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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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及程序瑕疵问题研究

——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海英、谢满华

【基本案情】

本案第三人黄海英系谢超林的妻子,第三人谢满华系谢超林的儿子。谢超林生前系原告星河物业公司保安,受原告安排在南宁市教育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内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3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谢超林在该机关大院内值班时,不慎从正在装修的1号楼7楼的外墙附体上掉下受伤,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黄海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谢超林2011年3月19日死亡为工伤,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举证通知书》,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邮件因“此房号无此公司,电联非本人”被退回,被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和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综合大队调查核实谢超林坠亡案件情况。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超林死亡事故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8月24日公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谢超林坠楼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焦点】

1.本案谢超林坠楼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其坠楼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应由谁主要承担;2.被告未直接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谢超林虽系被原告星河物业公司安排在侧门的固定岗,但该侧门已上锁,其作为保安,负有维护安保场所安全的工作职责,而原告负责的安保场所包括整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谢超林在机关大院1号楼内仍处在原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谢超林坠楼的场所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如前所述,谢超林作为保安,负有维护安保场所安全的工作职责,原告称谢超林非因工作原因擅自离岗,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超林的工作岗位和保安职责范围仅限于侧门固定岗,亦无法证明谢超林离开该岗位不是因工作职责需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被告依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邮件因“此房号无此公司,电联非本人”被退回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虽超过60日的期限,但并未对工伤认定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程序上的瑕疵,对于原告据此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西星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物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李某梅的证词均证实了谢超林系上诉人聘用的保安,被安排在南宁市教育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从事保安工作,谢超林负有对该大院所辖区域进行巡逻检查等安全防范的职责。谢超林坠楼的场所即位于该大院1号楼,应当认定为谢超林的工作场所;谢超林坠楼的时间也在其工作时间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中,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单位,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该邮件被邮局以上诉人已不在该地址办公为由退回,被上诉人在无法查询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时限,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影响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6]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工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原因集中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存在的瑕疵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中,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超林的工作岗位和保安职责范围仅限于侧门固定岗,亦无法证明谢超林离开该岗位不是因工作职责需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认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部分负担。例如,在其他行政机关存放的涉及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等),因这些证据用人单位可能无法自行调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原告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适当由工伤认定部门予以部分负担,主动调取或依用人单位申请而调取。本案中,被告已经多次主动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已经部分负担了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保保险部门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正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因为程序上存在的轻微瑕疵并未影响用人单位实际的权利义务,若因此程序瑕疵撤销工伤认定则在根本上损害了受工伤者或其近亲属的实际权利义务,因此从保护受伤害者的角度而言,程序瑕疵不应属于工伤认定可撤销的情形。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王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