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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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

2.2.1 电子商务法概述

1.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经济资源并不是以传统的物化形式出现的,而是被虚拟为数字形式的符号。这种虚拟的信息资源对商业信用和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电子商务对现行的法律构成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为:①传统法律的国家性与电子商务全球性之间的冲突;②政府的主动监管与电子商务自发性之间的冲突;③传统法律的实体要求与电子商务虚拟化之间的冲突。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正,并制定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交易行为。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其传统,以判例法为特点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朝着制定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向发展。现在美国正在着手制定其有关电子商务的成文法,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见,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电子商务法已是大势所趋。制定法是电子商务法的又一特点。此外,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的认可和遵守。各国在制定其电子商务法时应该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同时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出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这样制定出来的电子商务法既有利于和国际接轨,也有利于统一的国际电子商务法典的制定。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电子商务法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性

电子商务已发展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遵守。电子商务法最终要以适应全世界的要求为特征,自然而然地,国际性就成为了电子商务法的特征之一。

(2)技术性

电子商务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来进行,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然要适应这种特点。所以,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以技术性为其主要特点之一。在电子商务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例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3)安全性

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性和开放性也使它具有极大的脆弱性。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各行各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极强的依赖性,与此同时,计算机“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侵入或攻击有可能给商家乃至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失。电子商务法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进行规范,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计算机犯罪,切实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行。所以,安全性是电子商务法的又一特征。

(4)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被容纳进来。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性条款和功能等同性条款,其目的就是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等方面。

(5)复合性

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来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通常表现在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6)程序性

电子商务法中有许多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信息作为交易内容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化,目前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1)交易自治原则

交易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他们之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电子商务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和谁交易及如何进行交易,这完全体现了电子商务主体的意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强迫、利诱等手段进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活动都是无效的。

(2)证据平等原则

电子签名和文件应当与书面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在电子商务中,贸易合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书面文件将被储存于计算机内相应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应当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各国法律中都逐渐加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取得与传统书面证据同样的法律地位。

(3)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而要达到交易和参与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

(4)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原则

电子商务活动新的特点要求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所以电子商务法必须为电子商务建立适当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还必须协调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贸易如何操作以及了解所使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安全性原则

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成为电子商务法的主要任务之一,电子商务法也应该以维护电子商务的安全为基本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务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而且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最新进展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政策环境正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趋于成熟。

1994年至2001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的1.0时代。该时期的互联网发展主要以信息的单项传播为主,同时也是以新浪、网易、搜狐等为代表的门户网站时代。1998年之前,互联网的发展由产业部门主管,由于部门的特殊性质,其更注重对互联网的开拓和探索,因此“先发展、后管理”的理念成为这个时期互联网发展的要素。

由于这个时期互联网发展的特性,相关的立法工作仍处在探索阶段,1996年2月1日,国务院第195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信息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这是在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后,国家首次出台的较为全面的规范性文件,为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打下了基础。这个时期的相关立法偏重于以计算机病毒防治和软件保护为要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如1996年发布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批准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个时期,共颁布了有关互联网的法律1部,行政法规7部,部门规章4部,相关司法解释2条。

从2001年至2008年,互联网开启Web2.0的全新时代,在这个时期,互联网发展呈现出去中心化、开放和共享的特征,互联网的信息传播呈现出双向传播特征,博客开始出现,互联网媒体影响力与日俱增,电子商务开始发展。到2008年3月,中国的网民数量和宽带数量均超过了美国,中国网民规模开始领跑世界。这个时期的互联网立法,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和回应性发展态势,相关的网络管理部门,在这个时期从产业部门转向了政府意识形态部门,面对互联网2.0时代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中央很多部门积极回应,以规范立法的方式对产生的问题规范管理。这个时期的立法主要围绕着网络知识产权、网络文化市场整治和网络经营场所管理等方面开展,如2002年公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2006年公布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是此时期的经典立法。同时,有关网络的行业自律性规章也不断出台。这个时期,共出台了1部法律,2部行政法规,11部部门规章。

2009年至2014年为互联网3.0时代,人工智能、关联数据和语义网络构建等技术提高了人与人之间沟通的便利性,使得网络对用户信息的掌握和理解更加深入。自2009年开始,微博、微信类的服务开始崛起,将中国互联网带入以全方位互动为特色的互联网模式,特别是到了2012年以后,我国全面进入了移动互联网时代。在这个时期共颁布了法律1部,部门规章13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5条,如2012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在2013年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这个时期,颁布的部门规章涉及了工信部、卫生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十几个部门,涉及部门之广前所未有,足可见互联网发展已全面铺开。这个时期的立法侧重于信息保护、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空间成为大国间进行政治、经济、外交、安全博弈的新空间和新战场,将国家之间的博弈维度从海、陆、空、太空进一步扩展到了网络空间这个第五维度。2014年2月27日,由习近平总书记担任组长的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已经将网络空间安全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也预示着我国将从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转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也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开始渗透到各个传统行业中去。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行“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自2015年开始,中央各部门及地方,不断出台新立法、新规定,或者对传统立法进行修订,以适应“互联网+”发展中出现的新业态、新模式,以填补现有的法律空白。

2.2.2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1.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主体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法律主体包括卖方、买方、网络交易中心、电子银行、认证机构和第三方物流。这些主体各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对应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1)卖方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应当承担以下3项义务:①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②应保障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③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可以选择以下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替代物或对标的物进行修理、补救;②减少支付价款;③对延迟或不履行合同,要求其损失赔偿;④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损失赔偿。

(2)买方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以下3项义务:①买方应当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②买方应当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③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若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不按规定收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可选择以下救济方法:①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并为此可规定一段合理额外的延长期限,以便买方履行义务;②损害赔偿,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格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③解除合同。

(3)网络交易中心

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中心在网络商品中介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应负责执行买卖双方委托的任务,并积极协助双方当事人成交。在进行介绍、联系活动时,要诚实、公正、守信用,不得弄虚作假、招摇撞骗,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4)电子银行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银行同时扮演着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依照客户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资金划拨。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是过失,则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是欺诈所致,且电子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5)认证中心

认证中心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组成。它不仅要对进行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6)第三方物流

第三方物流是物流专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第三方不参与商品供、需方之间的直接买卖交易,而只是承担从生产到销售过程中的物流业务,该业务包括商品的包装、储存、运输、配送等一系列服务活动。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的承担者,就是物流服务企业。

2.电子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利用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当前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利用网络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表现为订立合同的手段或形式发生了变化。在适用法律方面,由于EDI和E-mail等电子形式的广泛应用,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内容的确定,以及签字等方面都和传统的合同规则有所不同,电子合同逐渐形成了一套特殊的法律规则。

电子合同只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电子合同的订立仍然遵循合同订立的基本程序——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按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最后一个阶段。承诺以与要约结合而使合同成立为目的,并非法律行为,而是属于意思表示。

(1)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内容表现为:①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电子合同;③当事人需履行电子合同;④电子合同是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①合同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履行的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基本上有3种履行方式:第1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第2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3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

3.电子签名与认证

签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首先是一种证明行为。签署者可借以证明物品、行为,或意思的归属;用以表明对其内容的同意。传统签名受到挑战,其理由主要有3个:一是形式上的要求导致不公平;二是传统签名在大众交易或贸易方面的不可操作性;三是不便于在电子通信环境中使用。传统的手书签名,必然要被一种与数据电信相适应的方式替代,而这就是电子签名。

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对于电子商务的意义犹如手书签名对于传统商务的意义一样。电子签名可以满足以下要求:①发送人事后不能否认其签名以及发送的数据电文;②收件人能够核实发送人签名以及发送的数据电文;③收件人不能伪造发送人的签名和发送的数据电文;④收件人不能对发送人的签名和发送的数据电文进行部分篡改;⑤网络中的某一用户不能冒充另一用户作为发件人或收件人。因此,电子签名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是电子商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否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无疑会终结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签名的具体技术方式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个人身份密码或个人身份号码(PIC/PIN),即以人为的特征作为鉴别的参照物,它包括从普通的个人口令、密码,到非对称加密等;第二类是与用户个人生物特征相联系的参照物,如指纹、视网膜纹、脑电波或声波等,都可用来辨别用户。

我国《电子签名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我国《电子签名法》共分五章三十六条。该法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①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②规范了电子签名的行为;③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给认证机构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程序;④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⑤明确了认证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签名只能解决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保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更无法确保与自己交易的对方在事实上就是该名称所表示的本人。为了克服这一问题,建立了电子认证制度。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是“为特定签名制作实施与签署人之间联系的存在提供确定性”。按照电子认证的内容和功能,电子认证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①数据电文认证。通过认证,确保数据电文确实是已知的交易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数据电文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截获、篡改或者发生错误,并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地点等。

②身份认证。通过认证,确保用户就是已知的或者即是交易对方当事人,其身份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构或假冒的,从而防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或者非法进入网站使用或下载信息。

③网站认证。通过认证,确保数据电文在预定的网站之间传输,使数据电文能正确地发送至其预定的目的地。

2.2.3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网络著作权问题

由于信息数字化技术的迅速发展,促使一系列数字作品的出现。这些数字作品的出现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很多新问题,这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作品的数字化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诸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然后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以数字形式表示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等数字作品已经在全世界大量出现。随着各种数字作品的出现,作品的利用方式,包括复制、改编、发行复制品等,都已经同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加工技术和传输技术紧密结合。

一项作品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是它具有独创性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的载体上。为了确定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需要考察一项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与它的数字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要一项作品具有独创性,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其数字形式,都应该享有著作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96年12月日内瓦会议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条款中规定,作品的数字化被涵盖在复制权之中。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已在报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网络作品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外的新的作品类型,而是专指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传播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总称。它主要是从作品传播媒介的角度来定义作品的概念。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几乎涉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所有作品类型。网络中有文字作品,也有音乐、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电影作品,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其作品类型非常丰富。

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时,法律应当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与传统作品的作者区别不大,只是网络的一些特性使寻找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对复杂一些,如网络作品的作者不少是匿名的或不使用其真实姓名。

2.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它是一类特殊的人类智力成果,它兼具文字作品的形式和技术成果的内涵。采用什么方式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学界至今尚无定论。目前,世界各国对软件的保护多以著作权保护为主,我国也是这样。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地将计算机软件列入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但鉴于其特殊性,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依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接轨的需要,国务院发布了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新条例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而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第2次修订。

3.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数据库”的本来含义是指根据某种特定目的搜集起来,按照一定的数据结构组织、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可供查询、使用的大量数据的集合。作为一种信息产品,数据库和软件一样,具有开发成本高、实用价值高而复制成本极其低廉的特点,急需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数据库由数据、作品等汇编而成,具有传统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因此,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进行的。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的著作权,但在第十四条中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不是所有数据库都具备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因此,独创性是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也只限于其表现形式而不能延及其内容。然而,在这里我们再次遇到了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相似的问题:数据库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其采用什么样的数据结构或编排体例,而在于数据库中的数据元素,即数据库的内容。

4.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主体的商家都力图使自己的创新活动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中,将自己的商业模式申请专利就是一个最为有效的方法。然而,这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商业模式,其能否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而被授予专利权,以及它的外延和内涵如何等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目前在国际领域,已经出现对网络中的商业销售方法授予专利的情况。

网络商业方法,也称为网络商业模式,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新型网络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方式等。网络商业方法首先是在美国成为可专利性主题,并被授予专利权的。对网络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是否会影响其他竞争者的竞争力,是否会造成某一商业领域的垄断,这是目前对是否授予网络商务专利权问题争论的焦点。

关于网络商业方法的内涵,即网络商业方法作为技术与经验的结合并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处理系统,如果能够证明其是实用的,就可以被授予专利。就其内容而言,网络商业方法的表现形式是一个电子系统,由各种机器、程序和方法组成。它是一种仅存在于特定网络系统中的独立专利形式。

我国《专利法》对网络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蓬勃展开的电子商务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把网络商业方法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将成为必然趋势。

5.域名的保护问题

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和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它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标识性的基础、排他性的基础、取得的原则等的不同,导致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与域名有关的法律纠纷包括域名抢注、同一商标的域名争议、域名混淆、域名反向侵夺、域名代理纠纷等。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开始着手建立防止域名纠纷的机制;1999年8月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随后公布了实施细则,完成了创设处理国际顶级域名纠纷法律依据的步骤。不久,ICANN指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为“纠纷仲裁机构”,至此,全球统一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完成。在我国,为妥善解决中国顶级域名纠纷,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参考上述方法,制定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I-ETAC)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按照该程序规则的规定,CIETAC采取专家组负责制解决相关域名争议,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基于国家域名在注册信息核验、用户信息保护、注册服务机构管理和用户权益保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