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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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特定行业管理的行政许可和备案

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除了应当要取得电信部门要求的资质许可,在特定行业里也还需要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

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非经营性备案

(一)内涵概要

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①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②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③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其中,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①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②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市场准入

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非经营备案手续。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外资准入

根据《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禁止外商投资设立和经营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互联网文化经营仍然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经营范围,但新目录中特别注明了“音乐除外”。换言之,我国不再禁止外资进入互联网音乐产业。

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其中的网络出版物,则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①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②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③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④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二)市场准入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外资准入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若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行为。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二)市场准入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三)外资准入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四、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传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具体而言,从传播内容和是否直播的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①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首发服务;②时政和社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评论服务;③自办新闻、综合视听节目频道服务;④自办专业视听节目频道服务;⑤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①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载服务;②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③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④网络剧(片)的制作、播出服务;⑤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⑥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⑦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①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②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

第四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①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②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的服务;③转播网上实况直播的视听节目的服务。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

另外,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属于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形态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系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具体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

(二)市场准入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

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也应当依照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仍然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经营范围。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五、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息息相关,是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的制作行为,具体包括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

(二)市场准入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另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仍然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经营范围。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六、消费金融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二)市场准入

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③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④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⑤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⑥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⑦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三)外资准入

目前的法律法规而言,包括消费金融在内的银监会监管的非银领域,对外资控股中外合资企业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

(一)内涵概要

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二)市场准入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还须符合各省市地区制定的细则规定。

(三)外资准入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但在更迟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金融信息服务不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故应为不受特别管制,但仍需关注有关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对外资比例的限制问题。

八、互联网小额贷款资格

(一)内涵概要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

(二)市场准入

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部分省市地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有进一步规定的,也应当符合该规定。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外商投资限制。但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一样,仍须关注有关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对外资比例的限制问题。

九、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内涵概要

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市场准入

互联网基金销售服务分为两大类。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基金销售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上述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也可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开展相关业务。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于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具体限制为设立时限于从事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设立满2年后符合条件的公司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则须为中方控股。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十、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①网络支付;②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③银行卡收单;④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其中的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二)市场准入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三)外资准入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但至本书付梓,相关规定尚未制定,外资是否得以投资支付业务并不明朗。

十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市场准入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信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保险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具体限制为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其他并无限制。

十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一)内涵概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二)市场准入

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不受外商投资限制。

十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一)内涵概要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二)市场准入

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系统运行稳定并且连续三个月内没有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记录的网站。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根据相关规定,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需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A证》,与其他企业进行药品交易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B证》,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药品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C证》。

但需强调的是,经过《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两个文件的先后发布,A、B、C三证的审批当前均已取消。

虽然现有审批程序已经取消,但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均强调,对于互联网药品服务的监管基调是加强,而不是放松。未来的监管政策将遵循《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仍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未来具体的监管措施仍不可下定论,故我们仍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取得在本节中予以考虑。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不受外商投资限制。

十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内涵概要

根据《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远程医疗服务有两种模式,其一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信、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另一种是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也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但根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的解读》参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的解读》,http://www.nhfpc.gov.cn/yzygj/s3593g/201408/1b464a4d8b54497d804d6da5da83c41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1日。中,又重申远程医疗的定义和内容是作为邀请方的医疗机构与作为受邀方的医疗机构之间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患者提供诊疗的医疗活动,未提及医疗机构利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这一类型。

在2017年5月一份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的意见》(非公开)文件中,其允许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仅限于医疗机构间的远程医疗服务和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如该份非公开文件确实存在,无疑也是排除了医疗机构利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这一类型。

实践中,真正做到突破的反而是部分地方性规范。如2017年初开始实施的《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银川互联网医院,是指在银川市注册,与银川智慧城市实现数据对接、融合,以互联网为载体,借助互联网新技术,向患者提供健康咨询、问诊、导诊、远程医疗等服务的机构”,在该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又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医院的类别分为“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的互联网医院”和“医疗机构+互联网技术模式的互联网医院”。

据此,在全国层面,远程医疗仍限于作为邀请方的医疗机构与作为受邀方的医疗机构之间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患者提供诊疗的医疗活动。但未来能否在全国层面拓展至医疗机构利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诊疗服务这一类型,还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二)市场准入

根据《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的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医疗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具体限制为限于合资、合作。

十五、互联网教育

(一)内涵概要

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二)市场准入

根据《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前述行政许可审批业已取消,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不需再专门申领许可。

虽然不需就教育网站和网校获取专门审批,但《办学许可证》仍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民办学校执行。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呼吁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具体限制为限于中外合作办学、中方主导;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

十六、网络游戏运营备案

(一)内涵概要

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二)市场准入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网络游戏运营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还需在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网络游戏运营不受外商投资限制。

十七、互联网地图

(一)内涵概要

互联网地图服务主要包括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地图数据库开发三项内容。通过无线互联网络调用的地图也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范畴。

地理位置定位是指将空间坐标与互联网地图相应位置进行匹配,并进行地图可视化表达的服务。

地理信息上传标注是指允许用户在互联网地图上填写其感兴趣的信息并与他人分享的服务模式。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分类、属性、影像、评论等。

地图数据库开发是指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发互联网地图数据库和有关服务功能,供使用者调用、开发。从功能上包括但不限于地图显示、地图标绘、地图搜索、公交换乘、行车路线、地理编码、逆地理编码等地图服务,从形式上包括但不限于API、Web Service、SDK等各种类型的地图接口调用服务。

(二)市场准入

根据《地图管理条例》,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三)外资准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测绘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具体限制为限中方控股。根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的,必须依法设立合资企业,且外方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合资和制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