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课后习题详解
一、案例讨论
顷之,上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之,以为行已过,即出,见乘舆车骑,即走耳。”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怒曰:“此人亲惊吾马,吾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乎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良久,上曰:“廷尉当是也。”
问:张释之执法体现了何种法律思想?
答:张释之提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即:法律是天子与天下人共同拥有、应该共同遵守。廷尉作为最高的专职司法官,一旦经手案件,就只能依法办事,而不能顺从皇帝个人的意旨的,执法以法律为准绳,而不依君主旨意行事。要求皇帝尊重执法官的独立办案权力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文化传统所颂扬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执法精神。
张释之坚持依法量刑,规范有序,避免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特别是对普通百姓这一弱势群体不加重治罪,他执法公正、平和,使法律判决尽可能符合客观情况、规范有序。其执法如山的胆略和为官执政的才智,以及真知灼见的聪明睿智,使百姓在心理上产生了强烈的认同感和亲切感,为后世效仿,又成为庶民拥戴,官吏并尊的偶像。他以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为目的,敢于、善于、勇于给统治者进谏的大无畏精神和法律思想中的积极因素,不仅在当时和历史上产生过重大影响,在当今中国加强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作用。
二、思考题
1.如何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答:(1)自由心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运用证据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包括陪审员自由判断。法官或陪审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称作“心证”,“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或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要求法官、陪审员应当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获得的内心信念来确定案件事实,对刑事案件的认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
(3)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办案中可以按照自己的理性、逻辑和经验自由地判断证据,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这与法定证据制度相比是历史的进步,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也存在法官滥用心证权力的风险,因此,必须通过系统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
2.我国封建社会刑事诉讼制度与外国封建社会刑事诉讼制度有哪些区别?
答:(1)外国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
纠问式刑事诉讼是封建时期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诉讼形式,它的主要特点是:
①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②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在纠问主义诉讼中,被告人不是拥有诉讼权利的独立一方,而仅仅是被动的接受讯问乃至刑讯、消极地等待官方的处理。
③法官审理权限缺乏约束,可采用间接审理等审理方式。
④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是,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它们的取舍和运用,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运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的内容。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分析评价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性的规则。
(2)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
①审判组织。中央审判机关,秦汉中央设廷尉主管狱讼。三国两晋南北朝中央审判机关一般仍为廷尉。隋唐时中央司法机构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元朝设刑部和御史台,另设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为审判机构,主要审理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相犯的案件。明朝设刑部为审判机关,都察院、大理寺为复核机构。清代与明代基本相同。
地方审判机关,秦汉以郡守、县令为地方长官,拥有审判权。三国两晋南北朝地方为州、郡、县三级。隋唐地方只设州、县两级,刺史和县令为地方长官。宋朝地方也设州(府)、县两级,知州知县为长官,兼管行政、司法。元朝地方政权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行省带有中央派出机构的性质,各级长官都有审判权。明朝地方设省、府、县三级。省级设提刑按察使司为最高审判机关,直接受皇帝和中央审判机关领导。府设知府,县设知县,负责“平狱讼”。清朝仿效明制,地方设省、府、县(或州)三级,分别设立总督或巡抚、知府、知县负责审判。
②告诉制度。被害人告诉、其他知情人告诉、官吏举发、犯罪人自首,历朝都是司法机关开始审理刑事案件的缘由。审判机关发现犯罪直接进行纠问,也是诉讼开始的缘由之一。而审判机关发现犯罪直接进行纠问,则在隋、唐以后才逐渐强化。历代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告诉,都规定必须向最低一级审判机关(县级)提出,对越诉者以及接受越诉案件的官员都要给予处罚。但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的判决不服,准许逐级上诉。
③强制措施。汉唐以后历朝法典都有“捕亡”或类似专篇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④证据制度。从汉魏至明清,所有封建法典都对证据作了专门规定。从种类看,有证人证言、物证和勘验检查记录、书证、被告人口供等。关于证人证言,汉以后仍很重视它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但在取证手段和运用上较秦以前有所不同。汉唐法律都规定对证人可以拷讯,作伪证要负刑事责任。
⑤庭审制度。汉以后历代审理刑事案件,一般由一个法官独任审判,少数重大案件则由若干法官会同审判。
⑥死刑程序。秦汉时的死刑,郡守有决定权,但到三国时期,决定权开始集中于皇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