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本章说明】本章共有六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用人单位责任、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政策及标准的制定等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㐬条文解读
注意区别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以案说法1】李某是一公司职工。2011年11月某一天,在下班途中遭遇汽车撞击后受伤。由于公司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因此李某得到了保险公司3万元的赔偿金。李某后来听说在上下班途中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还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于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下公司不答应了,当初为所有职工投了商业保险,就是为预防不测,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负担,可这次李某已经拿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还回过头来要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那么,李某还能要求工伤赔偿吗?
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对象主要是针对伤者的医药费;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对象是工伤者包括医药费在内的相关权利保障和待遇。二者在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不能互相取代。职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职工获得的达到理赔条件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就是说,该职工依法同时享有两种保险权利。本案中公司的看法是不妥的,虽然其为职工上商业保险的意图是好的,但也不得违反其应该为其职工上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㐬条文解读
1.“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许多方面与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公务员的做法,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本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
4.“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是指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
5.“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6.“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
7.“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注册会计师设立的合伙单位;二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8.“个体工商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㐬应用
1.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不适用。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农民工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以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者长期支付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案说法2】马非在某私营化工企业工作,主要负责车间化工设备的操作。多年来在工厂兢兢业业,逐渐成为业务骨干。一天,马非在工厂操作机器时,由于工厂机器多年没有维修、设备老化,机器边上的一个液化器脱落,砸伤了马非的右腿。后马非被及时送往医院,花去了大量医药费。但由于伤势严重,马非至少一年不能正常工作。后来马非听说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可以领取保险金。于是就跟企业领导商谈保险金一事。单位领导说,本单位是私营企业,而且规模很小,职工也不多,法律没有强行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单位根本就没有为马非办理工伤保险,单位看在马非是业务骨干,可以以单位的名义给马非部分慰问金以表示马非多年来对单位的贡献。马非此时傻眼了,难道有的用人单位真的可以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该化工企业领导以本企业为私营企业为由而没有为职工上工伤保险是不对的。
【以案说法3】石头等20位农民是安徽北部某地区的村民,2014年在包工头的带领下来到南方某建筑工地打工。由于石头以前经常在外面打工,对劳动法律法规还是知道一些,并且知道建筑行业的工伤事故还是比较多的,于是就要求建筑施工单位为包括其在内的20名老乡一起上工伤保险。建筑施工单位的一位老总对石头等人说,让你们来打工赚钱就不错了,还上什么工伤保险,出什么事情自己负责,医药费都在工钱里了。石头等人执意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办理工伤保险,但总是碰钉子。那么,石头等人的要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本案中的农民工也属于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的石头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出现工伤时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联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33条;《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第三条 保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㐬条文解读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虽然一部分是为了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但主要还是为了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以案说法4】李强是某服装企业的一名工人,在其入职时与企业约定,企业负责为李强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从李强的工资中扣除。李强在服装企业工作两年后,被企业解聘。在对解聘事项发生争议时,李强突然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当于两年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李强认为,虽然劳动合同规定工伤保险费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但这是因为服装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利用自己求工心切和自己对法律的无知造成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其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费而不需职工缴纳。那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李强相当于两年工伤保险费的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吗?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让职工出其部分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种做法是跟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是无效的。因此,该服装企业的做法是不对的,李强有权要求服装企业支付其两年来所缴的工伤保险费。
关联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3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㐬条文解读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㐬应用
3.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工会负有哪些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应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㐬应用
5.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的制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㐬条文解读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涉及国家、单位、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在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的制定中,除了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但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力图按照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原则,使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政策、标准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政策的制定过程更加民主、公开,扩大群众参与的程度,使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具有更坚实的群众基础。另外,也是建立一种监督机制,防止行政部门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出现部门倾向。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