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脚踢人致死”的定性——甲、乙故意伤害致死案
侯志安 刘兴琼
【案情介绍】
甲、乙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树苗数亩,丙系树苗贩子。丙到甲、乙经营的树地里选定了55棵树苗并谈好价格。甲、乙雇人将丙选定的55棵树苗挖出并装至丙雇来的车上。丙要将树拉走,甲、乙挡住索要树款,丙及其来人说没有带钱,便安排同来的人到附近银行取钱。甲、乙、丙在树地里等了近3个小时不见取回钱,甲、丙之间发生口角。后乙扑向丙往其身上打了一拳,甲也往丙头部打了一拳,在丙逃跑的时候,乙将丙拉倒,甲上去往丙的头部踢了一脚,随后丙口吐异物倒地不起。甲、乙一看势头不对,赶紧安排车辆、人员将丙送往医院,丙在医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外力促使高血压患者脑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
【律师辩护观点】
第一,被告人(甲、乙)在主观上既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器官受到损伤。 被告人是在55棵树苗被挖出,15棵树苗没人处理,40棵树苗被装上车,等了近3个小时没人付款,被害人(丙)扬言要把已经装上车的树苗卸下时,在十分气愤的情况下用脚踢了被害人。 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意识只是发泄心中的不满和气愤,并不想使被害人的身体器官受到损伤。当发现被害人倒地不起、口吐异物时,立即组织人员将被害人送往乡镇医院抢救,后又紧急安排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大医院抢救。从上述行为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器官受到损害的主观心态。
第二,应当将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与一般殴打行为中的“故意”区分开来。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 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会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 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只能是相对而言。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朝被害人面部踢一脚,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构成轻伤。如果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那这种行为就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故意伤害中的“故意”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一般殴打行为中的“故意”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是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所以,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以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地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或意外致人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买卖树苗关系仅仅见过两次面,他们之间无冤无仇,只是因为买卖关系发生行为冲突。 被告人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殴打“故意”,并非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
第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条(三)关于伤病关系提示:该例脑出血与涉案外伤之间时间上密切。 尸检见头面部多发擦挫伤等进一步证实存在头面部外伤,但未见明确颅骨骨折,未查见外力相关直接致死伤。
高血压脑出血是高血压最危重的并发症,在血压波动、极度情感刺激、外力等作用下,病变的脑动脉易破裂导致脑实质内出血,出血部位多位于基底节、丘脑区,严重的脑出血可导致脑疝,使人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害人1966年出生,为高血压患者(3级,很高危),心脏、肾脏、脾脏等多脏器出现高血压性脏器病变。 该次出血部位位于基底节区,且脑组织可见陈旧性软化灶。 综合分析:外伤与该例脑出血、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
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被害人属于很高危的高血压患者,其脑组织有陈旧性软化病灶。 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次要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人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被告人通过殴打被害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 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被告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被告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被告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从本案情况来看,人的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被告人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用脚踢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 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脑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关于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发当晚,被告人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事发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 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三,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自己选定了55棵树苗,当被告人掏钱雇人将55棵树苗挖出来后,被害人却说只要其中的40棵。当工人将40棵树苗装上被害人的车辆之后,被害人却说自己没有带买树的钱。被害人安排人去附近的银行取钱,用了将近3个小时却取不来钱。天黑了,雇来挖树的工人等着要工钱。当被告人催促被害人时,被害人却说不行就把树苗再从车上卸下来。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因着急和对方发生口角。所以说,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第四,如果本案依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来认定,那么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本案依据《刑法》第233条来认定,那么刑期可能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在司法实践当中,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应当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多数是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失手打死人”的情形。将此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认为上当受骗的情况下,基于气愤踢了被害人面部一下。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彰显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社会上也易于接受。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委托后, 在侦查阶段就向办案警官提出该案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办案警官答复说案件定性系法制科审批的,他虽然也倾向于辩护人的意见,但无权改变定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就案件定性问题向公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 公诉人也同意辩护人的观点,遗憾的是经检委会讨论后,仍然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就案件定性问题多次与主办法官沟通、交流,并提交书面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类似案例。
公、检、法和律师对某一案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 因为他们各自所站的角度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不同。 所以,对同一案件产生不同的观点在所难免。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克服重重困难,尊重客观事实,吃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终极目的。 就本案而言,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那么被告可能面临的基本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终法院判三缓四的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相当满意,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