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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4
如何理解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起算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参见“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关联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4-5条,见82页;《职业病防治法》第44-62条,见121-133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六,见54页。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注释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凭证,是主要的证明材料。对于现实中部分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实际用工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