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辩护制度概述
一、辩护、辩护权
辩护,简而言之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及寻找理由。在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前,有的教材一般将辩护定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实体辩护,而忽略了维护其诉讼权利。有学者则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同等重要,都需要通过辩护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反驳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65]刑事诉讼法的主流教材也持相似的观点,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罚;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66]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人权、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据自然法,辩护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本该享有的权利,只不过在现代社会被法律确认而已,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有二:一是自行辩护,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本人为自己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由司法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辩护。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享有辩护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文件也确认了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据此,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权获得辩护权,我国《宪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我国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有权聘请辩护人,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其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代理申诉、控告、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受聘律师只能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人,但不是辩护人,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也就不享有辩护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首次在侦查阶段享有了辩护权,受聘律师是其名正言顺的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辩护律师。
二、辩护制度及其历史沿革
辩护制度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辩护人的责任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的确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辩护制度的确立仰赖于健全的法律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是辩护制度的重要渊源。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享有辩护权,则不会有辩护制度产生和存在必要;辩护制度正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而设立的;辩护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外在形式,也正是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和实现。
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公元前450年前后公布的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被称为“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渊源”,它是罗马固有习惯法的汇编,因条文刻在十二块铜牌上而得名。该法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他们应在午前到市场或会议场进行诉讼。出庭双方应依次申辩。”这种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制度,在公元1世纪发展成了允许代理人即辩护士进行辩论的制度。当时的罗马皇帝对辩护制度给予了热情洋溢的评价:“那些消解诉讼中产生的疑问并以其常在公共和私人事务中进行辩护帮助他人避免错误、帮助疲惫者恢复精力的律师,为人类提供的帮助不亚于那些以战斗和负伤拯救祖国和父母的人。因此,对于我们的帝国来说,我们不仅把身披盔甲、手持剑盾奋战的人视为战士,同样认为律师也是战士。因为那些受托捍卫荣誉之声,保护忧虑者的希望、生活和后代的诉讼辩护人也是在战斗。”由此可见,古罗马是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封建制度取代奴隶制度后,纠问式诉讼代替了弹劾式诉讼,这是一种专制和野蛮的诉讼模式,以惩罚犯罪为根本目的,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甚至连自我辩护的权利也被剥夺了。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徒有虚名。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得以确认。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不过,在1696年之前,重罪案件都不允许辩护人进行辩护,1696年的《叛逆法》也仅仅允许叛逆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大约在1730年左右开始,英国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允许其他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当辩护权成为被告人不可或缺的诉讼权利之后,人们更加关注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否能真正有效地发挥辩护的作用,这就是有效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不仅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而且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是形式的。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包括在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美国学者D.M.贝勒认为:“一个与有效辩护密切相关的原则——法律帮助原则,即人们有权聘请律师,至少有以下好处,一是律师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弥补当事人知识的不足,避免对抗制诉讼下错误的发生……三是律师参与可以带来某些程序利益,如使当事人更能富有成效的参与审判过程,有助于实现公正,使当事人更好的理解案件”。这段文字清楚地表明了律师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实体、程序方面的价值。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对于法官形成正确裁判、实现控辩平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程序公正有很大的作用。因此,有效辩护原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为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75条规定,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他们可以自行辩护,或通过辩护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辩护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权获得辩护原则逐渐成为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受刑事控告者享有辩护权。同时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了相关保障措施:一是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公约》第14条第3项第4目规定,被告人有权到庭受审、亲自辩护。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公约》还规定如果被告人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的语言,应当免费为其准备翻译予以协助。二是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替自己进行辩护。《公约》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并与其委托的律师联络;到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任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委托律师,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三是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提供刑事司法援助。《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法院在审判时认为有必要的,应为他指定辩护律师,如果被告人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显然,这些国际文件强调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应当是有效的,律师辩护不能只是一张空头支票,它必须能真正发挥作用,使辩护权能真正成为控、辩、审中的辩护一方,使控辩能相对平衡和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使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在清朝末年从西方移植而来。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仍有较大的积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后,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政治运动过于频繁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二十多年的空白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制度,1982年《宪法》确立了辩护原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辩护制度进行重大改革,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建设又迈进了一大步。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同样享有辩护权,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其辩护权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律师辩护权;法院有义务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盲聋哑被告人、未成年人等指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会见权等。
三、辩护制度的意义
辩护权对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追求实体真实、规制司法权力及巩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使刑事诉讼具备了程序正当性。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实属必然,侦查机关除了可以进行任意侦查之外,还享有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权力。由于刑事诉讼会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而辩护权恰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坚强盾牌。辩护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体现了正当程序中的当事人的参与品格,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6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无罪推定这一政治法律思想成为刑事诉讼原则的逻辑延伸,是其参与刑事诉讼、影响诉讼结果的必要条件,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68]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程序具备正当性的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标志之一。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强大的侦查权可以保证迅速收集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从追求实体真实的角度而言,似乎没有任何阻力的侦查权才能最迅速地查清犯罪事实。若辩护人介入侦查,并赋予与侦查机关对等的权利,如收集证据权,就可能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展开,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于查明。再者,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利于那些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利用与辩护人之间的往来进行串通,销毁有关证据。然而强大和通畅的侦查权、司法权并没有带来满意的结果。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负有“客观义务”,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还应当收集无罪证据,而事实并非如此。从承担的诉讼职能看,追究犯罪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受本位主义和利益的驱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更关注收集有罪证据,往往不太关心或者甚至有意不去收集无罪证据,有不少无辜的人被错误刑事追究,比如,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就是滥用侦查权和辩护权无法落实所导致的恶果,这样既不能发现实体真实,也不利于保护人权。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以阅卷权、申请保全证据等为内容的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从而使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调查结果更接近于事实真相。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则享有与侦查机关的侦查相对立的调查取证权。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收集权不能和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权同日而语,因为前者无权强制调查取证,大多数嫌疑人可能没有用于收集证据的经济条件[69];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收集权仍然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有助于减少甚至防止无罪者受到错误追究;因为“真相可以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70]。
最后,辩护权有助于遏制侦查权、司法权的滥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而巩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犯罪行为的日益复杂和隐秘,仅仅实施任意性侦查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是不够的,侦查机关不得不采取大量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其扩张性和侵略性不言而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他们一般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此时他最需要律师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如在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会使嫌疑人获得心理上的支持,也可以防止警察在讯问时采取非法手段。辩护律师的参与为国家官员和个人两方组合的刑事诉讼格局注入了独立于国家机关,也独立于当事人的社会力量;相对于追诉机关,辩护律师的参与体现了对侦查权、司法权的监督。辩护权中的律师在场权、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不仅可以从外部对侦查权、司法权形成一定的制约,还能为嫌疑人、被告人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影响诉讼结果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因此,辩护权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