的人行道,此时,因符某某注意力不集中,且车辆制动不合格,而同时汪某某驾车车速过快,发现前方车辆时刹车措施不当,致使汪某某的车头与符某某的车后门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符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汪某某驾车违反该法第8条、第36条规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华林公司应赔偿汪某某人身损害58281元。华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符某某驾驶三菱吉普车途经通达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汪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女式二轮摩托车(往通达酒店方向在人行道中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36条的规定;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符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前未作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原判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认定汪某某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符某某承担60%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

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案例23

违反规定驶入专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

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徐某某)行驶至跨线桥路段(该路段为跨线桥桥面下桥处,呈双向八条机动车道,中间设有分隔栏,在桥的入口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进入跨线桥桥面行驶至下桥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造成该摩托车及乘客徐某某倒地,恰遇另一肇事机动车驶至并碾压徐某某身体,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肇事机动车驾车者驾车逃逸。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车逃逸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同时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从而导致徐某某倒地被另一肇事机动车碾压,其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某承担徐某某损失的40%。

被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24

违反规定驶入专用车道,交管部门可以对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139号)

2010年11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朱某作出编号21010112325830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朱某罚款100元。理由是朱某于2008年4月20日12时09分,在大北街天后宫路由东向西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朱廷良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驾驶辽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北街天后宫路由东向西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对朱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十八条 【遵守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案例25

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

黄某某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某某驾驶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黄某某驾驶的汽车维修花费50205元,经鉴定该受损汽车贬值199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华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华某某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黄某某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潘某某不服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57号)

本案要点

违反执勤警察交通指挥,驶入临时交通限制,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案例26

违反道路禁行标志,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终字第70号)

原告羊某某驾驶货运三轮车驶入解放北路,被被告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交警拦住。被告告知原告其货运三轮车不能进入解放北路,该路属全路段禁止进入货运三轮摩托车,解放北路建材市场路口己设有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通行的禁行标志。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12条第8项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明,交通警察大队为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禁止通行措施,限制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部分主干道,并于2007年2月1日向公众发布了《交通公告》,同时在禁行道路设置了禁令标志。被告采取这些措施,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羊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驾驶货运三轮车进入解放北路,该路段即属《交通通告》确定的禁行路段。被告对羊某某的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羊某某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与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4号)

本案要点

违反禁止通行限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案例27

夜间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30号)

马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装载煤渣9.8吨)以每小时65-70公里的速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路为单向四车道混合式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80公里。当马某某行至采油厂东侧时,其车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0.9米,与对向行至此处的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的王某某的小车相撞,撞击后,重型自卸车沿其行驶方向将小型客车推行32.6米,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因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因超载违反第48条第1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因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最高限速是80公里每小时,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技术推定马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65-70公里每小时,根据夜间行驶的特定条件,认定大车没有保持安全速度。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李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2.黄某等与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四终字第38号)

本案要点

驾驶员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向左侧侧滑,导致交通事故须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46、67条

第四十三条 【不得超车的情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案例28

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被告麦某某驾驶小货车,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某某)同方向从后驶至。由于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被告麦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小货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右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某某、被告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9434.4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上述费用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某某承担原告上述费用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在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则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黎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原审在综合考虑上述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及事故的具体情况后确定邓某某负60%的责任,麦某某负事故的4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唐某某与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85号)

本案要点

驾车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某汽车运输公司与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396号)

本案要点

在具有会车可能、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为超越旁边超速行驶的汽车时,造成交通事故,该超车的驾驶员,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50条

第四十四条 【交叉路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案例29

在环形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再终字第22号)

2005年11月22日,石某某乘坐胡某驾驶的客车,当车行至田独镇环岛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车在环形路口超车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胡某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没有注意避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郑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郑某驾车在环形路口超车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胡某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没有注意避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郑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共同违章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郑某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胡某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郑某和胡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郑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再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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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45号)

本案要点

驾车人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52条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

第四十六条 【铁路道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相关规定

《铁路法》第4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5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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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徐某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2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抢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案例30

机动车在路口没有避让行人时,须承担事故责任;该行人违反交规时,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68号)

2004年12月25日7时45分,李某驾驶一辆粤AQ3433号大客车在番禺区市南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番禺区东涌镇荣兴修理厂对出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一辆由赵某驾驶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但鉴于赵某在此事故中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李某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应减轻李某20%的责任,由李某承担事故8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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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案例31

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被告饶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大货车行至下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路面修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死、伤数名。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时,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下坡路措施不当,未确保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38条、48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饶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12272.84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因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修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张某某系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饶某某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霍某某等与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65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案例32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被告钟某某驾驶小客车行至花园路口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的由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卢某某、赵某某)越过道路中间分隔带路口左转弯,在这过程中钟某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蓝某某、赵某某受伤,其中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和其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赵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7.6元,被告蓝某某承担70%,即71118.3元;被告钟某某承担30%,即30479.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作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项规定,该书证应具有较高采信力。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该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

第五十条 【货运车运营规则】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案例33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约定,由唐某某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某驾驶货车运送家具。唐某某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某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李某某将唐某某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货车后,随车(李某某坐在货车的货厢里)再装货。邵某某驾驶货车行驶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某砸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唐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驾驶货车途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361684.1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唐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唐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邵某某、唐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受的损失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李某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李某某的损害系由邵某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唐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邵某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唐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邵某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李某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李某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唐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邵某某共同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某追偿。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相关案例索引

谢某等与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本案要点

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置】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案例34

因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59号)

毛某某驾驶小轿车载侯某某行驶在高速公路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由姚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换轮胎的自卸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毛某某及乘车员侯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驾车经出险路段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姚某某因故障停车时未靠边,设置警告标志不在一百五十米以外,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认定毛某某、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某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采纳该认定书对责任分担的确认,即事故的死者毛某某与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734.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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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5〕泊民初字第1758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

第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6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条

第五十四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条文注释

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四种车辆的特别通行权比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特别通行权相对较小。这里的特别通行权仅限于“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而且这种通行权还必须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条件下行使。这就要求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必须遵守行驶速度的限制以及接受交通信号灯的控制。而且,在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享有特别通行权的场合,其并没有取得优先于其他车辆的通行权,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必让行,仅需避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洒水车、清扫车等道路环境维护车辆的特别通行规则。首先,洒水车、清扫车必须按照安全标准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其次,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必须不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不得逆行,不得超速。可见洒水车、清扫车等道路环境维护车辆较之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等享有的特别通行权又有所限制。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32、39条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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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二终字第56号)

本案要点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对此造成的事故须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案例35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4号)

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并停放在公路边的拖拉机,造成胡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费16908元、丧葬费6326元,合计人民币232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39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车时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1款、第51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2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事故赔偿的20%,原告负责80%。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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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432号)

本案要点:

夜间占道停放机动车,不开启夜间警示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行规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案例36

驾驶非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81号)

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沿路骑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第42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38条、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某对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为此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蒋某某的各项损失中的58388.54元,由蒋某某自负6487.62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李某、蒋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赔偿责任划分。

案例37

事故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而不应根据违章数量来确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13 号)

2011年1月13日21时许,杨某驾驶粤B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松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桂景园路段时,遇范某驾驶载有杨春的电动自行车,沿松岗大道南行方向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驶入松岗大道北行方向的车行道,粤B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车,车厢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压,造成车辆损坏、杨春受伤、范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范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杨某与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范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杨某认为,受害人范某存在“逆向”、“借道”、“未让道”三个违章行为,而杨某只有一个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范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悖于客观事实。对此,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而不应根据违章数量来确定。本案中,范某虽有数个违章行为,但事故发生系杨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侧翻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恰当的,杨某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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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号)

本案要点

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72条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速度限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72条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的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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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姬某及原审第三人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本案要点

未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合适位置,因此发生事故的,须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畜力车使用规则】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条文注释

首先,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拉车。对于畜力车而言,牲畜是车辆的动力,这种动力既不同于机械动力又不同于人力,牲畜动力具有一定的自己的意志,如果不是驯服的牲畜提供的动力,控制难度较大,不利于畜力车的安全行驶。

畜力车横过道路时,要求驾驭人下车牵引牲畜,其道理有点像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下车推行则视为行人。要求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下车牵引牲畜,可以更加有效地控制牲畜和车辆,以便安全、迅速地横过道路,以免出现牲畜停留在道路中间不走等情况而影响过往车辆通行。

要求驾驭人离开畜力车时要栓系牲畜,是保障在停车而无人照料的场合畜力车稳定的有效措施,是对畜力这种动力的有效制动措施。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畜力车驾驭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不准驾车并行;(2)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3)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4)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5)停放时,除了拴牢牲畜,还必须拉紧车闸等。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通行规则】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案例38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1号)

被告陈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100ml)驾驶轻型货车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撞伤(两人没有靠路边行走),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行人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李某某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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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与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

本案要点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663号)

本案要点

在一起事故中,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人未在人行道行走,双方负同等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

第六十二条 【行人横过道路规则】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案例39

行人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时没有走过街设施,若发生事故,须自负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03号)

2009年12月7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过街设施的松洲工商所路段时,遇行人谢某没有走过街设施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驾车逃逸。谢某因伤重被送广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2日死亡。2010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09〕第0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后该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关于穗公交白二认字〔2009〕第006151号的补正说明》),认为:李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时没有走过街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2010年6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认为李某的上述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谢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据此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则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某一方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谢某则应依法自负20%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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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7号)

本案要点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街道设施,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76条

第六十三条 【行人禁止行为】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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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本案要点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76条

第六十四条 【特殊行人通行规则】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案例40

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531号)

被告王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超载行驶时,遇行人储某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由其行驶方向由左侧向右侧跑动,王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与行人储某相撞,致其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储某在无监护人(储某某)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监护人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死者储某的监护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由原告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即8908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其与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571号)

本案要点

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违反此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规则】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案例41

在高速路上驾驶牛车造成事故须承担责任(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308号)

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何侃驾驶琼01-01728的大中型拖拉机上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往三亚市方向,当被告何侃驾车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被告何侃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继续逆向向前行车,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对向由被告林正尧驾驶的牛车,造成原告李志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志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治疗。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正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珊无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的意见,认为由于李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与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4号)

本案要点

骑自行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84条

第六十八条 【故障处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案例42

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74号)

李某某驾驶大货车经海南省东线高速公路时,因发现车上水箱有故障,就在紧急停车带内停车准备检修,车上送货人韩某、王某某等人下车等候。李某某在离车后38米处放了一块警示牌,放好牌子返回后时,突然发现魏某某驾驶大货车朝停靠的车快速冲来,即向同行大喊“快跑”,站在车旁的送货员王某某跃过公路旁的护栏,韩某则被受撞后改变方向的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冲撞致路边护栏,牢牢地夹住腿部不能动弹,造成韩某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停车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设置标志离故障车仅38米)和装载货物超长0.9米,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魏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前面道路情况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是李某某、魏某某的过错造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李某某、魏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坐车人韩某无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魏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单某某与何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炸胎后,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仍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继续向前缓慢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案例43

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83号)

彭某某驾驶自有轿车由广元沿成绵广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车内乘坐彭某某之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岳父岳母共四人。当日下午14时18分许,车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144KM + 950M处,因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迫使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该通道内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5人全部死亡。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所驾车辆在进入服务区进行了制动减速后在距碰撞物300mm处瞬间速度≥98.14Km/hmm,而绵广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为80Km/h,属超速行为。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服务区通道上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将机动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该事故发生。驾驶员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祝某某等4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其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时,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某某及其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某1承担。被告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道后的临时通道又不及时疏通,酿成恶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二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过已20余天才进行的勘验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中之事实完全不符,且原、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确认采信,故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560727.11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336436.26元;由被告彭某1赔偿157003.6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287.25元。

被告二大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