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 | 未登记、特别标记等的保证金账户,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账户名称、登记、特别标记与质权成立之间的关系】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2.【特定化的认定过程】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3.【转移占有的认定过程】经双方特别约定“非经乙方(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后,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银行即享有了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
4.【主债权约定不明不影响质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件索引: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鑫源房地产公司向建行达旗支行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并提供了资金担保,双方签订了2008-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鑫源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发项目下的624户购房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建行达旗支行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此后,达旗建行向642户购房者发放了贷款6542万元。
2011年4月8日,张某与孔某、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孔某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杨某某为孔某提供了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8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巴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3日,鑫源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将该公司土地作为担保。2014年6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鑫源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清偿债务12632886元及利息。
2014年7月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1号裁定书,冻结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达旗支行账号为1500168763605250××××的账户内存款900万元,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备注为“此账户为我行房地产按揭账户”,同时对涉案账户的明细账表述为“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
2014年8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2号裁定书,扣划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达旗支行账号为1500168763605250××××的存款5914483元。
建行达旗支行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
2.书面质押合同是保证金质权成立的前提;
3.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关键;
4.账户名称与登记、特别标记是否影响保证金质权的成立;
5.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建行达旗支行对鑫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达旗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质押成立的两个要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特定化的认定】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实际占有的认定】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账户的性质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保证金质权与登记、特别标记无前提关系】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一审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
【主债权约定不明不能否定质权的成立】另外,《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对债务人、存入保证金的比例、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申请人以质押合同约定不明否定质权的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延展分析
1.【主债权数额不确定】
【数额不确定】担保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要求特定化,即担保物权产生时即特定化或者可以在将来一段时期内予以特定化,对应的就是一般质押和最高额质押。
在一般质押情形下,数额不确定为常态,不能由此否定担保债权的存在及效力,如借款本金1000万元,担保范围一般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在最高额质押情形下,数额亦不确定,但最高额范围确定,即可以在将来一段时间内予以特定化。
【债务主体、种类、时间不确定】
案件索引: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恒天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葛洲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
一定期限内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构成最高额质押,适用最高额质押的条件。如果能够通过设计框架协议的若干条款,将框架协议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设计为一定期间内固定对象之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则可以通过最高额担保的形式对以上债权进行担保。被担保主债权,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
但若主债权成立、生效时间、债务数额、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尚不确定,则应依法认定保证金质权不成立。
例如,《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即使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关于2010年8月27日其与葛洲坝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涉案债权的主张属实,鉴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至本案诉讼时,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主张恒天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转移占有的本质意义】
案件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薄某、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转移占有的本质意义是公示,公示是对所有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核心要求是对所有第三人均能显现出设置质押的权利外观,而一般账户明显不具备此功能。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3.【账户的名称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确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账户的名称性质问题,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