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不分控诈骗 律师辩护获无罪——李某合同诈骗案
党建国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马某报案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同年10月1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对其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2014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将位于某区某路某商务楼8楼550平方米的办公楼抵押给某市黄河农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为偿还债务,打电话让被害人马某凑钱,答应将位于某区某路某商务楼8楼550平方米的办公楼卖给马某。 被害人马某在凑了240万元后,在某区某路某商务楼李某的办公室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某区某路某商务楼8楼550平方米的办公楼以3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马某当场支付犯罪嫌疑人李某24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之后被害人马某得知卖给自己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 方知上当受骗。 另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3年3月20日、5月4日、5月9日、12月15日分别向某县村镇银行、 某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1200万元;2013年9月6日, 犯罪嫌疑人李某又向张某某借款800万元,以上贷款加上银行利息共计3000多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至今无力归还。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畴。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照上述《刑法》规定,结合本案件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一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一)关于李某出售马某房屋的问题
1. 起诉意见书认定马某向李某付款240万元,证据不足。
(1)没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马某向李某付款240万元。
(2)马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2.认定李某向马某隐瞒了所出售的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得出李某隐瞒抵押事实的唯一性结论。
(1)李某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作为公司为数不多的管理人员,马某及其父亲马某新、妻子马某娟不可能不知情。
(2)根据马某妻子马某娟的证言,李某在所有银行贷款的资料,都是公司会计准备好资料后交给作为公司出纳的她,她再交给银行。李某公司的会计高某某证实了此说法。马某娟陈述其不知道李某向银行抵押楼房,与自己的陈述及高某某的陈述不符。 在马某购买李某房产时,作为妻子,马某娟不可能不告诉马某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并未查明李某与马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谁提供的。 李某与马某对此说法不一,但侦查机关对此问题并未查明,导致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李某是否具有有意隐瞒抵押事实的行为无法认定。
3.李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无论是否向马某告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如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案件的性质都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
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对李某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明显属于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如查明李某向马某告知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毋庸置疑。 如查明李某在出售房屋时没有告知马某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双方的纠纷仍属民事纠纷,同样毋庸置疑。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5条拟规定:“《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会议纪要虽为征求意见稿,但反映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中没有告知房屋抵押情况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基本认识,故予以引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即便没有告知买受人房屋未抵押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属有效合同。 当房屋买卖双方因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告知买受方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以及因所买受的房屋由于已抵押不能办理过户的问题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一律按民事纠纷处理,并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所登载的“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且未告知受让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转让行为有效”的判例,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基本态度。
4.李某并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形。
首先,李某出卖给马某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已实际交付马某使用,并不存在虚构买卖标的物事实的情形。其次,李某也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证明材料等《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
综上,李某与马某的房产交易真实存在,所交易的房屋已交付马某使用,在此基本前提下,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二)关于李某向自然人借贷的问题
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向若干自然人借款没有偿还,从而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这纯属错误认定。 李某向他人借款时,基本都出具了真实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作为借款人,不能及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基本处理程序和方法。
(三)关于李某向银行借款的问题
李某向银行借款,均签订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银行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银行对该抵押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 因此,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 李某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情形。
【审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刑民交叉案件本来就是辩护难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又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常见疑难案件。此类案件不但辩护人难辨,实际上公诉人也难诉,法官亦难判。本案中,辩护人成功化解这一难题,不在于理论而在于细心。辩护人找到案件事实的关键部分,即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的法律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除了主观目的不同,在客观方面两者欺骗的手段和程度也有很大不同。 不断强化其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意志是真实的,绝非以合同为幌子,即使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瑕疵,但不能被替换为虚构事实,所以合同是真实的,履行意思是真实的,因此本案不应当划归刑事领域。 因此,如何在纷繁的案件事实中寻找辩点和解释法律对刑辩律师来讲至关重要。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