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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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参保范围和缴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用

55.哪些人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56.哪些主体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体现了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制。工伤是因职业带来的风险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本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使其在遇到工伤事故时能够在就医、生活等方面有所保障。但是,如果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待遇保障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将导致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过高,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使用人单位既能履行保障本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又能分散经营风险,本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在规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防止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手段,变相将工伤保险费分摊给职工个人。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注解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既要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要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用人单位的所属行业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这一点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不同。

由于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因此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为了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的发病率对工伤保险的重要影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与控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应用

57.工伤保险费率应该如何确定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许多国家都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注解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缴费费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决定着能否为工伤职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济,能否合理分担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能否使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转。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要兼顾参保各方的利益,工伤保险费率过高,将导致用人单位负担过重,影响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工伤保险费率过低,将造成基金支付能力不足,难以对工伤职工形成有效保障。

应用

58.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另外,在实践过程中,有的行业流动性大,缴费基数不易确定,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这类行业,可以在“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下,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确定费率,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对这类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本款的规定。

59.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要经过哪些步骤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确定费率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为了体现工伤保险费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工伤保险条例》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制度。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首先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了解全国及各统筹地区的基金现状。其次是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基准费率。最后是在确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三是关于用人单位具体缴费率的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关于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的确定机制,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经办机构在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时,只要根据确定的公式及相关数据计算即可。

60.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依据是什么

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生产技术水平提高,生产设施改造,以及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各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也要适时调整。为实施动态的管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一般调整的周期以五年为宜。

61.如何划分行业差别费率中的行业类别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对行业划分、费率确定和费率浮动作出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等),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铁路运输业等),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煤炭开采等),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62.为什么要设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同时,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在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的。同时,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会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注解

本条是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就医和生活。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直接关系着工伤职工的利益。

应用

63.符合哪些条件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过工伤认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是职工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一,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这也是国际上认定工伤的惯例。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紧密联系,因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应当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等方面考虑。在工伤认定中,要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联系在一起作出判定,但在前两个要素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第二,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类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事故的结果可能是对职工的人身造成伤害、致残或者致病,也可能是下落不明。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是已经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关于职业病的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分为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会不断作出调整,是否患有职业病,需经过医疗卫生机构的诊断,对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程序、诊断鉴定的主体资格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4.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也对工伤认定的申请、调查、时限、决定作出、争议处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如某一器官的损伤或是肢体残疾等;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对一至四级伤残、五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视情况的不同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实践中,存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繁琐、时间较长的现象,导致工伤职工在等待认定、鉴定结果的时间内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以及时得到救济并尽快就医治疗,给工伤职工的健康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本法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角度作出了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于工伤职工及时就医,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65.厂区的附近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的地方,一般限于生产、工作等的区域。工作场所既包含职工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

66.“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过劳死”是指现代社会由于工作压力过大,身体状况下降、积重难返使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而失去生命的一种医学现象。我们国家对于“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理念,如果“过劳死”是由于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第一,认定工伤最核心要素就是必须与工作有关,劳动者为了创造出更好的工作业绩,努力工作,身心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很有可能突发一些疾病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因工作过度劳累是引发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规定过劳死属于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有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果说职业病是基于职业特点所导致的身体慢性疾病的话,那么“过劳死”就是由于过度投入工作所导致的急性身体损害。他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结果,所以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

在我们国家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对于“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多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予以工伤认定。但是由于过劳死的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运用这一规定认定工伤也会出现法律上的困境。比如说由于连续加班工作导致体力不支,在家休养时突发疾病死亡,此种情形下就给“过劳死”的工伤认定带来了难度。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也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总之无论是认定“过劳死”为工伤,还是第15条第1项的适用都存在法律条款本身无法解释的尴尬。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把握住工伤认定的精神实质——“与工作有关”这一基本原则。从具体的规定与基本原则相结合来解决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不做一刀切。既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切实地享受到,又要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排除在受保范围之外。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3、4章;《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目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缩小了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职工仅在因故意犯罪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下,才不认定为工伤。而不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精神,使尽可能多的工伤职工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67.具体哪些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故意犯罪的社会影响恶劣,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财产、利益等损害较大,本着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精神,对于故意犯罪的恶劣情形,应当对其设定一定的不利后果,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刑因素工伤案件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内容的掌握理解不一,时常导致对此类案件处理、认定标准不统一,出现不同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现象,引发了诸多争议。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对于过失犯罪,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如果仅仅因为一时的疏忽大意,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失公平,也有违工伤保险的初衷。在刑法中,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刑罚截然不同,也是为了体现以惩治恶性犯罪为主的精神,对于因过失导致的犯罪,我们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犯罪,涉案标的额较小,社会危害较轻,更不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总之,工伤认定应当从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出发,尽可能地使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一般的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性法规及操作制度、轻微违法,甚至过失犯罪的行为,只要不构成故意犯罪,就不影响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2)醉酒或者吸毒。

关于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本法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醉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这样规定也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关于吸毒。原《工伤保险条例》中,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因此本条在列项时特意明确指出。吸毒是通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吸毒的方式既包括烟吸,也包括口服、鼻吸、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等。吸毒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毒品交易活动加剧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威胁。相比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将其纳入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也比较合理。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有的自残、自杀是由于职工本身的精神健康状态不佳导致,有的则是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自残或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如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的赔付就会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也有悖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本条对不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作了列举,但现中情况复杂多变,不可能在法律中一一穷尽,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使工伤认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合理,本法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随意扩大排除范围,损害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法将规定排除工伤认定范围的权力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权作此规定。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注解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针对伤残对象的不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大体分为四类,即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以及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68.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致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享有的待遇。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所需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该款的规定将医疗机构纳入服务协议的范围,使得工伤医疗费用的支出能够更加稳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以此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支付将更加明晰。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就要看他的就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法定的,从而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确定化。依法定标准享受医疗待遇,相对于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言,已经算一个不小的进步了。

除此之外,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与治疗工伤有关的费用。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从该条可以知晓,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都是工伤医疗待遇的辅助待遇。这些待遇的实现能够有力地补助工伤职工待遇的实现。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还规定了停工留薪待遇。其实,这个停工留薪待遇从广义上讲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所谓停工留薪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而享受相关待遇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会发生改变,仍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遏制一些职工小伤大养,无限期休工的现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本条,该期限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再次延长的期限也不能超过12个月。如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69.工伤职工享有怎样的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级别的不同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才能享受伤残待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据该条例,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又将伤残待遇分为三个范围,即一至四级为一个范围,五至六级为一个范围,七至十级为一个范围。每个范围又有不同的级别,每个级别的伤残待遇也是不同的。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残疾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一次性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都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些伤残补助金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该制度体现了社会对工伤职工的体恤与同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对职工日后工作和生活起着补贴的作用,同时也是对职工的一种心理慰藉。

原在军队服役的职工情况比较特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因是,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已经获得过国家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该伤残补助目的是为保障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也是对伤残军人的精神上的慰藉。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虽不能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可享受其他伤残待遇,如伤残津贴等。这是国家优抚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一至十级伤残等级的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一级伤残为职工本人27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为本人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为本人23个月工资等,四级伤残为本人21个月工资,五级伤残为本人18个月工资,六级伤残为本人16个月工资,七级伤残为本人13个月工资,八级伤残为本人11个月工资,九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工资,十级伤残为本人7个月工资。

2.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知,伤残津贴是指以工伤职工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用。这部分费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最基本的生活费用,因此该费用对工伤职工而言至关重要。由于伤残津贴是按月发放的,具有持续性,能够较好地保障职工利益。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伤残等级都能获得伤残津贴,也并不是每一个伤残等级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的伤残津贴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而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他们的伤残津贴则是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此外,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是没有伤残津贴的。

若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来支付,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如果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并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此外,伤残津贴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帮助而支出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护理费有两种:一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二是工伤职工因残疾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这两种护理费的负担主体是不一样的,第一种由所在单位负担;第二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本处所指的护理费就是第二种情况。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个人对他人的依赖程度越高,生活自理能力越差;相反,对他人的依赖程度越低,生活自理能力越强。通常情况下,我们一般从这些因素来考虑确定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饮食、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等。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为30%。

4.配置辅助器具费

配置辅助器具费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为其日常生活或就业所必须,关系基本人身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受到保障,并且这种需要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后果之一,自然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由于辅助器具的质量有优有劣,价格有高有低,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这种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数额的确定上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规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新颁行的《社会保险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或者七至十级伤残,并且符合其他一定的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或者七至十级伤残,并且符合其他一定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

由于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所以我们的法律应满足这些工伤职工对劳动和就业的要求,这也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劳动权的体现。

此外,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没有全国通行的标准,须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主要是因为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工资待遇差别比较大,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

70.因工伤死亡职工享有怎样的工伤死亡待遇

工伤死亡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直接导致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的治疗过程中死亡,工伤职工的亲属所享有的各种赔偿或补偿性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死亡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伤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用于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丧葬补助金是工伤死亡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也是一次性支付,标准一般不会有太大变动。

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定期发给死亡职工亲属的金额。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主要是保障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除此之外,还能抚慰工亡职工的近亲属。

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这是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死亡待遇的特别规定。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2)伤残职工须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3)只能是工伤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享有此待遇。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享有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是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4.职工因工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时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死亡待遇处理。

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符合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的,按照宣告死亡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意外事故而宣告死亡必须是公民因意外事故失踪满两年,才能进行死亡宣告。

71.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享有怎样的工伤保险待遇

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就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确认问题,两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1.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情形

这是用人单位形式上的变化。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无论用人单位形式上怎样变化,职工的工伤保险利益是不能受到损害的。如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很明确了。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形

这是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到其他单位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被借调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之所以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是因为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还在原用人单位。为公平起见,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由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4.企业破产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据此,如果企业破产,在进行破产清算时,由企业依法支付应由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情形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总之,职工一定是要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国外工伤保险和国内工伤保险的衔接明确下来了。

6.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情形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以上(包括两次)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即在前次工伤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情形。再次发生工伤后,这类人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就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也就是说,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不能享受伤残津贴。假设某个工伤职工前一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次发生工伤,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则该职工前次不能享受伤残津贴,而后一次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7.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本条规定,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30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32条的规定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5章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应用

72.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情形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即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因工伤而受到影响,但为了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的投机现象,《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的期限作了限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类工伤职工,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不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还存有一部分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应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实现自己的价值,这对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整个社会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实在难以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必须向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以履行应负的义务。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5章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注解

本条是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的规定。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这部分工伤职工,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或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丧失了就业的条件,其基本生活依靠伤残津贴而非工资予以保障,因而产生了在退休后是继续享受伤残津贴,还是转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其他的工伤职工,仍具有部分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主要仍以工资收入保障其生活,工伤保险并不保障这些工伤职工的老年生活,他们退休后只能通过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因此他们不存在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

应用

73.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伤残津贴

对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伤残津贴,考虑到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因遭受职业伤害而导致的劳动收入(包括福利待遇)的减少进行补偿,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年老时的生活予以保障,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有了其他制度的保障后,理应和其他退休人员一样按照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了保障制度的功能完整和良好衔接,本法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

依法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在退休时如果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就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如果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因为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般较短;而难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缴费一般比较少。按照少缴少得的原则,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较低,可能会低于伤残津贴。为了保障他们在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本法规定对于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第四十一条 【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的规定。为自己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职工发生工伤后,如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规定既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的一种惩罚,促使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也是为了使职工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7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如何应用的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一方面,与用人单位相比,职工属于弱势一方,发生工伤后很难顺利、及时地追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法律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很多追偿的措施,甚至还有滞纳金、罚款等手段,相比职工自己去追偿更加有效。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的制度,职工本人难以掌握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的情况,只能依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际上也是政府为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的制度模式,既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也能够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75.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该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交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欠缴之日开始,每日按照所欠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来加收。

(2)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则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就是新法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可以提高用人单位缴费的积极性。旧法只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惩罚,并不能对不缴单位起到很好的督促作用。新法在总结以往经验以及广泛听取民众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将要面临欠缴工伤保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除了要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外,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职工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待遇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这既对未参保单位实施了惩罚,又不使工伤职工因为单位的责任而受到实际的损失。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令受到工伤的职工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本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根据新法的规定,当用人单位重新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按照规定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以及罚款后,对于以后该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第四十二条 【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解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当丧失了享受的条件或不履行义务时,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

应用

76.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哪些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的,就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可能无法再从事任何工作,但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配套

《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