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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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学诞生及犯罪实证学派

在实证主义思想的感召下,立于与刑事古典学派相对的立场,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等对犯罪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创立了独树一帜的犯罪实证学派,这也标志着刑事近代学派的肇始,由此犯罪研究翻开了新的一页,他们三人也被誉为“犯罪学三圣”。犯罪实证学派的最初形态是犯罪人类学派,其后又发展为犯罪社会学派,从而形成了犯罪人类学派与犯罪社会学派两个分支。其中,龙勃罗梭是犯罪人类学派的主要代表,菲利是犯罪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

一、龙勃罗梭的犯罪学思想

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勤于笔耕,一生著作多达三百余种。龙勃罗梭的代表作为《犯罪人论》,1878年该著的第二版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注意,龙勃罗梭也为之名声大振,由此,刑法理论产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龙勃罗梭的功绩在于他将实证主义的方法引入刑法研究,并且使对刑法问题的探讨从行为中心转向行为人中心。尽管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难以为学界所接受,但是他对刑法研究方法的变革以及研究视角的转换使他获得了犯罪学之父的桂冠。龙勃罗梭的学术思想丰富,兹择要介绍如下:

1.犯罪主要是一种返祖遗传

龙勃罗梭对刑法进行研究的路径是,犯罪的原因各有不同,这种原因存在于犯罪人的现实世界,应当采用实证的方法,探索犯罪原因,由此针对不同的犯罪原因,采取不同的刑事处置。这样,在刑法研究中,实证方法成为必要的手段,犯罪原因成为核心的内容。

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全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人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理论。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体格心理异常:犯罪人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人种变种: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属于一种人类学类型,是一种退化现象。(3)返祖蜕变: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人是现代社会的“野人”,其在体格和心理上倒退到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犯罪人的种系发生的过去时代。在犯罪人身上出现的某些体格和心理特征,正是人们原来以为在进化历史上已经解决了的问题。(4)犯罪遗传:犯罪行为具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90]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

2.犯罪取决于多种因素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尔[91]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英国犯罪学家查里士·戈林经过12年的工作,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人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

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对犯罪的生理、心理、环境、气候等多方面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由原来的70%降至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他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绝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92]

3.针对犯罪人的不同类型施以相应的刑事处置

基于对犯罪原因的揭示,龙勃罗梭提出了救治犯罪的新方法。他认为,人类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犯罪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既是自然的现象,也是必然的现象。既然犯罪是必然的,几乎是不可救药的,那么犯罪的对策也不应该是单一的惩罚性的刑罚,而应以犯罪的危险状态为根据,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采取救治措施。

龙勃罗梭将犯罪人分为三种:(1)遗传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只有少部分人具有,他们先天已有犯罪本性,因而注定要犯罪。(2)偶发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不觅犯罪机会,而是被机会所诱惑或因极为琐碎的事由而落入犯罪的陷阱之中,属于无法抵御其周围不良影响的犯罪人,他们与隔代遗传和癫痫症没有联系。(3)情感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体质匀称,精神饱满,神经及情绪均灵敏,但倾向于过度的动作、易于冲动、发作过于迅速及常健忘等性质。他们之所以犯罪,并非出自机体的本性,而是基于愤怒、情爱或亲情等这些通常是无私的甚至是崇高的情感等这些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

在犯罪分类的基础上,龙勃罗梭提出了相应的救治措施:(1)刑罚遏制措施:对遗传性犯罪人采取刑罚遏制措施,使犯罪人丧失犯罪或者再犯罪的能力或条件,防止其再犯罪。具体地说,对于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2)刑罚替代方法:对偶发性犯罪人、情感性犯罪人,应当施以法庭警告、训诫、善行保证、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假释或置于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刑罚替代方法。龙勃罗梭不赞成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他认为监狱使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监狱教育只能产生出更多的累犯和惯犯。[93]

二、加罗法洛的犯罪学思想

加罗法洛于1885年出版了题为《犯罪学》的著作,以犯罪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应对犯罪的合理刑事措施作为核心内容[94],成为第一部以犯罪学命名的学术著作。加罗法洛是龙勃罗梭的学生,他一方面坚持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类学的思想立场,以及实证和归纳的研究方法,同时他又开拓性地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并强调应当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尤其是他对自然犯罪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独特见解。兹择要介绍加罗法洛的犯罪学思想如下:

1.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

加罗法洛在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基础上,运用实证和归纳的方法,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并认为这两种犯罪各有不同的原因,需要采取不同的对策。(1)自然犯,是指违背怜悯和正直等利他情感的犯罪。加罗法洛指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而这种程度对于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95]这就意味着,我们可能发现在人类存在这个非常广泛的领域中,某种情感具有同一性,犯罪就在于其行为侵犯了这些同样的情感——怜悯和正直情感。[96](2)法定犯,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加罗法洛认为,法定犯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为它几乎可以适合于任何一个从不同角度都将被看作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他指出,法律学者“并不把犯罪看做是一个心理异常的人,而是看做仅仅因为做了法律禁止且应受到惩罚的行为而不同于他人的人。法律学者只在外部形式上研究犯罪,却不从心理实验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的起源从来不是他考虑的问题,他所关心的是查明各种重罪与重罪的外部特征,即按照它们所侵犯的权益对事实分类。他要寻找的刑罚是一种均衡而且‘抽象’的公正的刑罚,而不是经验证明能在总体上有效地减少犯罪的刑罚。”[97]在加罗法洛看来,法定犯实际上不一定就是犯罪。自然犯本质恶劣,而法定犯本质不一定恶劣。

2.衡量犯罪的标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加罗法洛否定刑事古典学派关于“衡量犯罪的标准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的思想,主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决定罪行轻重的标准,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他指出:“如果不了解罪犯的生活经历和心理,就不可能评估危险和惊恐的轻重。社会的危险并不是个人已经遭受的危险,而是持续下来的危险。就危险本身来说,已经遭受的危险并不具有社会性的意义,其意义仅在于它是一种能够使我们确定将来所面临危险的因素。”[98]文中的“危险”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危害”。不过,这个“危害”被定位于罪犯的特征。

加罗法洛不赞成刑事古典学派所谓的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认为寻求一种罪行的定量标准是完全无益的,因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属性,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定量标准,即使在同一种犯罪中使用损害的检验标准也只会使我们去评估受害者应受的物质或金钱上的补偿,因而必须彻底抛弃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等级、罪刑关系、罪刑均衡。他强调:“我们应当处理的问题是在各种类别的犯罪中,罪犯对生活的适应问题。换言之,我们的努力不应是评估罪犯所承受的损害程度,而应是确定遏制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应当很适合于罪犯的特征。”[99]罪犯应当严格地服从于社会预防措施的需要,由此,罪犯所受到惩罚的依据,是构成罪犯个性的所有因素,即罪犯的精神、天性和特性。[100]

3.针对犯罪人的不同类型施以相应的刑事处置

基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加罗法洛一方面将有关法定犯剔除于犯罪之外,另一方面对自然犯作了犯罪人类型的划分并赋予各别的刑事处置。其中,对于自然犯罪人,可以分为两大类型:(1)伤害怜悯感的犯罪:对怜悯感或仁慈感的伤害。包括:侵害人的生命和所有意在对人产生身体伤害的行为;立即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痛苦的客观行为;直接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2)伤害正直感的犯罪:对于正直感的伤害。包括:对财产的暴力侵犯;不包含暴力但存在违反诚实情况的犯罪;以正式或庄严方式所作的对个人财产或民事权利造成间接侵害的陈述或记载。

根据自然犯罪人的不同类型,分别施以不同的刑事处置。诸如,对于缺乏道德意识和最低程度的怜悯感,具有先天的心理异常,不能同化在人类社会中,属于极端、典型的罪犯的谋杀犯,通常处置是适用死刑,将他们绝对消除,例外处置是禁闭于精神病院,并仅适用于精神错乱的罪犯;对于缺乏仁慈或怜悯感,不过在精神上和生理上又离常人不远的杀人犯,应当将这些罪犯流放到其所处的环境之外,例如岛屿或殖民地,在那里罪犯在监督下有一定的活动自由,刑罚所持续的时间不预先确定,而取决于年龄、性别等情况。[101]

三、菲利的犯罪学思想

菲利是龙勃罗梭的学生,他承认犯罪与遗传等先天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十分注重犯罪的生理原因。但是,菲利又不满足于犯罪人类学派的理论,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犯罪饱和论、社会责任论、刑罚的替代措施等著名论断,从而开创了犯罪社会学派的先河。他的著述主要有:《犯罪社会学》《实证派犯罪学》(1883年)、《刑法论》(1928年)等。兹择要介绍菲利的犯罪学思想如下:

1.犯罪原因三元论

菲利是龙勃罗梭的学生,他承认犯罪与遗传等先天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十分注重犯罪的生理原因。但是,菲利又不满足于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而成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他认为:“犯罪是多种原因的结果,这些原因总是连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尽管如此,通过认真的研究,这些原因还是可以查明的。”[102]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由此,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因素论(犯罪三元论),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1)人类学因素,包括罪犯的生理、心理、个人状况三个次种类。罪犯的生理状况包括:颅骨异常、脑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应能力异常和相貌异常及文身等所有生理特征。罪犯的心理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文字和行话等。罪犯的个人状况包括:种族、年龄、性别等生物学状况和公民地位、职业、住所、社会阶层、训练、教育等生物社会学状况。(2)自然因素,是指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和气象情况及农业状况。(3)社会因素,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等。[103]

作为犯罪原因的三因素论者,菲利既否定刑事古典学派犯罪原因的自由意志论,又不赞成将犯罪原因仅归结为自然因素。他指出:“任何一种犯罪,无论是谁犯的,也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犯的,都不能认为它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就是自然原因的必然结果。因为前一种解释没有科学价值。除非认为犯罪是特定生理和心理构成在特定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作用的结果,不能对犯罪作出任何其他科学的解释。实际上,对人或动物的其他任何行为来说都是如此。”[104]

关于犯罪原因三因素在犯罪自然形成过程中各自所起的相对作用,菲利认为,对此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明确答案,“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环境的相对作用随着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特征不同而不同。例如,如果我们研究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贞洁这三大类犯罪,那么各种决定因素,尤其是生物学因素和社会环境对杀人、盗窃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显然具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在每一种犯罪中,这三种自然因素的作用都是如此。社会环境,尤其是经济状况对盗窃罪的产生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但对杀人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则要小得多。同样,三种犯罪原因在每一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因犯罪的种类不同而大小不相同。”[105]

2.犯罪饱和论

犯罪饱和论又称犯罪饱和法则,是菲利在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重要的结论。他指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106]“自然的和社会的环境,借助于行为人先天遗传的和后天获得的个性倾向及其他偶然的刺激,必然决定一个国家某一时期的犯罪在质和量上的程度。”[107]“犯罪统计资料表明,犯罪从总体上看增长了,但各年度之间或多或少有些波动,或升或降有些变化。因此,每一年度犯罪的多少显然都是由不同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按照犯罪饱和法则(我根据化学现象类推而来),与行为人的遗传倾向和偶然冲动相结合而决定的。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108]

菲利的犯罪饱和论并非是一种消极的宿命论,相反,作为实证派犯罪学学者,他积极倡导犯罪的预防,认为尽管不能最终消灭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犯罪,但是通过改善社会环境可以减少和控制相当一部分由社会因素所导致的犯罪。他指出:“艾米莉特的古格言是可以坚信的:‘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但是,我们实证主义者并不对此进行或多或少的宿命论的解释,因为我们已证明,尽管我们依据仅有的方案所进行的减少和消灭犯罪的工作开始是徒劳无益的,但犯罪也绝不是我们不可改变的命运。事实上,犯罪的差额是由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立法者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及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影响,控制很大一部分犯罪,并减少相当一部分犯罪。我们深信,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我从未相信在最近或不远的将来人类能够消灭全部犯罪。甚至于在以彻底改变、建立在友谊及社会正义基础之上的未来社会为目标的社会主义社会中,也不能自己天真地绝对深信犯罪、精神病和自杀将会从地球上全部消失。但是我们坚信,犯罪、精神病及自杀的某种特有形式将会消失,除了由于创伤及自然等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的、少见的偶发形式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犯罪、精神病及自杀都将完全消失。”[109]

3.刑罚的替代措施

根据犯罪饱和法则,在犯罪对策上菲利提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他认为:“犯罪饱和法则注定了每一个社会环境由于与个人和社会缺陷密不可分的自然因素的作用而不可避免地要产生的犯罪的最低数量。对这一最低数量的犯罪来说,以一种形式或另一种形式而存在的刑罚将永远是首要的措施,尽管其对于防止犯罪行为的产生并不是很见效。”[110]但是,菲利强调,刑罚尽管是永久的但却要成为次要手段,而刑罚的替代措施则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所以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111]“关于预防犯罪措施的改革哪怕只进步一点,也比出版一部完整的刑法典的效力要高一百倍。”[112]

“关于刑罚替代措施的观念简而言之就是这些。立法者,通过研究个人和集体行为的产生、条件和结果,逐渐认识到人类的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据此能够控制许多导致犯罪产生的因素,尤其是社会因素,并因此确保对犯罪的形成产生一种间接但更确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各种立法、政治、经济、行政和刑罚手段中,从最大的机构到最小的单位,社会体制将会得到调整,从而使人类行为并不总是无益地为镇压所威慑,而是被不知不觉地导向非犯罪的轨道上去,为在最小限度地导致暴力滋扰和违法机会的条件下发挥个人能力和满足个人需要留下充分的余地。”[113]例如,为了防止酒精中毒以及因酒精而引起的犯罪,可以采取如下间接措施:提高酒的税率,降低咖啡、茶和啤酒等有益健康的饮料的税率;严格限制酿酒和卖酒执照的发放数量;像美国那样加重持有酿酒和卖酒执照者的法律责任;将酗酒者开除出工会……[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