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刑事诉讼证据
8.1 复习笔记
一、刑事证据概述
1.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刑事证据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2)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3)合法性
①证据合法性概述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在诉讼中使用。证据的合法性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内容:
a.取证主体应当合法,即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收集。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外,其他人员无权收集证据。
b.证据形式应当合法。即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形式合法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必须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二是证据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
c.取证方法应当合法。凡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d.取证程序应当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收集证据必须符合这些法定程序。
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a.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
其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的后果是“应当排除”。
其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实物证据仅限于物证和书证。排除非法物证、书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物证、书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不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不能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对非法物证、书证采取的是“相对排除”的方式。
b.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模式
其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即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可以依职权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其二,当事人申请启动。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存在非法证据的,有权申请法院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
c.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及方式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主要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首先应当运用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在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让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方式来加以证明。
d.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其一,已经确认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
其二,不能排除怀疑,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亦即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
e.公安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证据的诉讼意义
(1)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依据.
(2)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手段。
(3)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4)证据是促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的武器。
(5)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
(6)证据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二、刑事诉讼证明
1.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方面的内容:
(1)实体法事实
①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这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
a.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b.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c.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d.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元因果关系;
e.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f.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g.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要注意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刑事责任的事实。
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即查明有无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2)程序法事实
程序方面的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2.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
(1)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公诉案件中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基于以下原因:
①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诉讼活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③是由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被告人是被国家追诉的对象,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及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均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首先承担证明责任的仍是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后证明责任即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2)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自诉案件中要求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决定的。
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样不负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他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对反诉就负有证明责任。
(3)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
通常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申请回避等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
3.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应当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2)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3)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刑事证据的理论分类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言词证据能够比较形象、生动地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亲自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观条件的影响。
(2)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受人的因素影响。只要发现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就能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不如言词证据形象、生动和具体,且通常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多是间接的。
2.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划分,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1)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的证据是原始证据;
(2)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的证据,是传来证据。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强于传来证据。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追根求源,尽可能直接收集原始证据。
(4)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优先收集、运用和认定原始证据,遵循“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则。传来证据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①没有可靠的来源或者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只有在原始证据不能取得或者取得确有困难时,才能用传来证据代替;
③应当收集和运用距原始证据最近的传来证据;
④如果全案只有传来证据而没有原始证据,不能仅凭传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即能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通常表现为言词证据。一个直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就可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但是,直接证据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必须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间接证据通常表现为实物证据。
(3)直接证据的特点是证明力强,能单独指明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间接证据的特点是证明力相对较弱,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同时,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
(4)间接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
①是获得直接证据的线索,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发现直接证据;
②在侦破案件中,间接证据往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先导;
③间接证据可以印证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④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直接证据,根据一定的规则,可以只根据充分、确实的间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5)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①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②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③所有间接证据连接起来,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④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惟一性、排他性。
4.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可把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1)控诉证据,是指用于指控犯罪,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一般是由控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指控时提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根据。
(2)辩护证据,是指用于反驳控诉,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时提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无罪、罪轻判决的根据。
(3)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划分与证据运用的主体和目的有一定关系,同一个证据,由于运用的主体和目的不同,可能既属于控诉证据,也属于辩护证据。
四、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
1.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形式和内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类。前者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
(1)物证主要包括:
①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即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留在某些物体上的犯罪痕迹。
②犯罪使用的工具。
③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④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⑤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
(2)审查物证采取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辨认,将物证交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知情人辨认;
②鉴定;
③侦查实验;
④将物证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
(3)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物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②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③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④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4)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①收集调取的物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②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③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对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
(1)书证具有以下特征:
①表现形式及制作方法具有多样性,这是其外部特征。
②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是可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
③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必须同案件相关联,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
(2)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对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②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③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④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3)经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①收集调取的书证,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②收集调取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③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对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如果在非执行职务中了解案情,就不应当担任本案的工作,而应当作为证人参加诉讼。
①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b.针对证人的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询问方法;
c.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
d.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先由办案人员具体介绍案情,再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
e.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
f.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
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a.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b.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c.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d.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等。
e.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b.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c.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④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a.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b.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c.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d.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2条确立了证人证言审查中的“意见排除规则”,即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属于意见证据的范畴,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①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中的证人出庭。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②人民警察作为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执行职务时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a.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警察的证言存有异议;
b.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c.人民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
①保护措施的启动和配合义务。保护措施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形:
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b.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申请启动。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以确保证人保护措施的顺利实施。
③我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a.保护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b.保护的措施包括两种类型:
可能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不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4)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①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
②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③证人所在单位的配合义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5)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①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强制到庭主要可以采取拘传的措施。
②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制出庭作证。应当注意两点:
a.不能理解为近亲属均不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
b.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在侦查、起诉阶段仍然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只是可以不出庭作证。
③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所作的陈述。
(1)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集中表现为以下两点:
①陈述主体与诉讼结果的关系不同。被害人陈述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将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所作的陈述,而证人证言是由未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第三者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提供所了解的案件情况。
②故意作虚伪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应当追究其诬告罪的刑事责任。证人在侦查、审判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包庇他人或隐匿罪证,应当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使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确定侦查方向,收集、核实其他证据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出现夸大事实、虚构情节、推卸责任等情况,应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精神状况、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审查的方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下特点: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2)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②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③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④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⑤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⑥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②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4)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①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③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5)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分析评判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1)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区别是:
①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反映,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评断。
②鉴定意见是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而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具有可代替性,因而鉴定意见也具有可代替性。而证人证言因证人的不可代替性而具有不可代替性。
③鉴定意见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
(2)鉴定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鉴定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公正中立地进行鉴定。
②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③鉴定人还必须是自然人。
④鉴定人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3)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④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⑤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⑨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4)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③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④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⑥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⑦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⑧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⑨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明作用在于它固定和保全的内容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勘验、检查笔录与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有明显的区别:
(1)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虽然可能记载有物证资料,但只是反映物证和保全物证的一种方法,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司法工作人员制作的。而物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使用的物品或形成的痕迹。
(2)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意见不同。
①二者制作的主体不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鉴定意见制作的主体是鉴定人。
②二者运用的方法不同。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感官或器材直接观察和测量时所作的如实记录,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而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某种特定事物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的一种判断。
(3)勘验、检查笔录也区别于书证。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一般是由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在案件发生之后,由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勘验、检查客观地作出的一种书面材料。
(4)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②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③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④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5)辨认笔录是以笔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的过程和结果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③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①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②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③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④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⑤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7)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进行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经过和结果等所作的客观记录。对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从实验条件与案发条件是否近似,实验过程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8.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1)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①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内容丰富;
②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③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④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⑤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2)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②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③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④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⑤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9.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1)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点:
①电子数据的存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电子介质;
②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快速地在全球传播;
③人们对电子数据的感知,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
(2)对电子数据,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①该电子数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致并提交;
②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③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④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⑤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