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担保的法律规范
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法律关系及邻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担保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担保法律关系,也包括担保法律关系的邻近关系。
担保法律关系是指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有关担保特定债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的邻近关系是指与担保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被称为担保基础关系[12];往往因为这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才可能发生后来的担保法律关系。它肯定要受到合同法、无因管理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但邻近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联系紧密,所以,担保法对此也予以调整,比如担保人的追偿权。
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担保法有形式意义的担保法和实质意义的担保法。形式意义的担保法是以担保法命名的专门法律,实质意义的担保法是指所有调整担保法律关系及邻近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调整担保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但没有区分抵押和质押;两年后的《民通意见》用12个条文对《民法通则》中的担保规定加以完善;1995年的《担保法》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用134个条文详尽地补充了《担保法》的规定;2007年的《物权法》用四章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单行法,对一些特殊的担保进行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形式意义的担保法[13],其他的法律规范都是实质意义的担保法。
在《担保法》制定之前,主要靠《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来调整担保法律关系及邻近关系。《担保法》出台后,不论是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还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都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
由于《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规范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担保法》就不再适用,而是适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单行法。
其实,在所有调整担保的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是《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解释,二者的适用不存在疑问,较有疑问的是《担保法》和《物权法》之间的适用。关于保证和定金,由于《物权法》没有涉及,自然适用《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规定,当两者的规定不同时,首先,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因为《担保法》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其次,适用“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因为《担保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后者位阶高;再次,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因为《物权法》制定在后。基于以上三个理由,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对此,《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