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互动
一、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互动
如前所述,确定要件事实是确定小前提的基础,也是形成与大前提连接的前提。其实,一旦要件事实确定,通常将形成与大前提的自动的连接。因此,寻找与适用法律大前提所匹配的要件事实就是在裁判中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例如,在前述“租房纠纷案”中,承租人甲将房门用脚踹坏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搬出的行为,乙将甲的东西擅自搬到了门外的行为等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等,对这些事实的确定都是为了寻找到相关的法律规则。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在小前提的判断过程中,实际上是规范适用的过程,也是规范具体化的过程。这实际上就是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事实的整理(确定小前提)、对大前提的确定(选择并解释具体的法律规范)以及大小前提之间的连接过程是动态的整体过程,也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有一种对司法三段论的误解认为,三段论只是一种三个环节的不同作业模式,“找法”应当在“确定大前提”的过程中完成,这一观点有失偏颇。事实上,司法三段论的三个部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在方法论上,寻找事实要件必须始终与规范要件形成良性互动。这就是说,在整理事实的过程中,不能就事实而论事实,法官首先必须从案件的事实出发寻找应适用的大前提。同时,又必须从大前提出发,整理案件事实。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就是连接的过程。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互动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找法过程一定要从事实出发,要围绕事实的发现、重构而展开,致力于重构事实过程(course of events)本身,但事实不能离开规范,法律适用必须以案件事实作为起点,在案件事实、性质均不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是根本无法寻找大前提的。另一方面,在法律事实确定后,可以为法官寻找大前提提供明确的导向。法律事实确认得越清晰、越科学,法官寻找法律大前提就越清晰、越科学。如果不从小前提出发,法官将像“盲人摸象”、“雾里看花”一样,整个案件的审理将无从着手。还要看到,从小前提着手,就是要求将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不断的互动。正是在这种不断的互动中,才能够在法律大前提和事实小前提之间建立起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准确认定小前提既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一个找法的过程。
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互动具体可以表现为:
第一,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寻找法律规范。这就是说,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法律的过程并非是盲目的,而应从案件事实出发,准确把握案件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等,来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大前提所预设事实小前提中的各项具体事实并非简单地堆砌积累,而是区别于具体事实的有机整体。大前提所预设的事实,需要从特定的案情出发来进行对比以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实来解释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含义也有一个不断被阐释的过程,在出现特定案件之后,往往会导致对法律规定的重新解释。例如,在实践中出现了从高楼上泼下热水烫伤他人的案件,此时就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所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行重新解释。二是根据事实来寻找新的法律规范。在事实被确定之后,就应当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但是,随着事实本身的不断被发掘,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可能出现变化。
第二,不断根据规范要件来整理事实要件。当事人所讲述的事实可能是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如果从中提炼出满足规范要求的事实要件,则需要采用的是司法的技术。这一过程需要反复进行,而不是一次完成的。更何况,案件事实从发生到变更,可能经过非常复杂的过程。例如,甲乙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买卖煤炭。几年前,甲乙双方曾经订立买卖合同,完成了系列交易,这一过程持续时间很长,而且也涉及多方当事人。但是,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最后达成的一次交易,因而,法官应针对最后一次交易是否形成合同、合同的效力及内容等进行判断。事实一旦筛选之后,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为审查对象,则案件事实就非常明晰。因此,如果没有对事实本身的筛选,就无法真正确定小前提,无法完成三段论的连接。这就有必要根据相应的规范从复杂的事实中抽取事实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可能是一个动态的、反复的过程,也就是说,在事实的整理中,要不断地回到法律规则之中,探求法律规则的含义,对事实进行不断的整理。法律事实和大前提之间的目光的相互流转,这就是拉伦茨所说的“在规范和事实之间目光的往返流转”。为什么要往返于规范和事实之间,这主要是因为,孤立地考虑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难以进行妥当的法律适用。
在基本事实确定之后,如果欠缺了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部分事实,此时,法官可以通过实体法上有关法律拟制、权利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来确定小前提,弥补当事人举证证明事实的不足。
第三,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法官如果发现当事人所主张的小前提,不能够完全被大前提法律要件事实所涵摄,那么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要求当事人补充。如果当事人最终仍然不能够补充,则法院通常不能够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大前提的规范要件来确定小前提的事实要件,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因为法律是过去生活的抽象总结,法律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实很可能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观察到的生活事实迥然不同。而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常遇到的情形是,案件的事实可能不完全符合规范要件。
用公式表示:T-S= R
将小前提S中的事实要件区分为S1、S2、S3……而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则区分为T1、T2、T3……如果小前提中只包含S1、S2,而缺乏S3,这时,能否继续适用三段论公式,得到我们所需要的结果R?
在方法论上,此时应当根据规范要件来补足有关的事实要件。例如,原告在河中承包了一块水面从事养殖活动,被告三家工厂在原告上游向河中排放污染物,导致原告所养殖的鱼苗大量死亡。但被告提出,某个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导致鱼苗死亡的结果,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排放行为与自己鱼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专业性的特点,原告常常会遇到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特别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要件T3,则法律可以自动为其补充,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可以自动补足有关事实要件的内容,那么在个案之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在原告满足了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之后,依据生活常识以及证据规则,推定有关事实要件的存在。
二、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的反复验证和比对
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需要反复验证和比对,以具体阐明事实要件是否被涵摄。这个认定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连接的过程。在通过事实整理得出一个或者多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之后,需要进一步确定与各个事实相关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实现事实与规范(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的准确连接。如此才能防止张冠李戴,确保作为三段论推理的法律大前提的准确对应性。例如,在某个购买仪器设备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主要条件。但是在安装调试之前,买受人就提出,标的物已经存在缺陷,并以此拒绝付款。在该案中,虽然“产品瑕疵”和“产品调试不合格”两个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都将引起法律责任,但是,这两个事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效力基础不同。在当事人没有质量标准约定的情况下,“产品瑕疵”对应的是《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这就需要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的质量标准。“产品调试不合格”对应的是《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违反“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责任。所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可以确定不同的事实要件。在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排除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可考虑采用如下几项因素:
第一,如果事实对应到特定的规范,不可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则该项法律规则可以被排除。以前述“讨要工钱案”为例,本案涉及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问题。因为该条仅仅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此案属于违反因在先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不能使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只能适用该法第6条第1款确定责任。
第二,案件事实不具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基本构成要件。法律规范之中的构成要件有多种,其中可能存在基本的构成要件。如果基本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得案件具备基本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排除相关的法律规范。以上述“讨要工钱案”为例,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所以,无法将该案涵摄到该条规定之中。再如,乙欠甲10万元,乙借用一辆货车给甲使用,甲将该货车留置,双方发生争议。甲证明了双方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货车为乙所有,但是甲无法证明货车和借款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且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商事关系,则即便甲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法院也无法支持其诉请。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某项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但是,也有部分要件不具备,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例如,某人从楼上倒下热水烫伤行人,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关键是要解释,倒下的热水是否属于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考量立法目的,扩张解释该条规定,确定其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
第三,案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仍以前述“讨要工钱案”为例,被告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以,从主体上看,该规定可以被排除适用。在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时,必须解释“行为人”的概念。行为人可以扩张解释为,违反了因在先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的人。在该案中,包工头拒付工钱的行为导致农民工要跳楼,此时,包工头负有制止农民工跳楼的义务,但是,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说,“你跳吧,反正我没有工钱给”。这表明,被告违反了其作为义务,因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第四,虽然案件完全符合特定法律规范,但该规范的适用效力可能被其他规范所排除。例如,债务人援引时效制度,对抗债务履行制度的适用。此类情况就属于对债务履行规则的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