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
房保国 张青松
(注:房保国,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张青松,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侦查人员如是说
一、引言
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律师会见包括对在押人员的会见和对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等两个方面。由于会见不在押的被追诉人不受任何法律条件的限制(注:包括被监视居住在内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进行会见时都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所以,律师会见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律师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其宪法上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在保障被刑事追究者的知情权,增强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而从现实来看,律师会见难长期被列为律师刑事辩护难的“三难”或“五难”(注:所谓律师刑事辩护的“三难”,是指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五难”是指除此之外还要加上“法庭质证难”和“辩护意见采纳难”。)之一,律师会见的现状不尽如人意。
鉴此,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问题就成了本次福特基金会“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状况与问题研究”项目的重点调研内容之一。本次调研共收回有效问卷694份,在问卷的设计上,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等三个方面,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方式、程序以及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和后果等进行了系统考查,以期对中国刑事辩护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状有较为全面的整体了解。同时,本专题调研还采取了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全面收集资料和了解情况。
本文试图对收集到的数据和资料进行分析和解读,透视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成因,着重暴露问题,发现症结,并对今后的相关改革进行展望。
二、律师会见难的基本现状
最近,《中国律师》杂志开展了一场关于“刑辩律师的路啊,为什么越走越窄”的讨论,其中“律师会见难”问题就被公认为严重制约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那么,律师会见难,到底有多“难”呢?这需要有实证的数据和资料证实,而不能凭空地臆测。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来看,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注:参见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2003年7月6日《中国青年报》。)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状况不容乐观。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在侦查阶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而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但从现实来看,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以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为例,在被调研的177名在押人员中,有143名处于庭审后等待判决或者判决生效后在看守所内服刑的阶段,有34人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接到起诉书后等候开庭阶段。在177名在押人员中,有101名聘请了律师,76名未聘请律师(注:在被调查的该177名在押人员中律师的聘请率为57.1%,要高于整体在押人员聘请律师的情况。),而76.2%的被调查人员表示最希望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但在已请律师的人员中侦查阶段的会见率约为46.3%,结合在调查中发现的在押人员整体上聘请律师的比例约为31.5%,那么,在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就只有14.6%,所以整个律师的会见率是相当低的。(注:参见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2003年7月6日《中国青年报》。)
而从本次调研的结果来看,北京市律师在1997年1月到2002年6月期间总共办理的刑事案件有13.62件,其中处于侦查阶段的有3.94件,而在这律师参与的3.94件案件中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就有1.50件,整体的拒绝会见率为38.1%,这就意味着在1/3多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其中,1997年拒绝会见的有0.32件,1998年为0.30件,1999年为0.26件,2000年为0.28件,2001年为0.34件,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为0.29件,具体情况如下:
图一 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
在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1.50件案件中,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拒绝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68件(B02A);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安排会见的有0.14件(B02B);以“有碍侦查”为理由拒绝安排会见的有0.43件(B02C);因“其他理由”拒绝安排会见的有0.64件(B02D)。而在侦查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理由”上,较多地集中于以“办案人员不在”、“需要领导批准”、“领导不在家”、“他们太忙没时间”以及“过几天安排会见”等托词来搪塞、拖延律师会见。下面表格显示的即为侦查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时所持“理由”的具体情形:
图二 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理由
那么,在1997年1月到2002年6月期间,律师在采取一定的措施之后侦查机关才安排会见的案件平均为1.35件,约占律师所办侦查阶段案件的34.7%。律师为争取会见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向侦查机关的领导或者上级部门反映”,二是“依据法律据理力争”,具体情形(如图三所示)。
图三 律师为争取会见所采取的措施
从图三的一系列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会见率极低,即使对于聘请律师的在押人员,律师的会见率也不足一半,而大量的(约有1/3多的)案件,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这些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它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落空,也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这一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从而明确界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而从现实来看,侦查人员的告知状况不佳。75.7%的被调查者称侦查人员告知其可以在侦查阶段请律师,24.3%的人员则反映没有被告知;其中52%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的;23%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告知的;20%是在被宣布逮捕时告知的;另有3%在更晚的时候被告知。而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的权利,侦查机关一般都没有明确地告知过。
同时,一方面,侦查机关往往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将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也要求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是不会“接待”律师会见的。
另一方面,当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之后,侦查机关无限期地加以推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作用大打折扣。在本次调研中,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的案件有3.94件,侦查机关的拒绝会见率为38.1%,而在这些拒绝会见的案件中,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以后,侦查机关拒不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45件(B04A);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75件(B04B);在48小时以上一周之内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91件(B04C);在一周以上一个月之内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86件(B04D);在一个月以后才安排会见的有0.31件(B04E);拖延几个月才安排会见的有0.36件(B04F)(见图四)。
图四 侦查机关安排会见的时限
通过上图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在48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的大概只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数的23.5%,因此,侦查机关按照法定时限安排律师会见的比率是非常低的,这也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许多会见是严重滞后的。
首先,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许多侦查机关普遍地加以限制,一般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调研结果显示,律师在参与的案件中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次数是非常少的。(注:参见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2003年7月6日《中国青年报》。)在本次调研中的问卷结果表明,当问及对律师会见的次数侦查机关是否加以限制时,回答“没有限制”的有1.23件(B09A),“只安排会见一次”的有2.36件(B09B),“只安排会见两次”的有0.67件(B09C),“只安排会见三次”的有0.13件(B09D)(见图五),也就是说,“只安排会见一次”的占安排律师会见总数的49.3%,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图五 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次数的限制
其次,对于律师会见的时间,一般是很不充裕的,侦查机关都要加以严格的限制。在侦查机关安排会见的4.4件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会见时间长短“没有限制”的有1.71件(B08A),“限制在30分钟以内”的有1.74件(B08B),“限制在一小时以内”的有0.68件(B08C),“限制在两小时以内”的有0.27件(B08D)(见图六)。而从北京市海淀看守所的情况来看,侦查阶段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约为24分钟,时间是非常短暂的。(注:参见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2003年7月6日《中国青年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图六 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时间的限制
再次,对于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而授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权利。那么从现实来看,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比率有多大呢?按照海淀看守所的调研,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率为70.4%,这个比例应当说是相当高的。(注:参见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2003年7月6日《中国青年报》。)当然,仅仅是侦查人员在场也不足以成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完全致命障碍,关键在于侦查人员在场往往会无故打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效用丧失殆尽;有的侦查机关还要求律师会见完毕后,必需提交一份笔记交给侦查机关备查。
本次调研的结果显示,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的案件平均为1.24件,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案件平均为1件,侦查人员的在场率为55.4%。在会见中,侦查人员打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的案件有0.96件(B06A),侦查人员要求律师中止会见的有0.28件(B06B)。具体如图七所示:
图七 侦查人员打断律师谈话及中止会见的情况
而侦查人员打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或者中止会见的最主要的理由是“谈论案情”、“会见的时间已到或时间太长”,以及“存在串供或者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等情形。侦查人员的在场“监督”,不仅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不敢向律师畅言,影响律师了解真实情况,而且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谈论案情”,那么整个律师会见的意义又何在呢?律师们普遍反映,侦查人员在场,不能和犯罪嫌疑人正常交谈,即使没有侦查人员在场,整个谈话过程还可能会被暗中录音、录像,使整个会见活动蒙上浓重的阴影,律师缺乏一种基本的安全感。
总之,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太少(一般只限于1次),时间太短(一般30分钟左右),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时的普遍在场,以及对律师正常谈话的无故干涉,这些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很难展开。所以,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要想真正有所起色,必须从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和方式上都有广泛的改进。
(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从事辩护活动,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但从现实来看,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其状况也是很不理想的。
在本次调研中发现,从1997年1月到2002年6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4.66件(B10),有的检察院甚至规定,审查起诉人员尚未会见时拒绝律师提前会见;在审判阶段,经过法院批准才会见被告人的有1.86件(B11),其中,看守所要求必须持有法院批准会见函才能会见的案件有1.57件(B12)(见图八)。
例如,有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就遇到这样的麻烦,他说:“‘六部委’的一个解释中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批准,当时,我拿了‘六部委’的这个红头文件去一个派出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个所的所长接见了我,他说:‘你拿的是个红头文件’。我说,‘那你可以让我接见他了?’他说:‘不行。’我说:‘为什么?’他说:‘法律上规定审查起诉阶段,谁来判定审查起诉阶段?我这边让你会见,到时我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一看不行,就跑到检察院,检察院说:‘六部委的解释不是很明确的吗,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不需任何批准,你直接去看守所吧。’但由于不同机关的相互推诿,我还是没法会见嫌疑人。”
应当说,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这明显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律师执业的不信任,也是法院、检察院滥用职权、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非法举动。
在调研中,当问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采用哪些方式进行时,回答的情况为:(1)面对面交谈,没有任何隔离措施的有4.95件(B13A);(2)隔着防护栏交谈的有1.8件(B13B);(3)隔着玻璃通过电话交谈的有3.37件(B13C);(4)通过其他方式交谈的有0.2件(B13D)(见图八)。
图八 律师会见的通常方式
而在律师会见的“其他方式”中,又以在“预审员办公室”、“在楼道走廊中”和“站在院子里”居多,具体情形见图九:
图九 律师会见的其他方式
应当说,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应当以面对面交谈,或者隔着防护栏和隔着玻璃通过电话等方式为宜,对于在“预审员办公室”或者在“楼道走廊中”等方式都是不规范的,不利于在押人员与聘请律师的全面交谈。
在一些共同犯罪中,接受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往往需要对涉案的同案被告人进行调查,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此往往严格加以限制。例如,当问及律师在1997年至2002年“一共办理了多少共同犯罪案件”时,回答的均数为3.42件(B14A),其中“认为在审判前有必要调查在押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1.68件(B14B);而“检察机关或法院同意并安排会见”的案件有0.45件(B14C),法院、检察院同意安排会见的数量占律师认为有必要调查的案件数量的26.8%,具体图示为图十:
图十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律师会见情况
律师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会见受到限制,使律师调查取证很难充分进行。例如,某甲被指控参与某个犯罪集团,他在会见律师时,申明自己没有参与该犯罪集团,并说可以找集团成员张三、李四核实,但此时张三、李四已分别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若律师前往联系会见张三、李四,肯定会遭到看守所的拒绝,因为按照目前的惯例,律师只能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同样,某甲涉嫌一犯罪,他向律师提供一证人,说此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犯罪,但该人已因涉嫌另一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或者逮捕,若律师前往联系该人取证,肯定也是不成的,因为看守所的在押犯还没有作为其他案件证人会见律师的先例。同样,如果一人已经被判刑,送往监狱服刑,但正在进行诉讼的某个案件当事人需要他就某一事实作证,若律师前往监狱要求会见该已决犯,监狱也是不会同意的,因为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的犯人只能会见自己的亲属或监护人。总之,律师对于同案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会见困难,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受到限制。
在调研中,当问及律师在其所接受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会见在押人员的状况时,只有58.7%的律师全部会见过被告人,还有很大一部分律师只是部分会见或者没有会见过被告人。具体情况为图十一:
图十一 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律师会见情况
应当说,对于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些案件要么属于重大,要么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而律师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后,连会见被告人的程序都不能履行,其辩护的力度可想而知,这也是法律援助案件在我国流于形式的体现之一。(注:这种形式的“律师会见难”倒完全是由于律师的原因造成的。)
(三)看守所在律师会见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都被关押在看守所内,看守所就成为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场所,所以看守所执法人员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律师会见的效用。在调查中,我们普遍发现看守所在对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限制方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看守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律师会见时,看守所往往要求律师出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批准文件,否则不允许律师进行会见。有的看守所还要求律师证上要有“刑事培训章”,对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任意限制。下面的两个小例子就可充分体现看守所对于律师会见的阻碍作用:
2.有的看守人员办事效率低,态度粗暴,常以相关办事人员“下班”、“开会”等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
3.有些看守所的会见条件差,环境卫生不好,律师通过电话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看守所的监听而效果不好。
4.看守所往往要求律师会见时签订责任书、自备手铐,以防犯罪嫌疑人脱逃,同时要求会见时必须有两名律师到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要经过检查。例如,三门峡市看守所,就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在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责任书》上签字,否则不让会见。但是,让律师给自己的委托人戴手铐,这与律师的职责不相符,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对律师不信任的想法,况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戒护,是看守所看管人员的职责,不应将此转嫁到律师的身上,律师不具有看护的职责,在全国影响颇大的彭杰玩忽职守案,彭杰律师最终被宣告无罪,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在押人员的会见难,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有程度不同的体现,看守所对于当前律师会见难状况的形成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律师会见难,极大影响了律师刑事辩护的积极展开,也侵害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知情权。
三、分析与透视:律师会见“因何”而难?
在当今中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难已成为诉讼中的一项痼疾,许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诉讼权利受到诸多限制,而且还面临着自身遭受公安、检察机关的职业报复、从而被刑事追究的危险,而律师会见难仅是整个律师刑事辩护难的重要体现之一。
(一)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
在中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一直是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首要任务,尤其是当前“从重、从快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占主导地位的时候,强调的是公检法机关的配合协调、步调一致地共同追究犯罪,而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往往被视为“多余”甚至被作为妨碍侦查、办案的障碍力量,辩护律师是不可能有什么完全的“自由会见”空间的。这也就可理解,为什么侦查、办案机关千方百计地拒绝、拖延律师的会见,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加以限制,并且赋予侦查人员于会见时“在场”的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律师“妨碍侦查”,“不利于”办案;这也就难怪前文所述事例中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派出所所长提出的托词:“法律上规定审查起诉阶段,谁来判定审查起诉阶段?我这边让你会见,到时我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也就难怪看守所要让律师自带械具,以防止在押人员逃跑,并且要求律师签署“责任保证书”。这一切都是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为了防止律师会见对侦查、办案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需要!(注:例如,在一次座谈会上,某公安局副局长曾说“对于律师会见难,公安机关也有苦衷”,承担侦查、预审任务的公安机关最大的担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后,不利于案件的侦破,比如有可能翻供、串供等。)
在这么一种一切以打击犯罪为要务,以有利于侦查、办案为主导的思想指引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淡漠亦为自然,对律师会见的权利严加限制也就不足为奇。尤其在传统中国,国家机关一直强大而无制约,老百姓弱小却又孤立无助,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无疑已被排斥出了“政治国家”之外,他们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参与刑事诉讼,无疑也就面临着公安、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律师权利受到广泛的限制也就势为必然。
而律师作为“法治社会的催化剂”,作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辩护方的重要力量,理应享有与控诉方同样的诉讼权利,以切实维护和捍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诉讼权益。而在中国,控辩双方于诉讼地位上严重不平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力,人民法院也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则受到诸多的限制:他们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如实陈述”,必须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他们在侦查阶段不能聘请真正的辩护人,只能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还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监督”,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聘请的律师却不能到场。因此,从总体上看,在我国这种公检法“流水型”、“一条龙”办案的诉讼结构下,在法院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是很难有律师充分会见、独立自主开展辩护的空间的。
因此,我们要把律师会见难这一诉讼难题放在我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背景下,放在我国控辩不平等的诉讼格局,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过于膨胀的公安权力,以及检察机关的超强监督和法院地位的不中立性等这一系列的整体环境中考查。律师会见难,折射出我国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权力的强大,折射出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低下,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的充分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96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3条对于律师会见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尽管较为粗疏,尽管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太多限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都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相应后果等等,但从立法中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还是可以的,这些规定如能真正贯彻始终并在实践中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能得到很大程度保障的。
然而,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的解释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解释,许多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的《规定》不符,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了种种限制,部门利益的色彩较为浓厚。
1998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43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但是第47条又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既然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
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0条和第151条的规定来看,“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些都事实上明确确立了律师会见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的程序,这与六部委《规定》第11条的规定是明显相冲突的。以至于现实中出现这样的事例:
正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律师会见不尽如人意的现状,部分省市,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于2003年4月4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共分6章40条,中心内容是今后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时,一般案件办案机关要在48小时内开具公函并安排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或复杂案件办案机关也应在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办案机关的具体办案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接待,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证会见正当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同时,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案件情况”归纳为七个方面的内容;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律师本人、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主管机关必须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律师在会见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该《规定》被媒体誉为其“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居全国之首”,是“首都政法机关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又一新举,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赢得了北京市六百余家律师事务所的七千七百余名律师的热烈欢迎”(注:参见赵晓星:《北京告别律师会见难》,载2003年4月5日《检察日报》。)。
但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这不过是媒体的炒作,办案机关的作秀,从北京市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无非是把《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的内容重新落实下来而已,没有多少新的举措,同时对于律师的责任又加以了重申。如果说“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一般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也算新的“举措”,只能说明我们法律的悲哀,只能说明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根本就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我们现在重新把法律规定付诸实施,却又被作为一项“好事”来歌功颂德。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和1998年六部委规定对律师会见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而这些内容在作为“模范执法”的首都北京竟然要在2003年才能得到几个官方机构的制度性认可,在其他地区的执行情况也就可想而知,怪不得有人希望媒体的这项报道是条“假新闻”,也怪不得有律师感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24小时后能够会见到“这在以前是不敢想像的”。(注:例如,2003年6月27日下午,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会见室,北京启明律师事务所的晋学强律师见到了他的当事人——因涉嫌盗窃被拘留的王某,此时距离王某被拘留尚不足24小时。“这在以前是不敢想像的”,晋学强对记者说:“我当律师近10年了,最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和公安局打交道太难了。”)制度上的扭曲和各部门对基本法律的任意解释、拖延执行,是造成目前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
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之处,但就是这些如此残缺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土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
律师会见难,现实中出现的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例如,
在“国家秘密”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仅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就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从现实来看,侦查机关往往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外延,经常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些都是严重曲解法律的。
对于侦查人员在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96条仅仅是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从现实来看,变成了绝大多数的会见侦查人员都要在场,并且侦查人员在场也不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和看守所;根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律师在会见时应当“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在场侦查人员可以监听谈话和限制谈话内容,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不仅监听谈话,而且还限制谈话内容,这一模糊规定为侦查人员限制甚至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借口。
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9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将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但从实践来看,看守所往往认为这里的“通讯工具”包括纸和笔,律师在会见时不得把笔和纸给犯罪嫌疑人使用,显然是限制了律师的权利。
另外,至于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要求律师自备手铐等做法,都是和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相违背的。
总之,立法规定是一回事,现实奉行的却是另外一套“逻辑”,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严重异化,这是由于一系列的观念、制度和执法原因造成的。律师会见难在很大程度上严重损害了中国律师刑事辩护的效用,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痼疾。
四、出路与展望:律师会见难的消解
应当说,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在本质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宪法上辩护权利的必要延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在审判前被羁押,人身自由遭到剥夺,心灵上的孤独无助自不待言,不时还要受到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提审、讯问,时刻处于被追究的压力状态,这时赋予其接见律师的权利,不啻说是在黑暗中为其挑起的一盏明灯,所以在调研中发现几乎所有的在押人员都有会见律师的迫切愿望,也就不足为奇(只是有些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只得作罢)。因此,维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首先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莫大保障。
同时,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律师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和开展工作的前提。(注:律师有效开展辩护,主要有两把“尚方宝剑”:其一是调查取证权,其二就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离开了会见,律师就丧失了获取案件原始信息的一项重要来源,也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之前的一种人道的心灵上的关怀,也失去了对办案机关的有效制约。因此,我们要充分重视律师会见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的功能,充分发挥律师会见的作用。
(一)保障人权理念的确立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一个观念的转变问题。我们要树立国家权力有限,个人权利神圣的理念,国家权力不能任意践踏个人权利,而应成为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要求侦查、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对刑事诉讼的有效参与,我们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侦查、办案的有效率。
我们的侦查、司法机关不能再抱着“打击犯罪、维护稳定”高于一切的思想不放,不能再把律师作为异己而横加排斥,不能再认为被羁押的人肯定不是好人而持有罪的眼光看待问题,要把他们作为一个活生生的有尊严地位的人来看待,切实树立起保护人权的思想。否则,律师会见难问题不能真正得到解决。
同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也宜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坚决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使其不能在违法时都有恃无恐。例如,现实中发生的两起律师因公安机关限制会见权而状告公安局的事例,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事例一 哈尔滨案
事例二 舟山案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由于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而被律师推向法庭被告的案件。在案例一中,看守所以“未接到过案件换押手续和有关办案单位的通知,不知案件的所在环节”为由而拒绝会见,反映的是看守所的不作为和要求办案机关批准而给律师会见带来的限制;案例二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解除律师委托,那么后聘请的律师能否再次会见嫌疑人,反映的是律师会见的次数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明确授权的刑事诉讼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这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这两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只关乎律师的会见权利、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更是体现了律师对自身权益的强烈维护,体现了律师对公安机关限制其权利的一种抗争;法院在哈尔滨案中宣布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也体现了对刑事诉讼法律的尊重。
当然,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的是,当律师会见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后的救济问题,毕竟按照这种行政诉讼的途径劳民伤财、周期很长,并且如果是法院非法限制、剥夺律师的会见权,律师起诉法院时,法院作为裁判者就很难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因此,真正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程序性救济体系亟待建立。
(二)相关的司法改革
律师会见难问题要真正得到解决,除了要树立起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理念外,还应当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着重在制度上革除限制律师会见的羁绊,奉行控辩平等,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自由和在押人员会见律师的自由。
律师会见权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知情权利,作为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那么办案机关应当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到刑事追究时有迅速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应明确规定在押人员主张会见律师的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该项诉讼权利。
在律师会见权上,笔者认为,律师应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自由,不管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只要持其个人的律师执业证件和聘请委托书即可,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批,律师作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与一般的委托辩护人应有所区别。即使是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这里的“国家秘密”也要严格限定。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笔者认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都不应受到限制,并且会见的日期要由在押人员决定,因为在押人员作为被羁押者,最清楚自己什么时候需要帮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时,也必须以了解一定的案件情况为基础,而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为一、二次,时间限制为30分钟,将使律师难以了解案情,难以有效展开辩护;同时,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其合法权益最容易被侵犯,这时如果将侦查等某个阶段的会见次数限制为一次,会见时间非常短暂,则难以发挥律师对办案机关的制约作用,难以及时了解刑讯逼供等情形的发生,难以切实维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坐在边上听其谈话,这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使其产生犹如另外一种“侦查”的感觉,说话时忐忑不安,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以防止侦查人员的事后“报复”,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而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自愿陈述,不受任何外界条件的干扰。因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对于我国侦查、办案人员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除了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律师会见时绝对不能在场外,同时要求侦查人员也不能“在场”,而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不得对律师会见谈话进行监听,不得无故打断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交谈。
当然,以后条件成熟时,应当确立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而不是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这有助于防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有助于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中国,看守所一直是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重要场所。但如前面所言,看守所在律师的会见中也存在大量问题,在律师会见时,看守所要求律师出具有关机关批准会见的证明,有的看守所还要求律师签订责任书,自备手铐,还有的要求律师会见时必须要有二名律师同时到场等,这些限制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也是不合理的。
但笔者认为,除了要解决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表象上的问题之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解决看守所的行政隶属问题。由于当前看守所在行政上隶属于公安机关,仅是公安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公安机关又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这样对于一个某种程度上承担着一定“侦查”、“控诉”职能的看守所,就不能中立客观地接待律师会见,常常会因避免律师妨碍侦查而限制、拒绝律师会见。因此,能否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而非公安机关管理,也是能否真正克服律师会见难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共同犯罪中,律师接受某一在押人员的委托,这时如果需要向其他在押人员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同样也应赋予律师会见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权利,这是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需要,也是充分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另外,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间的来往信笺不应受到检查,因为律师是有组织的,有职业道德和法律约束的,具有很强的自律性,不应将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混同在一起予以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要求,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联系应在“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进行,我们的办案机关应当信任律师,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函不予检查。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侦查和司法机关有予以保障的义务,但由于法律在此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设置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部分,从而导致律师和在押人员的这项权利成了空中楼阁,办案机关的保障义务也就仅仅演变成一种道德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后果。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6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265条都确立了下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我们是否也宜确立这样的规则:以非法剥夺、限制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把侦查、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毒果”予以排除,才能真正有效地制止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
同时,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和司法权力,既是其法定职权,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那么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剥夺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间的会见权,其办案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救济,应当纳入听证程序。我们应当扩大听证在诉讼中运用的范围,允许律师作为听证的一方当事人,当司法机关就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方面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律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律师可以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侦查、司法机关非法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律师和在押人员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侦查、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既需要概念和制度上的合理构架,更应当在实践中落实,以确保我国的司法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
五、结语
律师会见难,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痼疾,折射出控辩力量的严重不平等,折射出侦查、司法机关权力的强大和无制约,折射出办案机关对在押人员权利的淡漠,折射出律师地位的偏微,折射出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异化,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律师会见难的消解,既需要人们理念上的更新,也需要相关司法制度变革和措施的配套,我们应真正确立起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取消对律师的过重要求,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保护。《律师法》要把律师从义务客体转变为权利主体,成为律师权利保护的大宪章。侦查、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严格执法,防止权力的异化;看守所要真正从公安机关独立出去,加强对办案机关的制约;在押人员和律师应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们应充分意识到克服律师会见难所面临的深层次障碍。在我国,司法审查机制未建立,审判中心主义未完全实现,制裁程序违法的程序性裁判体系没有建立,保障律师会见的一系列制度措施有待完善,我们要对实现律师充分会见的难度有足够的估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