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人权国际合作义务的法律渊源
在本质上,人权国际合作经历着从政治道德到法律义务的历史演变。虽然早在16世纪中叶,就存在开展人权国际合作的实践形态,[3]但是早期涉及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很少明确规定缔约国有开展人权国际合作的义务,各国多是基于政治道德、经济利益等因素开展保障特定群体权利的国际合作。[4]20世纪中叶以来,人权国际合作才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普遍确立于《联合国宪章》及其之后的许多国际人权文件之中。[5]
《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第1条第3项开宗明义地宣布:“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为实现此宗旨,《联合国宪章》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从《联合国宪章》字面意义上来看,第56条“各会员国担允”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含义,它针对联合国会员国设定义务,即与联合国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规定的“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遵守”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是一种与联合国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6]与此同时,《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宪章义务优先于其他国际条约义务,也强化了会员国促进第56条所规定的国际合作义务。另一方面,“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还表明,会员国在与联合国合作的方式上,既包括采取单独行动,也包括采取共同行动,而且它们之间是一种并列而非选择关系,因此,会员国与联合国合作时还承担着彼此间协调一致、相互合作的法律义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7]明确而直接地将人权国际合作确定为缔约国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从而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国际合作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担允尽最大能力,各自并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与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8]此外,该公约实体权利条款,如第11条、第15条也有关于人权国际合作的规定。对于如何开展国际合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将之进一步具体化为包括签订公约、提出建议、进行技术援助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
人权国际合作的义务条款还更加普遍地出现在其他专门性国际人权条约中。根据我们对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持编纂的《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一卷·世界人权)所囊括的97项国际人权文件的分析,有36项国际人权文书强调各国应在人权保护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其中至少有17项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了缔约国开展人权国际合作的义务,即要求缔约国采取国际合作措施以实现条约所保障的权利。例如,联合国大会2006年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9]第3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必须开展和促进国际合作,支持国家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作出的努力,并将为此在双边和多边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并酌情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民间社会,特别是与残疾人组织,合作采取这些措施。”
此外,一些区域性人权文件也规定了缔约国的合作义务。例如,《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0]第26条明确规定:“缔约国承允在国内并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那些具有经济和技术性质的措施……”;《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1]第1条、第16条第4款也直接或间接强调国际合作义务。《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2]第3条明确规定,在实施公约时,公约的监督机构和有关缔约国的国内主管当局应相互合作。
一些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人权决议、宣言等国际软法文件也先后强调并诠释国家、国家组织以及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开展人权国际合作的义务。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13]强调,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此外,联合国大会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14]第3条也强调,实现发展权利需要充分尊重有关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相互合作。1993年由180多个国家参加的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15]第1段就开宗明义地宣布:“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对于充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为此,在行动纲领部分,它建议优先采取促进民主、发展和人权的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人权事务中心、技术援助、促进区域人权安排等。尽管上述国际软法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使‘软法’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会导致具有实际意义的效果。”[16]在特定情况下,它们可以促进国家间更为深层次的合作;特别是,对于没有参加规定有人权国际合作义务条款的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而言,它们还具有一定的约束与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