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2.物权的变更
(1)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2)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
(1)绝对的消灭,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
(2)相对的消灭,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作物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
①对意思主义立法例的折中。物权变动除需债权合意之外,尚以物权公示为要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此立法例以西班牙民法为代表。
②对形式主义立法例的折中。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认可其无因性,此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和奥地利民法为代表。
(4)我国《物权法》的体例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利移转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
动产交付,即动产直接占有的移转。
(1)交付的方式
动产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但还包括观念交付的方式:
①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②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③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④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2)交付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
2.不动产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在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
(1)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构与登记资料的查询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②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的审查,我国采取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
③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登记的种类
①依据登记的目的不同可将登记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
②依据登记的权利不同可将登记分为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3)登记的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