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专门机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只有它们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某些专门的刑事诉讼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它们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准确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它关系着国家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任由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随意行使,就会因为权力的滥用给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但是考虑到案件的特定性质和范围,其他机关对某些刑事案件也可以行使一定职权,但必须由法律进行特别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所谓“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即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才可以行使某些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90条的规定,下列三个机关对特定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第一,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第二,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第三,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权力。否则,不仅是无效的,而且是违法的,因此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有明确的划分:第一,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这些权力通常被概括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大部分案件的刑事侦查工作,其中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具体权力的行使,仍属于侦查权的组成部分。在刑事案件的具体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也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限范围。第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自己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具体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这里的“检察”主要是指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也属于人民检察院的专有职权。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也是我国的侦查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审级意义上讲,审判权包括初审权、复审权和再审权;从权力的表现形式上,审判权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各个阶段,如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案件的权力、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权力、主持法庭审判的各项权力等,都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不仅意味着这些权力是三机关的专门权力,也是在强调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职权分工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这不仅是为了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刑事诉讼活动中专门权力的行使,也是为了防止三机关混淆或混同相互间的职能分工,防止权力不受制约或被滥用。
(3)专门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各自职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一方面,各专门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任意行事。另一方面,各专门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是人类社会对诉讼规律深化认识的结果。在人类早期社会,犯罪被视为是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对应地,国家不主动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过程,不存在专门的侦查和起诉机关,只有审判机关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参与审判,也就不存在诉讼职权的分工。随着人们对犯罪客体的重新认识以及国家对社会冲突和刑事犯罪控制的加强,纠问式诉讼形式得以确立,刑事诉讼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主动进行,侦查和控诉犯罪的职能得到确立和发展,与裁判职能一起成为司法机关的三大职能。但为了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这些职能并没有在不同的机关间进行明确划分,而是由法院或法官集中行使。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资产阶级的政治民主要求国家机关发生分化。不仅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相互分离,在刑事司法方面,也将不同的职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防止国家权力因没有制约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从而实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和民主化。我国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划分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这不仅是惩罚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双重诉讼目在诉讼权力架构上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原则同时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确立了该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将审判权、检察权只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特殊性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独立自主地行使这些权力。根据该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除了依据法律之外,不受外来力量的干预,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始终是独立的。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加以干涉。这里的“干涉”,是指于法无据的干预活动,如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强令服从等,而不是指正常的工作建议或意见。
(2)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每一项决定也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也就是说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这与西方的司法独立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审判中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的经验、良知和根据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判决。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所做出的处理意见必须经所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所有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宣布才能生效。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和贯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防止和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预,维护司法机关的纯洁性和权威性,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还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接受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党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依据,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积极贯彻和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即制定司法工作方针、协调三机关的行动、对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司法人员等,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或者对个案的处理作出具体指示,即不应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常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加以干预。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并不发生矛盾,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定期听取报告的方式进行的;此外,国家权力机关也可以在发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案出现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严格依法办案。但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能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不应影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的正常进行,更不能直接代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3)依法行使职权与社会和群众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以期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但是应当注意区分监督和干预司法的界限,不允许社会各界和群众借监督司法之名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进行非法干涉。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不正常的现象,应当坚决加以抵制,慎重并理性对待民意和舆论,以维护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4)依法行使职权与系统内部领导的关系。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应根据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处理好系统内部关系。就法院而言,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应当减少对于事实认定的审查而将职能侧重于对法律适用上的指导。院长、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时,应享有同普通审判员同样的表决权,不应享有特权。就检察院而言,上级检察院不宜对下级检察院制约太强,应尽力支持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下级检察院遇到来自其他机关、单位的干扰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帮助予以排除和解决。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是指导和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特点。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互相推诿,更不允许超越其职权范围进行诉讼活动。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通力协作,使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减少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指控罪名等程序上的反复和迟延,共同努力提高集中审理程度和诉讼效率,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通过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使三机关互相约束和牵制,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及时发现与纠正错误。互相制约不同于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因此,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这种监督与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虽然都具有防止职权滥用的功能,但是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专属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具有明显的单向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互相制约是双向的,三机关之间是互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三者之间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三机关职权行使上的分工,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就无从谈起。互相配合是严格分工在公、检、法三机关职责衔接上的表现,而互相制约则是处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最终目的,是该原则的核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目标和分工负责后的自然结果,前者与后者是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只有在分工负责的前提基础上,才能落实和保障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辩证理解,对任何一方均不可偏废,强调或忽视哪一方面都是片面不正确的。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行互相制约,才能在诉讼中防止出现偏差和错误,并在出现偏差和错误时能够及时予以纠正。既不能把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对立起来,也不能孤立地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如果只强调互相配合而不重视互相制约,就会在职权行使过程中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工作中的偏差和错误就得不到纠正,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制度、程序之中,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诉讼职能与职权的分工负责。对此,《刑事诉讼法》第3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18条划分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还对三机关职权行使的条件和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对其职权的分工认真完成各自的工作。
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关系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后应当及时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及时地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地执行。
在审查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上,既反映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互相配合关系,也体现了这两个机关相互间的制约关系。如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身就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滥用权力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反过来,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和复核。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提请复议和复核权,说明公安机关也有权制约人民检察院,以保证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权和公诉决定权的正确行使。
在案件的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在法院开庭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就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经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以及应否处以刑罚或处以何种刑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存在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源自于宪法。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及一切公民和组织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行使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具有神圣的法律地位。(2)独立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3)强制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赋予检察院广泛而强大的力量来保证检察权的正常行使。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仅作为直接办案的专门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等具体工作,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在权力表现形式上,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侦查权、建议权、纠正权和抗诉权四种;而在程序流程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立案监督。这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对于保障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防止和避免公民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告状无门现象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是其法律监督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等具体程序中,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即对公安机关是否执行了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立即执行逮捕并进行合法关押等情况进行监督。为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发现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另外,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通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申诉等途径,来发现和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和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审判监督。由于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诉讼阶段,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公正、合法地进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有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无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况等,实施监督。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情况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监狱是我国的主要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执行,但是也有一部分判决、裁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这些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都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范围还包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适当实施监督,如果发现所作的决定或裁定不当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接到书面纠正意见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两个条文虽然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也是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强调的。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是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同的辩护权。因此,辩护原则全面的理解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辩护权,这种权利既包括无罪辩护、轻罪辩护等实体问题上的辩护权,也包括申请回避、请求补充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事项上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权利密切相关,如果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就难以实现。因此无论是否认罪,也无论罪轻还是罪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帮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辩护人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或者有充分理由对辩护律师不信任时,还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重新委托或接受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3)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提供方便;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等。
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被告人辩护权,并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体现诉讼民主和现代法治精神。实行这一原则,能够促使处于被控告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意见,有效地对抗控诉方不正确的指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诉讼民主和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
(2)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情,避免和减少错误的发生。辩护是与控诉相对应的诉讼职能,如果不经辩护,仅仅根据控诉定案,就容易犯主观片面性的错误。“兼听则明”,不仅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也是避免错误的根本保证。
(3)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并保证其获得辩护,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出现任意拘捕、起诉与审判这类情况的发生,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合法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或剥夺。
(4)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判决产生以前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使其充分参与审判过程、影响判决的制作,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敦促被告人服判,从而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一项有着丰富内涵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含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一权力。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通过审理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国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认定被告人有罪。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但是这种认定只具有程序意义,而不是最后的法律确定,相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来说,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2)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即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开庭审理,依据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指控有罪的被告人的罪行才得到最终的确定,被告人才成为真正的罪犯。
(3)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罪犯看待。在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特殊公民,其刑事责任并没有被确定。由于还未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他们是有罪的人,因此不能仅因有犯罪嫌疑或被指控犯罪就将他们看作罪犯。
为贯彻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公诉前的立案、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者称作“犯罪嫌疑人”,而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改称为“被告人”。第二,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庭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法官不承担调查取证和提出控方证据和展示证据的义务,而只是在必要时进行协助性的调查,而且这种调查往往是应辩护方的请求而作出,带有明显的偏向诉讼构造中弱势一方的倾向。这样控诉义务就完全由公诉机关一方承担,公诉机关有义务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第三,确立“疑罪从无”的处理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反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和有罪推定诉讼原则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民主与进步。时至今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确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起诉方承担;为推翻原“无罪推定”,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如果起诉方举证达不到这种程度,法院则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是在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所确定的原则,因此,它的确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确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演进的结果。它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与其他公民一样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在法律地位上不应被区别对待,不允许受到歧视,更不允许随意损害其人身权和自由权。在控辩对抗、法官听审裁判的三方组合的现代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诉讼结构的支撑点,要认定某人有罪,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控诉方应积极履行控诉职能进行充分的举证,否则在法律上就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2)有利于体现诉讼民主。诉讼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由于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以强调控制犯罪作为主要目的而忽视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立该原则,并在相应条款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力度,有利于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促使其依法办案,这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更好地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建立,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都将无罪推定确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各国对于无罪推定的表述有所差异,但总体精神是一致的,即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为此,应当强调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民主,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准则间的协调。
七、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是指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的期限就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在刑法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行为人没有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不存在,再予追究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就不应当追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赦免制度。经特赦免除刑罚的人,不论其刑罚是已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公安司法机关都不应再次进行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被害人等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有告诉权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即是有告诉权的人放弃了追诉权,就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诉讼通常程序的启动也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已不存在,再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虽已构成犯罪,但如果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特殊情况,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予追究。
对于以上六种情形,在立案阶段发现的,应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发现的,应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就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发现的,应该分别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撤回告诉的,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对于其他情形的,则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的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则应按相应的特别程序予以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可以保证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正确行使,防止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进行追究,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避免无效劳动,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的刑事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确立了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效力,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同我国公民一样,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我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有权对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实行管辖,当然也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以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进行追究,保护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例外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之间的平等互惠原则确立的。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并在司法中优先适用。承认外交人员享有特权和豁免权,是为了他们能有效地执行职务,维护国家与国家间的正常关系。这些人犯了罪如果通过普通司法程序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应依照有关的涉外程序和我国参加的国际间的协定规定办理。但这一例外只是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并不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只要是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就必须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根据我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1)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2)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3)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4)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5)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是个重大而且复杂的问题,因为它不仅涉及我国的国家主权,也涉及我国与外国的关系。我国是一个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在我国司法权管辖范围内,一切外国人都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或者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允许他们有任何特权。确立和实行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符合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根据国际惯例和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符合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的原则,有利于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保持国家间的正常交往与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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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