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析: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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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45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基本相同,但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有关内容。在起草过程中,主要围绕如何处理原澳门政府签订的跨越1999年12月20日的契约问题展开了讨论,因为在澳门进入过渡时期后,澳葡政府签订的契约,可能存在损害未来特区利益的问题,如何预防和消除澳葡政府签订的契约可能带来的危害,《澳门基本法》需要有一个过渡性的安排。

在1990年12月11日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建议:“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跨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合约、协议、协定等,除土地契约本法另有规定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审查确认后,继续有效”,[1]设定一个契约确认程序。但有委员认为不予确认,要规定一个时间限制,不能长期不确认。有委员认为,规定期限有困难,因为工作量太大,而且届时特区政府一定会采取必要措施,尽早确认。在1991年4月17日第六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建议修改为:“‘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协议、协定等,除土地契约本法另有规定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予确认者外,继续有效。’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一九九九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对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各种契约全部审查完毕和确认有效,从而使大量这类契约的效力和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这对社会的稳定没有好处。而且实际上‘不予确认’的契约数目不会很多。修改后的做法,对澳门社会安定便不致产生影响。”[2]以不确认的方式处理原有的契约,强调确认后继续有效。在会议上,有委员认为,现在的写法可解决不利于澳门经济发展的一些合约、协议的问题,但也会使有利于澳门经济发展的一些合约受到影响,容易造成投资人的恐慌,解决这类问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当前存在的问题,应通过中葡联合联络小组磋商解决。[3]在1991年7月9日第七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提出,同意将第3款改为“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澳门特区政府在其成立后一年内宣布无效外,继续有效”。把审查的时间限定在一年内。起草委员会秘书长鲁平在《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的说明》中认为,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审查原澳门政府签订的契约,但未提及审查的依据,为了维护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居民的利益,使投资者放心,建议改为“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因与本法抵触或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的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其成立后一年内宣布无效者外,继续有效”,[4]并被《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纳,[5]在1992年3月5日第八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提出:“既要防止未来特区政府和居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又要不影响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根据这个精神,建议改为,原澳门政府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由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或中葡土地小组中方代表公开声明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这样修改比原来的表述更为妥当。”[6]以中方主动声明的方式处理契约有效性。起草委员会秘书长鲁平在《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说明》中,建议将“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或中葡土地小组中方代表”改为“中国政府授权的机构”。[7]在会上,关于跨越1999年合约的审查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该删去审查;另一种认为保留审查是完全必要的。[8]有委员提案要求删去第3款,认为重新审查使合约处在不确定状态,但被全体会议否决。

从最初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予确认(担心不确定,影响投资)到需要特区政府重新审查方为有效(担心时间不允许),再到特区成立一年内宣布无效,最后改为由中方机构公开宣布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才需特区政府审查,否则继续有效,条文形成的过程和变化,充分反映了《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在处理原澳门政府签订的合约时采取谨慎负责的态度,既要保护特别行政区的利益,也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澳门原有法律、原有契约处理的规定。

释义

1.原有法律的处理

第一,由于澳门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可以被采用为特区的法律,但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必须废除,所以需要有一个审查确认的程序。根据基本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原有的法律进行审查,凡抵触基本法者予以废除。凡符合基本法者采用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澳门原有法律处理的决定。第二,如果以后发现被采用为澳门特区的原有法律扺触基本法,特区立法会和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修改或停止生效,以体现基本法的效力,维护基本法的权威。

2.原有契约的处理

根据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书、契约,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要不抵触基本法就继续有效,受特别行政区承认和保护,充分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3.原有政府签订的契约处理

原澳门政府签订的跨越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如果损害了特区和居民的利益,不能继续有效,体现了维护特区利益的原则。同时,为了保护个人和企业等合法投资者的利益,中央政府有关机构采取主动公开宣布的方式告知各方,如被告知合约不符合联合声明中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投资者就应该慎重处理,否则后果自负,体现了平衡特区利益和合法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75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03页。

[3] 第六次全体会议第17期简报。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57页。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79页。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95页。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10页。

[8] 第八次全体会议第9期简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