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款的计算依据不清争议诉姜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6]
问题指示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损害的能不能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
原告姜某于2003年10月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宾馆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做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即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2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护理1人。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1月。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伤属于工伤。2004年6月15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某之伤属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姜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合计41437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000元。原告伤前共有10天的工资未领,合计270元。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潼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决认为,原告姜某受被告公司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伤前未领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一同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人民币41437元(含已垫支的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依据不清,适用法律上未明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具体条文;2.一审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3.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不应主张。姜某未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某于2003年10月到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宾馆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姜某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建议姜某休息治疗1月。其间,姜某用去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
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姜某工资每天25元)。2004年7月14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某之伤属七级伤残。姜某与公司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4年8月16日,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宏立公司申请,裁决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扣除借款3000元,共计3492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姜某工资每天27元)。姜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重庆市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9863元。
上列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雇请姜某到该公司做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姜某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姜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门诊医疗费、交通费。
一、姜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公司上诉认为每天为25元,其理由为有工伤认定书认定。法院审查,姜某的工资除工伤认定书认定为每天25元外,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每天27元,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鉴于两种数额标准均低于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本应按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姜某未就一审认定的日工资提出上诉,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请求再降低按25元一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姜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20.92个工作日计算,即27元/天×20.92工作日/月×12个月=6778元。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5个月,一审分别认定为6568元、12315元,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以原福利待遇按月支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耻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姜某2003年11月24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至2004年8月享受伤残待遇(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共计9个月,其中4个月为停工留薪期,其余5个月应按60%获生活津贴,即27元/天×20.92工作日/月×4个月+27元/天×20.92工作日/月×60%×5个月,共计3954元。一审按天数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该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该单位的标准是每天8元,但该公司仅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出具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该证明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为此一审判决参照相关的标准,按每天1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计算住院伙食费涉及的住院时间问题,因姜某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98天,一审按194天计算,双方均未对天数提出异议,法院按194天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70%×194天,共计163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姜某系工伤住院,其间确认需护理,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予主张。原判参照相关的标准,主张388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6.姜某因工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807元和交通费60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应予主张。
7.原判认定的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姜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金额为37532元,减去已垫支的3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姜某34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人民币345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0元,姜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覃某因劳动者非自己招聘进厂诉彭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7]
问题提示
劳动者由谁招聘进单位工作,是否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
被告彭某于2005年6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格五金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厂内车间操作冲压机加工产品时不慎被冲伤左手。事后送至龙江医院治疗至2005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借给被告400元作生活费。2006年3月2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12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632号仲裁仲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顺)12657号确认书,确认被告彭某本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8周。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彭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元。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事实上是为原告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属工伤。至于被告具体是由谁招聘入厂工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左手伤残属于工伤的事实经过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亦没有提请复议,故被告有权要求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由原告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提出被告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判决确认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住院期间借支的400元与本争议有关,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依法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计算,对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天×30元/天×70%=2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8周(56天),按月工资800元计得1493元(800÷30×56=149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6元(978元×12=1173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50元(978元×12=244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978元×6=5868元);以上五项合计43799元,扣除原告借支给被告的40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43399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基本正确,但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评残之日不当,停工留薪期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期间计算,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覃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某支付工伤赔偿款433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覃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由其亲戚招聘进入上诉人的企业工作,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其亲戚,并非上诉人,因而其工伤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劳动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议,因此,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无理的。虽然我方承认有4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时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彭某二审期间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以及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其工伤单位为上诉人所开办的个体企业,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其亲戚招聘进厂的,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且无论是由何人招聘,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另外,由于工伤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某化工有限公司因田某在其登记成立前受伤诉田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8]
问题提示
受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登记成立之前受到伤害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田某原系公司职工,1998年4月份,田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臂。2000年12月24日,田某离开公司。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伤情属工伤。对此,公司不服,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2月18日,该局出具了东劳社复决字(2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46号工伤认定书。后田某向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发生争议,田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645元。田某停工疗伤期间,公司已支付田某应得工资。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田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发生工伤事故,且鉴定为伤残七级,而公司自与田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自行支付。根据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虽是1998年6月份,但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公司申请登记的时间是在1998年5月份,这说明其在登记前既已存在生产经营等行为。公司虽称其与田某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公司又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行政复议,故此时对田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尚未完成。2004年2月18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对田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尚属完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田某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元,但停工医疗期内,公司已将其工资予以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田某要求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虽要求公司按200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受伤是在1998年4月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田某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9元,低于其伤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85.5元),故应按田某伤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田某伤残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对田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田某要求公司按200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根据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0年,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199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田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田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25元,共计494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田某负担429元,公司负担1990元。
(二)二审情况
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1998年4月11日,而此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原判根据上诉人申请登记时间是1998年5月份,就认定上诉人在登记前既已存在生产经营行为,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主观臆断。按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不允许公司开始营业。很显然,原判的推断毫无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被上诉人是与鲁光化工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工作至1998年1月份时借调到某化工厂,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集团劳动合同书》、鲁光化工厂工资表、某化工厂工资表足以证明,从某化工厂4月份工资表也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为化工厂工作。3.原判对上诉人主张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以不能对抗工伤认定已确认的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明显的有错不纠。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并未成立,两者之间无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而原判不顾查明的事实,仍然迁就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错误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4.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1999年4月份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清楚的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得到法院的合法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申诉人请求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的上诉人作为工伤单位出示工伤认定书,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判依据一个错误的行政确认,判令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其所依据的证据具有严重的瑕疵,证据的内容也不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虽然是国家行政机关出示,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实质性的错误,依法不应采信。在民事诉讼中,工伤认定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内容是否真实,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多处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855元)错误。根据1997年东营市统计公报所颁布的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数额60%应为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3516元。按照1999年度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950元。2.本案属于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990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4月份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均是由上诉人出面处理,并支付了当时及后续的医疗费用,上述情况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予以认可。况且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因嬉戏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为此在发生争议之前,曾主动要求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然而面对数额较大的给付款项时,为达到拒付的目的,提出了主体问题。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不会主动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受伤事宜,也不会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更不会称被上诉人是因嬉戏违反劳动纪律受伤。因此从上诉人上述行为本身可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有劳动用工关系。至于上诉人是何时办理登记手续,均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存有劳动用工关系和受伤情形属工伤的事实。二、上诉人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和裁决存有瑕疵为由予以否认,但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提出主体异议。如果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权利,即认可了行政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从庭审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行政文书。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的法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诉讼费用标准不当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目前按工伤处理相关争议的一般原则和前提条件,工伤认定的意义也是在于确认工伤事故的基础事实。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如对该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本案中,因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负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令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判依据相应年度的东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以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项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信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