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格式条款项下的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保险人不得援引进行抗辩
关 键 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问题提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在检测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可以免责?
案件名称: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案[24]。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9899号。
法院观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主要是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应当准确区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审查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2009年5月23日,赵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车牌号是京GBT3××号雅阁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投保责任限额为:251,8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赵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18日14时,北京市大兴区机动车检测场检测员龙芝来驾驶该车验车时,撞到了检测场南墙,造成车辆损坏。后该车被拖到北京众力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共计68,01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人保大兴支公司一直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赔偿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8,016元。
一审判决人保大兴支公司给付赵某保险赔偿金68,016元。人保大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观点:车辆是在检测厂进行车辆年检后在检测厂停车场发生的碰撞事故。双方签订保险单时,人保大兴支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观点: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人不是赵某,是一个叫龙芝来的检测员开的,是正在验车时发生的事故,赵某以虚假事实骗保。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车辆检测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免责,不予赔偿。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主要存在下列争议:投保车辆是否属于检测期间发生事故;人保大兴支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就此,该院阐述以下观点:1.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大兴检测场,事故发生后,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的证明,是检测员龙芝来在检测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故属于检测中发生的事故;2.关于人保大兴支公司的说明义务,人保大兴支公司对其已向赵某提供保险条款这一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赵某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应由人保大兴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赵某。现人保大兴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说明义务。综上,虽然投保车辆在检测时发生事故,但因人保大兴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单时未能交付保险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现以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68,016元,人保大兴支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人保大兴支公司主张免责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人保大兴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解释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兴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人保大兴支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向赵某进行了解释说明,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理由如下:人保大兴支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内容为“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根据条款内容,应理解为竞赛、测试活动本身对车辆造成的损坏及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大兴区机动车检测场,并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且车辆当时并未处于检测状态下,并非由于测试活动使车辆发生损坏,故人保大兴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够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抗辩以及如何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了两个判断标准:1.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特征在于:第一,垄断性,即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第二,唯一性和不变性,即一方基于独占利益,与全部合同条款形成统一整体。第三,广泛性和持久性,为与不特定之多数相对人而预先就合同内容所订立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到的保险合同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解释。2.什么是免责条款及如何适用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公司是否就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且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应当指出,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根据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在双方存在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