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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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条文注释

考虑到过去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生产队模式,本条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分为三种情况: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于前两种情况,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让集体经济组织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健全的,应当由现在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来做。对于第三种情况,则直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商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配套解读

“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

案例注释

案例6:某村民小组等与某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政争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琼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的组织形式,不是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从理论上讲,它无权行使乡(镇)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又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国土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1〕359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二(二)中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县办鱼苗场使用,鱼苗场停办后,转城镇公社农科站和红山农场使用,33号《处理决定》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临城镇农民集体所有”,但该镇又没有一个能够对该地行使所有权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镇政府,由该镇政府代管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