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是否应付承包费?
现实困惑
早在1993年,禹城县政府根据省地两级水利局、土管局的文件精神,将禹城境内引黄干渠两岸土地确权划界,并派员和各地方乡镇政府、村委会共同丈量,制作了确权图,有关人员在上面签字盖章,同时对各界点设置了界桩,将界桩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由水务局进行管理。
时隔10年之后,由于个别乡镇贯彻不力,禹城市政府于2002年10月25日向各乡镇下发了明传电报,要求各乡镇将各村涉及引黄界桩范围内的土地承包予以免除,乡镇再转发,各村委会均已知晓。与此同时,禹城市水务局多次派员到各村宣传,并张贴布告,告知各村村民,如继续耕种引黄干渠界桩内的土地需向水务局交纳承包费。
被告赵某自2003年至2004年一直耕种引黄干渠界桩内的土地,但未向水务局交纳承包费。2004年12月,禹城市水务局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给付禹城市水务局2003年、2004年两年的种地费用。请问水务局和赵某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
律师答疑
水利局可以要求赵某支付两年的种地费用。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但是赵某以自己的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赵某和水务局间的合同成立,赵某应该支付水务局两年的承包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理荟萃
当事人虽然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已以事实行为享有了合同赋予的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