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以下权力:
一、现场调查取证权
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劳动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现场处理权
现场处理权包括:(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有权予以查封。这里所规定的“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安全生产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