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 课后习题详解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答:(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表示行为的一种,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①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②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③应是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主要解决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哪些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即阐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具备的要件包括: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认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设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其具体内容为:
①当事人。即进行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
②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
3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答: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意思表示的构成成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在不同认识,有“五要素说”“二要素说”“三要素说”等。一般认为,“三要素说”当为妥当的学说。
“三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由以下三项要素构成:
(1)目的意思,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标的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2)效果意思,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又常被称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或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3)表示行为,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其中,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表示行为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答: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1)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由于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起当然无效,且通常事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2)相对无效(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具体内容如下:
①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
②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性质、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禁止性规范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有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无法实现禁止性规范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被确认为全部无效。
③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尽管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原物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原物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②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如系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皆发生赔偿损失问题,要由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所发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其他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5什么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征是:
①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
②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即该事实是否发生,是当事人无法精确预料的。如果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③条件必须合法,不能以违反法律的事实作为条件。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④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设定的条件,不能是法律规定的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条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期限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条款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设定了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
③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
④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公序良俗原则相违悖。
6案例分析:
黎先生为装修房屋前往建材市场购买木地板。行至某门市部前,发现其中一种地板不错,就向售货员询问单价,售货员告诉他“38元一平方米”。一听价格如此便宜,黎先生当即决定购买80平方米,并很快付了价款。正当黎先生装车之时,门市部经理刚好来到,顺便问售货员:“怎么卖?”售货员告诉他卖38元一平方米,经理当即说“搞错了”。经查对进货凭证,该种木地板进价为73元一平方米,于是经理和售货员要求黎先生“补点价款”(至少不低于进价),否则就“不卖了”。但是,黎某坚决不同意。(案例来源:张玉敏主编:《民法案例》,3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请问: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答:(1)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大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图。本案中售货员对于木地板的价格产生了重大误解,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图。根据《民法总则》第147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也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因此,在本案中,木地板门市部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