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解除的正当性
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3]因此,立法旨在通过协调人类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而达到利益平衡,并且通过不断指引和修正以维持利益平衡的过程。海克将法律规范视为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法律确认、界定、分配和权衡各种利益,可以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因故,利益平衡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立法的方向。
在现代立法中,体现既定法秩序的制定法,皆隐含着立法者的利益选择和价值评价。立法过程的实质,就是立法者进行利益识别、利益衡量、价值评价、利益选择、利益表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以权利与义务为利益调整机制,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来实现对冲突利益的调整,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进而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权利与义务之所以能够成为立法中的利益调整机制,原因在于,“权利和义务均具有利导性。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权利和义务两者之间偏废任何一个方面,都难以使法律形成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4]因此,考察约定解除在立法上的利益平衡机制,首先应以约定解除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对象,以符合立法实质和利益平衡理论的内涵。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也认为,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他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5]
在民事私权体系中,合同解除权隶属于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典型代表,而约定解除权是合同解除权的类型之一,当然亦属形成权无疑。形成权被称为“私法上之利器,威胁法律关系之稳定”[6],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为其特征。形成权具有单方面塑造法律关系的塑造效力,这种塑造力形成了在他人权利领域内产生权利变动的强势关系,形成权的行使、效力的发生不以相对人的配合为要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服从,故而,形成权具有“权力”的霸道属性,是“私法中的权力”[7]的典型代表。然而,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权力与服从”似乎意味着利益的失衡。但德国著名法学家哈里·韦斯特曼认为,至少在私法的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赋予优先地位”本身即是一种评价的表现,对此,立法者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动机。[8]据此,约定解除权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应是立法者通过“赋予优先地位”作出评价的利益平衡的结果。
那么,立法者赋予约定解除权人之利益以优先地位的动机或正当理由是什么呢?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约定解除权当然隶属于约定形成权,而约定形成权的合法性系于作为私法自治行为的授权行为,私人之间授权行为致使私人的自我约束,结合法律授权,产生了约定形成权。就其本质而言,此时形成权的合法性,是通过相对人对形成权之产生的参与而获得的。从权利的产生层面来看,约定的形成权奠基于私人之间的授权行为和对于允诺的服从,因此,通常将形成权视为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干涉,对于约定形成权而言并不十分准确。
从结果层面来看,形成权所发生的法律效力虽然涉入了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却并未导致对相对人自由的限缩,毕竟相对人已经通过事前的自我拘束对形成权人开放了自己的权利领域。相对人事先已经划定了形成权行使在自己权利领域内发生效力的范围,如果在相对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就不再存在对形成权抵抗之可能了。可以说,塑造的“强势”已经弱化了:相对人并未被强令服从他人的意志。[9]同理,法律授予约定解除权人解除权的理由,是解除权之相对人通过事先的约定,授权同意解除权人在约定的自己的权利领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这种事先的约定,这种同意,源于相对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基于对私法自治以及合同自由的尊重,立法者作出了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价,“合同自由”较之“合同严守”被赋予了优先地位,约定解除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约定解除的正当性得到了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