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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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没有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还可否解除保险合同?对此,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只是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即禁反言制度,而没有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认为“只要保险人继续收取保费就不能再解除保险合同”的看法,对保险人提出了过高的审查义务要求,对其而言负担过重。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除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确实还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均可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继续收取保费,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还继续收取保费,就构成了对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即应赔偿。

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实际上体现了对保险法上的保险人“弃权”制度的不同认识。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