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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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这两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涉及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范围、履行方式、履行标准等的正确认识。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普通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另一种是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这一明确说明义务,学理上又称之为醒意义务。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规则扩展了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外延,矫正了附合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绝对的审判实践误区,衡平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法保护弱者、对价平衡的基本理念,有助于防范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秩序。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首先需要明确说明的范围,即哪些免责条款是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而由于保险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有些表面看似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文本实际并非真正的保险人免责。因此,要确定明确说明的范围,首先应该确定哪些条款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

前文已述,免责条款可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作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因此,法定免责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所引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引保险法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我们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仅适用于约定的、广义的免责条款。至于约定的抗辩条款,适用保险人提示义务似乎更为公平合理。

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即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为明确说明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成立后方予说明的,其说明无效,同样构成明确说明义务的违反。说明与免责条款实际规定不一致的,亦同。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和标准

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方式可以是书面说明、口头说明、播放视听制品说明等。保险人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证据意识,注意积累、保存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有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举证不能而扩大经营风险。但保险人仅仅在保险单上附有完整的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以书面形式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有关内容”,则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字盖章,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等,也只能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而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标准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即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显然此标准非《保险法》第十七条之立法本意,不应采纳。客观标准以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为标准。此标准又可分为个别标准和一般标准。个别标准以具体保险合同中特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作说明可以理解为标准。一般标准则根据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在我国可为接受过初中以上教育的人,对保险人所作说明能够理解为标准。公平地讲,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采用一般客观标准。根据此标准,保险人有义务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的解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仅是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免责条款,而且是对免责条款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等方面予以具体的解释。

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仅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失去效力,即保险人不得援用保险合同中有关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四)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说明的内容。保险人不仅应该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含义进行说明,而且应对相应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

第二,说明的形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其有义务保存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当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第三,说明的对象。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对象应该是投保人,而非其他人,当然,对投保人的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说明也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为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如果没有保险人的主动提示与说明,普通的外行投保人可能都无法在浩如烟海的保险条款中发现真正关系到其利益的免责条款。

第四,说明的时间。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因为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可能没有真正理解其所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争议。因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是在合同订立之时。

第五,说明的程度。应达到普通外行人能够了解合同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