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确认
14 享受城乡养老保险人员是否可以作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罗长芬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罗长芬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基本案情】
原告罗长芬生于1949年7月19日,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至今,原告按月领取了8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金,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2014年1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时,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大成广场文庙路段被小型客车撞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璧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璧山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仍不服,向璧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工受伤,能否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已从2011年4月至今按月领取了80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但城乡居民养老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故其务工农民的身份并未改变。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受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外。原告系务工农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第三人仍聘用其从事有偿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共同之处为两者均是因劳动而获得一定保障待遇,前者为因劳动受伤而享受,后者为因劳动并缴满一定年限费用而享受;但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没有这个特征,审判实务中应抓住“劳动”这个关键,对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因工受伤的农民工,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基于某人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时间的劳动并达到一定年限或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的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的费用。但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是基于农村村民因工作一定时间而获得的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费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基于劳动而得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于劳动而所得,两者待遇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经“劳动”而所获得,在本质上具有不同的属性。相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远低于前者,村民难以凭借该待遇养老。以重庆为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约每月80元。如果一名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因工伤亡,因享受了每月80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寻求民事赔偿责任,则难以保障该部分人群的利益。
2.如何理解“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退休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劳动年龄较大后由于身体机能老化而难以适应工作,让其退出岗位休息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措施,退休年龄设定之初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而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退休的涵义并非达到某个年龄而强制去休息,而是必须有相应保障的退休并休息。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无法或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不能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所称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在退休并领取该待遇后的基本生活是有基本保障的,该类人群在享受这些保障待遇的同时还继续受聘于用人单位而因工伤亡的,如果再对其作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是重复享受保障待遇。但是,当前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是否全部都能依靠养老保险金保障基本生活,有待商榷。
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是否能作出工伤认定,也需区别对待,即实践中应审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性质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还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当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远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是基于劳动所得,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于劳动而得,在账户性质、针对人群、参保基础、缴费主体等各方面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均不同,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理解为“已经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领取退休金”。
3.超过法定退休的城镇居民工能否同样适用
类推解释是某种类似于某法条规定的情形但没有被该法条涵盖,类推解释该法条的涵义并加以阐释以明晰法条的真实意思,使该情形能适用该法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一样,在账户性质、针对人群、参保基础、缴费主体等各方面相似,均为全民性的、非基于劳动而推行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解决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障碍。但是,如果因工伤亡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城市居民工,又该如何适用?不能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获得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城市居民工就应被排除在外。法律不能选择性地保护某类群体而漠视另一类相同情况群体的权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居民一样,也应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而言,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城市居民因工受伤,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邓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