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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期徒刑四年到撤回起诉——王某某涉嫌强奸罪案

田 超 何 谦

【案情介绍】

王某某2015年10月,与同行6位朋友在某市某区某酒吧娱乐消费。其间,朋友为其点了一名陪酒小姐李某某接待服侍。喝酒娱乐时,李某某见王某某驾驶高档轿车,戴高档手表,遂产生好感与其保持亲昵。 其间两人在KTV包厢内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十余分钟。凌晨2时许,李某某向王某某发微信索要费用,王某某遂以微信给其转账300元,李某某嫌少并以强奸相要挟索要5万元赔偿费。 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某某于当日晚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王某某强奸。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立案后以涉嫌强奸罪将王某某刑事拘留。 后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决定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后王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案件争议焦点】

1.王某某有无使用暴力手段,违背李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发生性关系后的不情愿能不能构成强奸罪?

【律师辩护观点】

公诉方指控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 公诉方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有:(1)李某某陈述;(2)电子数据,主要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3)物证,李某某所穿内裤;(4)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和DNA检验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即案发卫生间现场情况;(6)证人证言,陪酒小姐李某、KTV员工马某、詹某及王某某同行金某、张某、马某、王某、吴某等人证言;(7)王某某供述;(8)辨认笔录。

控辩双方对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无任何争议。控方认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表现出“哭”的表情,认为其受到强迫进而意志不情愿,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李某某系被王某某强行拖拽进入卫生间强行发生的性关系。 为反驳控方的指控意见,辩护人主要从案件事发时具体情节、各当事人供述的笔录及关键证据合法性存疑等方面入手,剖析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与其他案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情形,并在把握全案的前因后果和客观情形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事实错误

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确与李某某发生过性行为。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手段,违背了李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是: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行的张某某,接受朋友宴请后,于当晚11点,一行6人(均为男性)来到某KTV,该KTV提供陪酒小姐的异性陪侍服务。 落座后,5位陪酒小姐为其六人提供服务,其中李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服务。在陪酒服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告知李某某他是搞电影一行的,认识好多明星。李某某随后表达了她不想干陪酒女这一行,想请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其去给相关明星跑个龙套,还加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相互亲吻并抚摸,之后在卫生间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消费完毕后,包括李某某在内的陪酒小姐将被告人等6人送离某KTV。 凌晨2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发送微信,两人的聊天内容最终演变为李某某要挟被告人王某某并索要5万元的赔偿金,未果后,李某某进行虚假报案,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

(二)发生性关系与构成强奸罪不能画等号

结合本案来讲,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发生了性关系,但双方系自愿,不属于强迫,更谈不上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分析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共有6次供述,每次的供述内容前后一致。 所有供述均明确了李某某从事色情服务工作,李某某在得知被告人的工作后向被告人表达了她不想干陪酒这一行,希望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其去给相关明星跑个龙套的意愿。其间双方的亲吻、爱抚早已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关系,双方发生性行为时可以确定是基于自愿。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除支付异性陪侍服务费外,又付给李某某300元。 至于李某某进一步向被告人王某某要挟支付5万元,与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不是自愿没有任何关系。 从常理分析,一个从事色情服务的成熟女性,在自己工作的场合,在十余人在场的情况下,在面积狭小、站立两个人就很拥挤的卫生间内,采用后背式的姿势、体位发生性行为,如果不是自愿,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不可能顺利完成性交。更何况,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均叙述了在卫生间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有人敲门。 如果真的是强奸,在他人敲门时李某某既不呼救也不挣扎、反抗,唯一的答案就是自愿发生关系。

第二,李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其被强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某某先后有过3次陈述,3次陈述对涉案的关键事实内容完全不一致。 其中,第一、二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李某某在陈述中虚构案件事实,陈述其只是倒酒的服务员,与被告人的亲吻、抚摸都是被迫且一直在挣扎。更夸张的是,被告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从腋下强行抱起拖拽到卫生间, 在拖拽的过程中李某某还使劲挣脱同时向在场其他人呼救。到了卫生间因为试图挣脱摔倒在地,被告人用手拍打她的屁股。与此同时,李某某刻意回避了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前其主动添加被告人微信, 并要求被告人介绍其与明星相识,参演角色的条件。但李某某第三次的询问笔录,明确陈述了其第一、二次笔录时隐瞒了的事实,并陈述了其是提供色情服务的陪酒小姐,亲吻、抚摸是其服务内容的同时系自愿。 对于在卫生间发生的性关系虽然仍然强调是不情愿,但这次的供述是不胜酒力,因属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了,没有力气反抗。 3份笔录,两个版本,哪个是真实的? 通过全案证据可以确定,两个版本都是虚假的。 需要注意的是,李某某的第一次、第三次笔录均明确陈述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既没有打过李某某,也没有威胁过李某某。

第三,证人李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第一次的陈述惊人得相似,但随着李某某第三次笔录中对相关事实的修正,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全部系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证人马某的证言明确陈述,李某某没有醉酒,意识清楚,且李某某报完警第二天就表达了她后悔报警的意思。 在李某某告诉证人马某她被强奸后,证人马某作为KTV经理,对案发地点非常熟悉,因此对李某某陈述的被强奸事实产生怀疑。因为卫生间面积特别小,如果李某某反抗的话,强奸行为很难完成。 另外,马某当时就问了在场其他陪酒人员,她们都说没有异常。 证人马某的证言直接证实了李某某陈述的被被告人强行拖拽进入卫生间、在醉酒无意识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这同样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完全虚假。

第五,证人詹某的陈述很重要。 詹某在被告人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第一时间见到李某某,其陈述:“凌晨一两点,一个男服务员给我说一个陪酒人员在楼道哭呢。我过去到包间门口一看是李某某,我问她怎么了,她开始只是哭什么都不说,我又问她是不被欺负了,她说没有。客人结账时,李某某没有哭。”该部分陈述很重要。李某某是某KTV的陪酒小姐,证人詹某是负责该楼层的经理。如果说李某某当着被告人等6人的面不敢说话,但在包厢外、楼道里,只有詹某在场,若是其真被强奸,为何经理问道是不是被欺负了,却明确回答没有? 因为客观事实是,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与李某某是自愿的,不存在强奸一说。

第六,证人张某某、金某、马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和李某某是自愿进入卫生间,在发生性行为期间没有暴力胁迫、呼救等情形,更没有出现过任何第三人辅助完成性行为的情形。

第七,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室内物品摆放整齐,也就是说在空间狭小的区域内,不存在发生性关系时李某因不自愿存在挣扎、反抗的客观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手机检验记录,李某某的手机检验记录证实:(1)2015年10月8日0点40分, 李某某主动搭讪添加被告人为手机微信好友,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已建立了友好的关系, 并非处于醉酒状态。(2)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向被告人发送微信,内容为“你就这么白欺负我?”。李某某一直用“欺负”而未用“强奸”,证实双方还保持亲昵的关系,从而证实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3)被告人向李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时,李某某发送了“呵呵,你逗呢?300?”,从语句文字本身就能够反映出李某某嫌钱少的客观事实。 自该时起,双方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已经演变为赤裸裸的卖淫嫖娼行为, 也能够充分证实本案因为嫖资问题没有妥善处理,演变为一方要挟一方索要5万元的赔偿金,进而虚假报案的客观事实。(4)李某某向被告人发送内容为“呵呵,不是你把我抱到卫生间的?”,微信证实发生关系前双方关系亲昵,李某某明知去卫生间就是发生性关系却没有任何反抗的事实。

分析上述证据不难发现,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强奸犯罪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有罪证据。相反,纵观全案证据,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印证的事实是,李某某出于相关需求提供了色情服务,发生关系前双方已经产生了一系列暧昧的关系,且双方都是在酒后有欲望共同发生性关系。但事后在协商嫖资问题时产生争议,进而演变为李某某以强奸要挟向被告人提出赔偿5万元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虚假控告被告人,事后李某某也明确表示后悔。

(三)发生性关系后的哭不等同于发生性关系时的违背妇女意志

包括被告人王某某也明确供述,双方发生完性关系后,不知什么原因李某某开始哭,被告人并没有回避这一情形,据实陈述。 所以,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哭的事实客观存在。哭作为一个人的心理过程,结合本案事实能否得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李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呢?就本案事实而言,事前的调情,事中的性关系发生,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哭是李某某对其行为的后悔,抑或是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的冷落,还是其他因素不得而知。但是事后双方微信的聊天内容,可以分析出李某某觉得不值得,进而提出了5万元的所谓赔偿。参照《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强调:“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 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充其量最多只能证实双方是半推半就自愿发生的性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下达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辩护。二审人民法院受理后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办案心得】

办理强奸案件难度较大,尤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发生了性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女方事后不愿意,男方有很高的风险陷入涉嫌强奸罪的构陷之中。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严谨仔细地分析案件具体细节,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阅卷等,初步判定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通过从案件具体情节中剖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与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以及把握全案的前因后果,综合考量后,制定为被告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的方案。 此期间,诸如聂树斌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在社会各界广泛流传,被告人王某某在看守所亦被羁押将近半年,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王某某时也相互鼓励增长信心,最终促使本案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既有效地履行了律师辩护的神圣职责,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免受牢狱之灾,还法律以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