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两次世界大战的历史悲剧坚定了德国人战后重建的意志
两次世界大战对德国的历史发展产生了无比巨大及深远的影响。德国人民为了防止历史悲剧的重演,对于政治机构和机制、历史、文化和意识形态等的处理都十分严谨慎重。纳粹的统治给德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这一时期的德国最专制、最腐败、最黑暗。但是德意志民族是一个善于自我反思和总结的民族,这种民族性格使德国在战后的重建过程中进行了深刻的、全方位的反思。德国的政治生活趋向于朴素和务实,这种廉洁的政治社会风气使得德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分权制度建设得以顺利推行并且保证了德国的政治稳定。
一、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及其反思
19世纪70年代初,在普法战争的胜利中,俾斯麦完成了政治上统一德国的事业,制定并实施了德国历史上第一部统一宪法,即《德意志帝国宪法》。就实质而言,《德意志帝国宪法》不是制宪会议或者国民议会的成果,而是一系列战争胜利的产物,是俾斯麦铁与血政策的结果,它集中体现了俾斯麦的意志。宪法确立了比较独特的行政机制。帝国联邦元首为普鲁士国王,称为“德意志皇帝”。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他是帝国行政的最高首领,任命宰相和帝国其他官吏。皇帝有立法创议权和监督帝国法律执行的权力,并有权召集联邦议会。他还可以以帝国的名义宣战、媾和、结盟、缔约、派遣驻外使节,可以宣布帝国任何地区为战争状态,对某些种类的立法,如涉及修改宪法、军事及关税、消费税等,有否决权。宰相是皇帝之下帝国最高行政长官,由皇帝任命,对皇帝负责,而不对议会两院负责。议会不得提出对宰相的信任、不信任的决议案。各部大臣事实上由宰相任命。根据宪法,宰相除负责行政事务外,还参与立法,因为联邦议会主席由宰相兼任,议会工作受其监督。这部宪法从形式到内容都表明,它虽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西方立宪制度的某些痕迹,但也保留了浓厚的传统封建残余。所确立的容克地主在政治体制中的优越地位、普鲁士的控制地位、实质上的行政专权和集权,推行普鲁士军事制度等,都反映了近代德意志帝国的保守性。《德意志帝国宪法》下的德意志帝国政制运行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一战结束后,总结德意志第二帝国的历史教训,德国走上了采用共和政体,制定民主宪法,实现经济、工业社会化的发展道路。1919年7月,德国国民议会制定和通过了共和国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宪法》,又被称为“魏玛宪法”。“魏玛宪法”在有关国家体制方面的内容特点包括:宪法规定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并赋予联邦中央极大权限;宪法确立了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的两院制;宪法确立总统制,并规定了联邦总统拥有很大权力。
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任期7年,连选连任。在总统任期内,若联邦国会提出罢免总统的动议,并在提交国民表决时获得2/3的赞成票,总统即被罢免。若国民表决未通过罢免总统的动议,即视总统重新当选,联邦国会即应解散。联邦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权力很大。总统所享有的权力主要包括:对外代表联邦,并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和条约,并接受使节,宣战媾和(第45条);任免联邦文武官吏(第46条);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第47条);代表联邦行使恩赦权(第49条);公布法律(第70条);解散联邦国会(第25条)。除此之外,宪法第48条还赋予总统享有“强制执行权”和“独裁权”,前者是指总统可以使用武力强制各邦遵守联邦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总统可以使用武力来恢复“公共秩序和安宁”,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某些公民权利。虽然宪法又规定,联邦总统在行使许多权力和命令时都需要联邦政府总理或有关部长的副署,但联邦政府总理及由总理推荐的各部部长本身均由联邦总统任免。
魏玛宪法设想的政治体制一方面区别于俾斯麦宪法体制,另一方面又对其有所承袭。然而这种政治体制并没有办法在实践中推行。首先,联邦国会形式上被赋予了立法中心的地位,但是,由于内部党派林立,意见分歧,导致内部议事效率低下,未能积极地解决国家事务。其次,宪法赋予总统极大的权力,尤其是宪法第48条的规定,对德国现代政治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在1920年至1932年间,总统依据该条颁布紧急命令竟多达233次。最后,宪法规定总理由总统任命,内阁阁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总统在任命总理前均要与各政党领袖举行商讨,而联邦国会内多党林立,从没有一个占绝对多数议席的政党,故内阁常是多党的联合内阁。总理决定内阁政策,但在实际上阁员对国家决策具有重大影响。这种内阁有限的集体责任制,在运转过程中并不稳定。从1919年至1933年,内阁改组达20次。希特勒的纳粹党正是利用了“魏玛宪法”体制的弊端窃取了国家政权,对内实施法西斯暴政,对外发动侵略战争,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把人类引向战争的深渊。
二、纳粹的腐败统治及其教训
德国纳粹统治不仅是绝对专制统治,而且是系统的腐败统治。“腐败实际上是第三帝国的组织原则”。不经自由民主选举的专制提拔制度必然产生“恩主—门客”政治权力结构。这个结构的顶端就是希特勒,希特勒采用犬儒主义统治手段,这种统治手段的基础是周围人的道德败坏。各省的小金库和基金会系统并不在纳粹党总财务官的监督与管控之下,也不在国家中央权力的控制范围之内,而是由所谓的省的“诸侯”把控。虽然希特勒的权力足够强大,地位足够巩固,能够约束住腐败的封疆大吏们,但是元首在面对腐败问题时却非常冷漠,即便是罪恶滔天的封臣也能保住自己的位子。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纳粹德国形成了一种党员优先或者党员独占的官僚体系,这种体系下,任人唯亲、利益均沾,国家的各级干部,都是党国的代理,无论是政府政要还是一般官员,是一种层层裙带的关系,这为各种腐败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土壤。只要忠于各自的小团体,就可以得到资助和救济,纳粹党人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向下属分配工作任务。而希特勒作为这样一种官僚体系的最高统治者,通过给自己的亲信馈赠礼物等方式建立和巩固自己的私人圈子,这些接受馈赠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党政军人士,也包括很多作家、艺术家和科学家。这不仅仅是出于政治目的的算计,更是笼络和控制人心的手段。
如果是在其他民主国家,腐败是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加以抵制和约束的,比如说,大众传媒可以揭露腐败现象,竞争对手可对其腐败进行攻击,或者民众可监督和批评。但是在纳粹德国,这些手段都是无法实现的。纳粹政府认为,对于腐败的议论会有损党和政府的威信,破坏国家的稳定,所以对这种言论必须进行严格的管控,也就是说,腐败在第三帝国是一个禁忌,是一个不可被讨论的话题。这样一来,腐败不仅仅是普通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结党营私、任人唯亲的行为,更是一种被专制制度保护的行为,这便是纳粹德国腐败的特殊性。因此,反腐的手段只有统治集团自上而下的限制,没有其他监督手段。所以说,这不仅仅是经济腐败,更是政治腐败。
当然,纳粹掌权后,仍然希望呈现给公众一个正派、高效、清新的政治面貌和形象。但是,他们的反腐是有层次区分的,小腐败反而被重罚。小官僚们的腐败行为遭到严重惩罚,目的是给公众做一个样子,实际上大官僚的腐败行为基本上没有受到处罚。
纳粹德国时期的腐败还有另外一个特点,就是纳粹的腐败已不再仅是官员的腐败,更通过纳粹意识形态对犹太人的抢劫和掠夺而演变成普通德国人的腐败。纳粹利用民族仇恨,将犹太人丑化为曾剥削他们的人,所以,只要抢夺犹太人的财产,就代表做了正义的事情。民族仇恨“解放”了人们的道德顾虑,政治权力给予人们制度支持,很多纳粹分子便开始了对犹太人的欺压和掠夺。德国民众虽然也不满腐败现象,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但实际上确实通过腐败得到了很多好处,这使得更多的人参与到腐败中。所以,纳粹的统治不单单是由上而下的独裁统治,更是全社会普遍参与的社会行为。
德国民众的道德感被纳粹的极权统治严重地腐蚀和破坏。人们对纳粹统治下的严酷禁忌感到既恐惧又绝望,这些既恐惧又绝望的德国人于是对纳粹的恶性采取犬儒主义或者漠然的态度。而一些本就不喜欢犹太人的德国人,是绝对站在纳粹这一边的。虽然也有很多德国人不满官员的腐败,但由于整个德国的道德沦丧,他们的不满并不是针对腐败现象本身,而是不满自己不属于特权阶级。
[1] 【加】马丁·基钦:《剑桥插图德国史》,赵辉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2] 参见朱孝远:《近代欧洲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3] 参见张仕颖:《论马丁·路德对德国文化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43页。
[4] 参见张仕颖:《论马丁·路德对德国文化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44页。
[5] 参见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6] 参见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7] 参见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71页。
[8] 参见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