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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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学界的见解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学界,比较早地论述宪法之根本性的当属肖蔚云教授。他认为宪法的根本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制度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比如,美国宪法确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我国1954年宪法则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权形式、经济制度、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国家机构和它们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这些内容都是国家制度与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第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依据,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第三,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参见肖蔚云:《论宪法》,34~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该文原载于《中国法制报》,1982-05-07。

吴家麟教授基本上与肖蔚云教授相同的方式界定了宪法的根本性:第一,宪法的内容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二,宪法的效力和普通法律不同,它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第三,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和普通法律不同。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21~26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此后,我国学界的一些著名的学者,如何华辉教授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16页,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张庆福教授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22~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该书中的这部分内容由张庆福撰写。等均是在与上述两位学者几乎相同的意义上论述了宪法的根本法特性。以上这种关于宪法之根本性的认识对我国宪法学的发展影响非常深远。可以看出,这些学者比较注重以实质与形式相互结合的方式来界说宪法的根本性。曾如蒋碧昆教授所言,凡是只具有根本法内容上之属性的宪法,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凡是同时具有根本法形式上之属性,即规定有最高法律效力、有严格制定或修改程序的宪法,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其实,这种从宪法的形式性与实质性特征界定宪法之根本性的做法并没有超越前人。我国宪法学的老前辈王世杰教授与钱端升教授早在民国十六年(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一书中,就已经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对宪法的特征进行区分。宪法在形式上的根本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第二,宪法的修改异于普通法律。宪法在实质上的根本性,即其内容的根本性则体现在:第一,关于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3~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该书在言及宪法的实质性内容时还提到第三个方面,即宪法的修改,笔者认为这与宪法的形式性特性向重复,故未列出。很显然,王世杰与钱端升的观点与立宪主义的精神更为吻合。在稍后的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出版的《宪法论》一书中,兼具官僚与学者双重身份的张知本也是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界说宪法。他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组织及其活动范围之原则,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则具备两个特征,即修改上的特征与效力上的特征。参见张知本:《宪法论》,29~30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正如前文所述,从形式意义上界定宪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宪法的最高法与繁难的修改程序特征往往只适宜于言说成典宪法,而对于像英国这样的不以宪法典形式存在的宪法就不适用了;更为重要的是,宪法在形式上的特征要最终归结于其在内容上的根本性。“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之所以制定与修改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从根本上来说决定于宪法的内容。”李龙:《宪法基础理论》,141~14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然而,问题在于,构成一部宪法的所有内容是否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或者说是否都是根本性的?何谓构成一部实在宪法的根本性的内容?笔者认为关于实在宪法的所有讨论都必须从这个问题开始。这是建构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逻辑起点。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规定的根本问题主要包括:(1)国家的根本制度。如我国规定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同时还包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根本经济制度;(2)国家机构和各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3)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4)国家的基本政策,如外交政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等;(5)国家的象征与标志,如国旗、国徽与国歌等;(6)治国基本原则与基本方略”。李龙:《宪法基础理论》,13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以上所提到的这些规定几乎涵盖了我国宪法的所有内容,这些内容并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比如关于国旗、国徽的规定与规范国家机关的规定或者公民基本权利规范之间在价值序列上有着重大差异,将它们并列起来无助于说明宪法的根本性。殷啸虎教授认为从内容上论证宪法的根本性比较困难,他选择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界定宪法的根本性,因为宪法的根本性在于其所调整的乃是整个国家最根本的社会关系,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殷啸虎教授之所以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探讨宪法的根本性,理由在于:“内容的根本性固然是宪法与其他法律的主要区别所在,可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尤其是在我们国家,除了宪法以外,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纲领性、决策性文件的内容,同样是有关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问题的,甚至是作为宪法内容修改和完善的指导,其根本性效力事实上要高于宪法。显然,内容的根本性并不能完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征的体现”。参见殷啸虎:《宪法的根本法特征问题新探》,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4)。笔者认为,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探讨宪法的根本性固然是可取的且必要的,但是,它不能取代对宪法之根本性内容的探讨,毋宁,探究宪法的根本性,不仅要说明构成宪法的何种内容对于宪法、甚至对于整个法秩序而言都是根本的,而且还要说明构成一部宪法的多个根本性的规定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在探讨此问题的过程中,比较法的视角是必不可少,但是落脚点应该是我国的实在宪法,因为这是法教义学的工作范围与工作对象。

其实,我国的宪法文本对宪法的根本性问题提供了某种实在法之内的答案。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宣明:“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该语句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我国宪法的根本性内容,这是确定无疑的。然而,何谓“国家的根本制度”?肖蔚云教授认为:“所谓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包括国体、政体和经济制度等内容。”肖蔚云:《论宪法》,137~1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该文原载于《中国法制报》,1982-06-04。这一见解已经成为通说。而“国家的根本任务”的内容则非常具体地由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予以表述。饶有兴味的是,以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均与宪法序言密切相关。宪法序言真的蕴藏着宪法之根本性的规定吗?如果是,它们又在何种意义上可被称为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以上这两个方面的根本性内容均没有言及近代宪法的精神所在,即人权保障的原理,即便它们是我国宪法的根本性内容之一,然而,尚需追问,它们与基本人权规范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