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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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导读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第一个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迄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正。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以保险组织、保险对象以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目的在于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新法重点关注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13条第1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3)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17条);(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19条);(5)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23条、第24条);(6)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7)进一步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65条)。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三、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新法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等。(第155条)(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153条)(3)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154条)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比如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第167、1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