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官背后的形式主义法律观
形式主义法律观常常被指责是法院宣布社会福利立法无效背后的真正推手。
为了更好地讨论形式主义法律观,我们可以把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概念形式主义,另一类是规则形式主义。所谓概念形式主义,是指法律的概念、原则有着内在的内容并且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这些联系可以通过推理得出,从而构成固有的、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所谓规则形式主义,是指法官可以从法律体系中机械地推理以发现每一个案件的正确答案。概念形式主义与非工具主义法律观相一致,都认为法律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是既定存在的。规则形式主义则不然,它同非工具主义法律观是有区别的,它认为法律的内容是司法判决的产物。
臭名昭著的洛克纳案虽然在今天看来是荒唐的,但是在那一时代看来确是很正常的。对那一时代的法律意识的一项研究发现存在一种真实的“似乎在世纪之交成为一种共识的经验:难以抵抗的对于抽象的规定、客观性、非政治色彩的冲动……”当自然科学的声望越来越高并为其他领域的知识研究所效仿时,形式主义思维就不可避免地渗入许多思想领域。那一时代的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社会科学,都强调内在的一致性、逻辑性、抽象性、永恒的规律性等,导致它们经常忽略密切注意社会现实。前面提到过,在人民主权的民主合法性下法官造法的普通法传统是危险的,而无论是概念形式主义还是规则形式主义,都以不同的方式重申法官并不是在造法。约翰·杜威将19世纪末期的形式主义司法风格视为是法官用来支撑法官造法合法性的一个企图:正因为个人因素不能完全被排除,所以结论假定为尽可能地接近不带偏见的、客观的、理性的形式。
形式主义法官将所有阶级立法都视为是必须予以拒绝的对法律的威胁。“19世纪的法院没有反对所有对于经济进行规制的法案,只是反对那种特定的‘阶级’或‘偏见’立法;也就是反对那些仅仅维护了特定利益群体或阶级的狭隘利益而非公共福利的立法。”法官并不是经常以偏爱资本利益的方式来运用他们的原则。例如,法官将市政贴补铁路建设的企图宣布无效。法院推理说,在“公共目的”名义下为了直接增进私人利益而使用征税和支出的权力是不允许的,即使这样做会间接的提高公共利益(某镇只有承担铁路建设的部分费用才能得到铁路服务)。
总之,这些法官的世界观推崇自然权利、自由放任、竞争的自然秩序,政府有限权力的存在和运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在这种解释下,形式主义法官反对为了劳工利益的立法并不是偏袒资本家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当然,毫无疑问的是,在他们许多的判决中受益的是资本利益。但是,法官们认为他们只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在当时的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普遍的认为通过促进经济发展才能提高公共福利,而这一点的实现需要保护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制度。形式主义法官将他们自己看作避免偏爱特定利益群体的立法给法律的非工具性整体带来威胁的卫道士。首席大法官富勒在宣布联邦所得税法案无效时的司法意见中写道,宪法是“被明显的设计……为阻止对于积累的财产的攻击。”照此说来,法官只是在尽他们的宪法义务。1905年法官约翰·菲利普发表了一个演讲,他将当代立法的爆炸式增长作为“一种增长中的邪恶”加以反对,并认为“人们被鼓励去相信国家和社会的每一个想象到的疾病的治疗的希望都在于立法。”
然而,到19世纪末期,当法院仍然保持着对于普通法的传统观点的同时,周围的社会环境和思想背景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世纪接近尾声时,普通法传统进入剧烈动荡的时期。正如我们已经注意到的,那种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的从容的法律调适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快速城市化以及工业化进程所带来的许多新问题。……法院并不明知如何处理现在法律制度背景下所出现的纠纷,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现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形式上和渊源上迥异于他们习以为常的在判例之上形成的法律。他们就像一群接受过小步舞训练的舞者,却突然被匆忙送入弥漫着陌生的华尔兹舞曲的舞会。他们笨拙地即兴表演着。乐队继续演奏着。”
当社会和经济的主导特征已然变为大公司、集体组织时,法官却仍旧抱守着个人主义的财产权利观念。扒粪新闻报道等使得中产阶级越来越倾向于同情劳工的处境。此外,城市化的社会使得个人饱受强势的大公司、大组织的控制之苦。事实越来越明显,当用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生活条件去衡量时,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的普通法观点是很荒唐的。于是,法官的意识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不符,法官对于普通法的守旧观点阻碍了他们调整法律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变化的脚步,这使得法官备受指责。
就这样,随着19世纪的缓慢进行,随着科学对功能的强调渗入到法律,随着立法被工具性地理解,极细微的变化发生了,从而为法官从事于对法律运用一种工具性导向的功能分析铺平了道路。但是将现代法律工具主义者的观点置于早期年代的人们的身上是年代措置的,他们对于法律的功能性观点与他们对于法律的非工具主义理解是紧密相关的。对于普通法持非工具主义法律观的法官不会接受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的观点。那不是在匹配或反映社会的变革,而是在引起或指挥社会的变革。直到19世纪末期,法律应该被运用来引导社会变革的理念才得以确立。在这些力量的作用下,一方面,立法具有越来越明显的优势,对于立法的工具主义法律观逐渐盛行起来;另一方面,法官所坚守的传统普通法观念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而为工具主义法律观在普通法领域的产生、进而为工具主义法律观在整个法律文化中的盛行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