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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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组织

在我国,其他组织是和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主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只是在责任承担上不能完全独立而是要依赖其出资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学界意见并不统一;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科委共同研究起草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对此也作过界定,但是二者规定并不相同。为了明确可以充当担保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5条又作了详尽的列举:“(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27]

既然其他组织可以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它就有权作为担保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4条和《物权法》第181条或直接或间接认可了其他组织的担保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