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事通:案例应用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医疗事故

到私人诊所就医出现意外,算医疗事故吗?

现实困惑

大王庄妇女毕某因患风湿到本村余某开的私人诊所(无执业许可证)就医,余某用十余味中药给毕某配了一个药方,让毕某按方吃药。毕某服用后当晚出现不良反应,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药物中毒。后来毕某拿着余某开的药方到当地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诉讼,却被法院告知此案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说法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要件。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应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案中余某的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余某不具备医疗事故的主体条件,因此本案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赔偿也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吗?

现实困惑

王大伯一次外出心脏病突发,晕倒在地。好心路人将他送到医院急救。医院见病人身份不明并没有家属在旁,一是怕出现意外承担责任,二是怕无人承担医疗费,于是对送治的人说,都已经不行了,没有治疗的价值了。就这样王大伯因心脏病而去世。王大伯的子女了解情况后,认为医院拒收他父亲而导致其死亡,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医院认为没有收治王大伯,双方不形成医患关系,所以没有所谓的医疗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医院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吗?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医院是否有权拒绝收治危重病人;二是医院因拒绝收治危重病人而致其死亡的,是否算作医疗事故。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规定》都明确了对病人的救治义务,医院不得拒绝对危重病人的急救处置。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一般按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处理。所谓不作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指本有义务收治病人,因没有收治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医院拒绝收治心脏病突发的王大伯而导致其死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按医疗事故给予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做完手术后将纱布留在患者体内,医院要赔偿吗?

现实困惑

2008年9月,杜某在某医院产下一男孩。此后,杜某总感觉下身疼痛,不能行走。后来,杜某到某妇科医院诊断,结果令她大吃一惊:原来由于她生产时宫颈出血,当班护士便将一块纱布摁在其流血处为其止血,手术后却忘记取出。杜某因此患上严重的阴道炎。针对这一结果,杜某找到医院要求赔偿。那么医院应当赔偿吗,赔偿标准是什么?

律师说法

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护士将纱布遗留在杜某体内,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规范,其行为有明显的过失,并且造成了杜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所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应以谁为被告?

现实困惑

韩某因头疼到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医生夏某对韩某进行诊断后开了药,由护士杨某对韩某进行肌肉注射。之后,韩某一直感到被针扎过的左臀疼痛,无法正常活动。三天后,韩某疼得无法忍受再到医院就诊,被确认为肌肉注射造成坐骨神经损伤。韩某为此花销医疗费等费用8千余元。出院后,韩某将当初医生夏某及护士杨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夏某与杨某辩称自己是医院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后果应由医院承担责任,由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那么韩某应该以谁为被告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医生夏某与护士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应将医院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实践中,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以医生个人为被告,多出现在个体医生在行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情况,而且即使是个体诊所雇佣人员在治疗中致人损害,也应直接以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被告,而不应向受雇人索赔。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比如甲医院的医生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聘于乙医院,即所谓的“干私活”,这种情况下如果致患者伤害的话,则应以医生本人与乙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以甲医院为被告。如果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通过某种方式的合作共同实施医疗行为,一旦因医疗过错伤及患者,则可以将两家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多个医疗行为导致事故的,应该找谁赔偿?

现实困惑

2006年6月14日,吴某因骑自行车与人相撞摔倒,起来后上肢刺痛且无法活动,还有一些水肿。吴某于一周内先后去了三家医院诊疗,但症状均无明显改善。一周后到市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颈髓受损,需要手术治疗。吴某认为他的病情之所以发展到需要手术的程度,与前三家医院诊断不明、延误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是他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前三家机构的确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从而延误了吴某的治疗时机。但是,任何一家的行为均尚未构成医疗事故。这种情况下吴某应该如何主张赔偿?

律师说法

本案出现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患者在多家医院就诊甚至反复就诊,出现的不良后果,既有可能是原发疾病的因素,又有涉案医院的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医疗因素。在此情形下,法院应通盘考虑,对整个治疗过程中各接诊医院行为进行鉴定,确定各医院在造成患者伤害的结果中所占的“份额”大小,分清主次责任,以明确各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本案的情况,在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可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来处理,免得各个医院之间推诿扯皮,导致患者的利益无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医生透露病情导致病人被“吓死”,医院负责赔偿吗?

现实困惑

丰老先生因胃部疼痛到某医院就医,经院方检查确诊为肿瘤,需手术治疗,但老先生因害怕不肯接受治疗。他的子女再三要求医生在父亲面前淡化病情。最终,经家人及医生的配合劝说,丰老先生才勉强同意手术。经过一段时间的调理,老先生的身体适合做手术了。一天,一名年轻的麻醉师为老先生做检查。由于老先生身体瘦小,麻醉师随口说:“这么大的手术,身体撑得住吗?”老先生一听,吓得“扑通”一声栽倒过去,虽经院方尽力抢救,老先生却再也没醒过来。那么,医院需要为“吓死”老先生承担责任吗?

律师说法

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是医务人员在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时,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丰老先生本来就对手术很害怕,经医务人员及家人的劝说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没想到鲁莽的麻醉师未考虑病人的承受能力,随口将其病情说漏,并导致悲剧的发生,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医院的做法存在过失,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经多次鉴定的,应以哪一次为准?

现实困惑

患者洪某,已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前两次鉴定结果都是三级乙等技术事故,但在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却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那么到底以哪一次鉴定为准呢?

律师说法

应以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就是说,多次医疗事故鉴定,应以最高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准。本案中洪某虽然前两次鉴定结论相同,但最后一次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也是最终鉴定,所以,还应以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只能按不构成医疗事故处理。

法条链接

《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

医院能否以“不宜向患者说明”为由,拒绝透露病情?

现实困惑

余某感觉不适到医院检查,经查他患了肝癌。余某看到同病房的癌症患者化疗后头发都掉光了,对护士说:“我要是得了癌症,就一头撞死,省得花钱又受罪。”医生认为余某的心态不好,于是将病情隐瞒。余某的儿子想了解父亲的病情,但是医生拒绝提供。医院以“不宜向患者说明”为由,拒绝向患者家属透露病情,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

医院的做法不合理,如果不方便向患者说明医情,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本案中,余某已经患有肝癌但他自己并不知道,余某对癌症很抵触,于是医院决定不向余某和余某的儿子透露病情,医院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错误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的家属一律隐瞒病情,而应依法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和将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征得他书面同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没取得患者家属同意,医院能否对患者进行手术?

现实困惑

胡某的妻子周某在县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的症状。医院了解到周某子宫受到过创伤,因此决定“必须进行切除手术,否则周某母子性命不保”。胡某认为爱人身体一直很好不可能进了医院就病危,是医院在故弄玄虚,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医院的内科、外科、血液科、妇产科的主任医生进行会诊,但胡某仍不肯签字。面对这种情况,医院主治医生联合签字并经院长批准,医生们对周某进行手术,周某产下一子,母子平安,医生们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说法

医生们的做法合法,他们不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更挽救了周某母子的性命。本案中,面对周某生命垂危、母子性命悬于一线的关键时刻,周某的丈夫胡某对病情没有了解全面,对医院有错误认识,一直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本着对生命负责的态度,医生们在履行合法手续后对周某进行抢救,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由此可见,紧急情况下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下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院伪造病历,一定要承担责任吗?

现实困惑

潘某到某医院作胆囊摘除手术,半年后潘某在参加单位体检时得知自己的左肾在那次手术中被切除。医院的解释为在胆囊摘取时发现潘某左肾积水,所以才予以切除。并出具了一份由潘某爱人签字的手术同意书,而潘某的爱人称自己从没有见过此病历,也没有签过字。潘某向省卫生厅提出作字迹鉴定,鉴定结果是病历上的签名并非潘某爱人所写。这种情况下,潘某能否要求医院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潘某有权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医院在未经潘某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的左肾切除,给潘某造成了严重伤害,并在术后伪造病历,为自己推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因此,医院应当为严重侵害了潘某的生命健康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谁来承担责任?

现实困惑

2005年唐某在某县医院分娩时,做了输血急诊手术,当时急需用血,该医院临时找来五个卖血者给唐某提供了2000毫升血液,这些血液全部输给了唐某。六年后的2011年,唐某出现浑身乏力、全身疱疹、皮炎、经常低烧等症状,在某大型医院住院治疗,被检测出艾滋病毒、丙肝双重感染,且此时艾滋病已进入发病期。经证实是唐某在手术时输入不合格血液所造成,唐某从此陷入灾难深渊,那么她的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唐某的损害应当由她分娩时的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某在分娩手术中被输入2000毫升血液,6年后她被查出感染了艾滋病毒,并已到发病期,让她病痛缠身。根据法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说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都可以承担责任。县医院当时自行采血没有对输血者进行检查,同时是血液提供机构,因此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不听医生劝告坚持出院,导致伤残责任谁承担?

现实困惑

牛某因头部受重创而被送往医院,医生诊断后认为伤势比较严重,须做手术并住院治疗。牛某在经过医生简单处置后感觉疼痛缓解,自己已无大碍,并且不想支付高额医药费,坚持回家静养。医生反复申明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有生命危险,但牛某认为是医生危言耸听,执意回家。回家后两天牛某伤势加重,经医生全力抢救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落下终生残疾。牛某能否就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对于牛某的残疾结果,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生已向牛某说明伤势、治疗方案,并反复说明不及时治疗的后果,由于牛某坚持不接受医生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从而延误治疗,导致了患者残疾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因为患者或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尽到说明、劝说义务,没有其他过错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

患者经抢救无效留下残疾,家属能否要求医院赔偿?

现实困惑

林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司机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的医生随即对他进行了急救,并同时送往最近的医院。在医院的急救中心医生们的急救虽然保住了林某的性命,但他永远失去了左腿,成了残疾人。林某认为医生当时有更好的抢救方案,但是他们没有尽到对自己的抢救义务而使自己残疾,医院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医院称抢救行为有病历记录,当时采取的是最佳方案,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医院是否应当对林某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

该医院不负对林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参与抢救林某的医务人员有合法的病历记录,且采用了最佳救治方案,证明自己尽到了作为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如果医务人员在救治患者的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其义务,就算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

白血病患者死亡,医院能否以医学水平低而主张免责?

现实困惑

袁某的儿子小袁在一次献血活动中被发现得了白血病,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于是小袁住进了医院,医院一直在积极为他寻找匹配的骨髓,但是一直没有找到。由于袁某被确诊时已经是白血病晚期,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小袁最终离开了人世。袁某伤心欲绝,处理完儿子的后事后,袁某找到医院要求赔偿,可医院却说现在的医学水平不能治愈袁某儿子的病,医院能否因此免责?

律师说法

医院可以以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为原因主张免责。白血病俗称“血癌”,属于高危型疾病,癌细胞难以被清除。在现有的医学水平下如有条件,部分患者应做移植,以争取较高的治愈率。袁某的儿子得了白血病,接诊医院的医务人员尽心进行诊疗,但是未能挽救其生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知,在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况下,患者发生了损害,或是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负责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患者家属是否有权查阅患者的病历?

现实困惑

郑某在某骨科医院治疗骨科疾病,医生对其进行手术,可在手术后,郑某的两只脚就此失去知觉,后经医学鉴定为下肢瘫痪。郑某的家人找医院理论,要求查阅并复印郑某的病历包括医生的会诊意见,遭到医院的拒绝。患者家属可以查阅和复印患者的病历吗?

律师说法

患者可以查阅和复印患者的病历,但医生的会诊意见不属于病历,不得查阅和复印。对于患者查阅、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对于患者查阅、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