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丹论主权(“经典与解释”第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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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与混合宪制:博丹及其批评者

富兰克林(Julian H.Franklin)著

王涛 译

博丹著作中对主权的解释,是欧洲政治思想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事件。他精确定义了最高权威,界定了这一权威的范围,分析了其在逻辑上必然具备的功能,这些都有助于公法发展为一门科学性的学科。此外,《国是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ápublique,1576)关于比较公法与政治学的庞大体系,成为一种全新写作类型的典范,而在17世纪,这种写作类型在德国得到了极大程度的发展。

但是,博丹对主权的解释同样带来了诸多混乱,因为他对引入“主权不可分割”这个极具吸引力但却是错误的观点负有主要责任。每个法律体系,就其是解决纠纷的权威途径这一定义而言,必须建立在一项终极法律规范或承认规则之上,因为这是统一性的保障,这个说法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当博丹谈及主权的统一性时,他脑中设想的权力并不是整个共同体的制宪权威,或共同体必须要承认的终极统筹规则,而是政府一般性机构所享有的那种权力。换句话说,他提倡的是一种关于统治者主权的学说。因此,博丹的“主权不可分割”这一著名原则意味着,政府的各种高级权力不可以为不同的机构所分享,或在它们之间加以分配,所有这些权力必须被全部集中在某一个体或某一团体手中。

这个论点即使应用于法国、西班牙与英格兰这些较为集中的君权,也会引起争议,而且,它与德意志帝国以及其他东欧地区与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的宪制大相径庭。但是,“不可分割”这个概念太具有吸引力了,在博丹写作后的至少半个世纪,这个概念仍然是理论法学家讨论的著名命题。即使这个概念的错误已经得到揭示,在临近17世纪的第25个年头时,它依然以某种形式继续存在。本文将处理这一争议的早期的主要阶段。我力图解释的是,博丹的主权学说如何产生,同时要解释的是,他关于“不可分割”的含混认识,如何在德意志帝国关于主权的要核(locus)的讨论中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