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防范与处理
(一)问题及原因
在执法实践中,驾驶人实施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现象十分普遍。有学者在对江西省南昌市部分区县交警进行问卷调查后发现,当被问及“在执勤过程中,你是否遇到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呼气检测”的问题时,36.8%的交警回答“经常遇到”,38.7%的交警回答“偶尔遇到”,17%的交警回答“很少遇到”,而仅有7.5%的交警回答“没有遇到”。
我们以《人民公安报》为检索对象,搜集了从2009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5日期间内涉及酒后驾驶的73条新闻报道。其中有11条报道反映出驾驶人存在着逃避或者阻碍酒精含量检测的现象,这占新闻报道总数的15.1%。在这11条报道中,反映开车加速逃避或者冲卡现象的有6条;停车后拒不打开车窗或车门的共2条;下车后拒绝酒精检测的共2条;当场饮酒或大量饮水的共2条;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共2条。
在实践中,驾驶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现象之所以十分突出,其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交警实施酒精含量测试这一行政调查行为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协助。但是,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实效性确保手段,来督促相对人配合执法人员开展酒精含量测试工作。特别是在司机紧闭车门与车窗拒绝下车的情况下,单靠采取劝说、拖车等手段难以奏效,相反,会延误酒精含量测试的时机。
第二,在交警查处酒后驾车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实施阻碍酒精含量检测这一妨碍公务行为,所招致的行政处罚力度偏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50条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醉驾入刑”之后,上述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司机作为理性人,为了逃避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自然会选择采取处罚较轻的妨碍公务行为,以逃避醉驾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在实践中,醉酒驾车案件主要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查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保险得到赔付。因此,为了获取保险赔付,机动车驾驶人也倾向于采取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
(二)《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在《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为了应对普遍存在的机动车驾驶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现象,我国实践部门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有:
1.加强对酒后驾车查处现场的布控、堵截及安全防护
福建省公安厅于2012年6月7日发布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加强安全防护。遇车辆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民警及协勤人员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发现有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及时请求支援。”该规定第10条规定:“被拦截车辆拒绝停车,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现场民警应当立即救助伤员,并向上级机关报告,按规定做好布控和堵截工作。”
2.采取强行破窗、开锁等方式,迫使当事人离车接受调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13条规定,执勤车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在实践中,深圳交警曾开展过“砸车窗查酒驾”的执法实践,但由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赞成与反对者各执一词。杭州交警也开展过砸窗查醉驾的实践。此外,在执法实践中,为了迫使当事人离车接受酒精含量测试,有些地方的交警还请专业开锁人士强制打开车锁。但是,上述做法的合法性存疑。因为有着《行政强制法》(2011年)的约束,又缺少法律的明确授权,很难将该措施认定为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从刑事诉讼上寻找合法性根据,刑诉法的专家又意见相左。
3.以《刑法》上的“妨害公务罪”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2015年修正)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醉酒驾驶人以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的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属于在醉酒驾车之外另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应进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不适用《刑法》(2015年修正)第133条之1第3款有关从一重处的规定。
在《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不少地方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这种情形下的数罪并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2011年6月27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危险驾驶机动车同时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和冲卡等妨碍公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2011年5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也作了类似规定。
当然,上述规定也存在着局限。实践中,醉酒驾车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多表现为消极不配合检查,而不是积极的暴力抗法,所以,多数情形很难适用《刑法》(2015年修正)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
从比较法上看,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主要有如下三种:
1.赋予警察强制要求驾驶人离车进行检查的权力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赋予了警察强制驾驶人下车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权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制定的“警察职权行使法”第8条规定,对于已发生危害或者依客观合理判断容易发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警察可以进行拦停,并要求驾驶人接受酒精检测。警察发现交通工具的驾驶人有异常举动而合理怀疑其将实施危害行为时,可以采取强制其离车的危害防止措施。“内政部警政署”颁布的查处酒后驾车行为的操作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履行告知程序后,酒后驾驶人仍紧闭车窗及车门拒绝接受检查的,警察如果无法查证其身份,经现场研判确有必要时,可以实施强制力迫使驾驶人下车接受检查。
在英国,1988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第4条第6款和第7款曾规定,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驾驶人有酒后驾驶违法嫌疑的,可以对驾驶人实施逮捕;为实施逮捕,警察无须令状就可以进入驾驶人所在的任何场所,必要时可使用强力。
2.建立醉驾行为的立法拟制制度
一些国家则建立起了立法拟制制度,即通过立法,将驾驶人拒绝酒精含量测试的行为直接拟制为实施了醉驾行为。例如英国2003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第6条第6款规定,驾驶人没有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酒精含量初步测试的,被视作为犯罪行为(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he fails to co-operate with a preliminary test in pursuance of a requirement imposed under this section)。
加拿大《刑法典》第254条第5款也规定,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接受酒精含量检测的,即视为犯罪(Everyone commits an offence who,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fails or refuses to comply with a demand made under this section)。
3.将拒绝酒精含量检测行为另行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
有的国家则将拒绝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2014年修订)第118条之2设有“抗拒呼气检查罪”,规定驾驶人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检查或妨碍检查工作的,处3个月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韩国也在2009年修订了《道路交通法》,在该法中增设了“拒绝酒精检测罪”,规定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拒绝呼气酒精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四)《醉驾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不足
针对在我国执法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十分突出的现实,《醉驾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两项应对措施:
一是将逃避、拒绝或者阻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醉驾司法解释》第2条第6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之情形的,依照《刑法》第131条之1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是吸收前述实践中浙江绍兴、金华等地的做法,规定醉酒驾车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进行数罪并罚。《醉驾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们认为,《醉驾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上述两项应对措施,虽然对于防范与惩治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还不足以彻底消除此类妨碍行为。原因在于,这两项措施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能够对驾驶人的醉驾事实进行认定。然而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驾驶人通过冲卡、下车后逃脱等方式逃避酒精检测,或者以拒不打开车窗与车门的方式拒不接受检查,致使公安机关无从获取认定其醉驾事实的证据。对于此类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醉驾司法解释》并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更准确地说,是由于该司法解释缺乏足够的权限,被迫受困于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无法做出突破性的规定。
(五)我们的建议及理由
1.赋予公安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制打开车门、车窗的权力
由于人体对酒精具有分解能力,对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具有特殊的时效性要求。其中,驾驶人及时下车接受酒精测试,是启动醉驾调查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一步工作无法开展,则有关强化醉驾行为查处力度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
从性质上看,强制打开车窗或车门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对交警实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作出明确授权。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105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22条的规定,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调查措施本身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这一强制措施针对的只是驾驶人的人身,而没有延伸到驾驶人所在的处所(即车辆)。有鉴于此,未来应当通过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赋予执法人员强制打开车窗、车门的权力,这样才能符合《行政强制法》上确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原则。
当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作出修改的背景下,为回应实践之需,也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交通警察实施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此类权力的性质,不能是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将违背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而是应被视作为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措施。具体而言,在驾驶人拒不打开车门,具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只有在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执法人员才能行使强制打开车窗、车门的权力。这类似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实施搜查强行进入当事人住所或其他场所的活动。因此,通过立即进行刑事立案,将强制打开车窗、车门的活动纳入刑事侦查活动的范畴之中,可以避开有关围绕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争议。事实上,前述1988年的英国《道路交通法》第4条第7款,也正是以此进路赋予警察强制权力的。
无论是由法律还是司法解释来规定强制打开车窗、车门的权力,也无论是将此类行为视作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由于该权力的行使毕竟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利乃至人身权利的直接侵害,为此应当通过进一步明确该措施实施的条件、程序、损失补偿等方面的制度建构,来强化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具体而言,有:
(1)只有在当事人具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刑事立案,进而实施强制打开车门、车窗的措施。
(2)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应当先对驾驶人进行告诫。只有在经合理劝说仍拒绝下车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强制措施。
(3)在实施的方式上,应当优先选择打开车锁的方式。只有在该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破砸车窗的方式。
(4)如果强制打开车窗、车门之后,经检测,发现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未达到饮酒驾车临界值(20 mg/100mL),且没有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因强制打开车窗、车门给驾驶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2.提升对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惩罚力度
由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对妨害公务行为的处罚力度过低,致使无法有效阻遏醉酒驾驶人实施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虽然《醉驾司法解释》规定此类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驾驶人不配合执法,而不是采取暴力抗法、威胁等积极动作,所以,很少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此,可以考虑在以下三种改进方案中作出选择:一是借鉴韩国和日本的做法,在修订《刑法》时,将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行为,以提升对此类行为的惩罚力度,迫使驾驶人配合开展酒精检测。二是借鉴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做法,将拒绝酒精含量测试的行为直接拟制为醉驾犯罪行为。三是修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增加规定,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妨碍公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这三种方案中,只要选择其中一种,即便不要前述的强制措施,也能达到提升对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惩罚力度之目的。我们更倾向第三种方案,它直击要害,又让强制措施之争风吹云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